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联艺抽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梅英、是某,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台湾省人,现住(略)。
被告上海膳宝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联艺抽纱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艺抽纱公司)诉被告郭某、上海膳宝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膳宝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艺抽纱公司诉称,原告与两被告于2001年9月12日订立还款协议,确认被告郭某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93,357.03元,并约定分期还款,但两被告未偿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郭某归还欠款人民币93,357。03元,被告膳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膳宝公司与被告郭某确认尚欠原告联艺抽纱公司加工款人民币93,357。03元,被告膳宝公司自2003年10月起每月向原告归还欠款人民币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70元由被告膳宝公司负担,于2003年9月直接支付给原告;三、被告郭某对上述两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如被告膳宝公司与被告郭某未按期偿还任何一期欠款,原告联艺抽纱公司即可就全额欠款向本院申请执行,并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自2003年10月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00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葛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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