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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惟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与苏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惟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青云,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宇驰,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惟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惟弘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日,惟弘公司与苏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惟弘公司自该月开始为苏某某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惟弘公司按1800元/月向苏某某支付工资。2009年8月12日,苏某某自行离职。2009年9月21日,苏某某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裁决如下:1、惟弘公司应支付苏某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5,086元;2、惟弘公司应为苏某某补缴2009年1月及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3、对惟弘公司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惟弘公司主张:其不需要向苏某某支付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15,086元;同意为苏某某补缴2009年1月、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对苏某某其余诉请不同意。

苏某某请求判令:1、惟弘公司支付苏某某2007年12月21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560元;2、惟弘公司支付苏某某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4,104元;3、惟弘公司支付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480元;4、补缴2007年12月至2008年6月、2009年1月及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审庭审中,苏某某变更诉请为:1、惟弘公司支付苏某某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0,000元;2、惟弘公司支付苏某某2008年11月1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20,100元;3、惟弘公司支付苏某某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4,977元(3,000元/21.x天X2);4、惟弘公司为苏某某补缴2009年1月、2009年3月至7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苏某某对惟弘公司的诉请不同意。

双方当事人另在庭审中确认,苏某某2009年8月的工资为700元,尚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劳动者付出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工资。现苏某某主张惟弘公司只向其支付了08年12月、09年3月至7月期间的生活费共计10,800元;惟弘公司则认为还支付了08年11月、09年2月工资,09年1月系因苏某某缺勤,没有工资,但未能提供08年11月、09年2月的工资签收单,亦未能就苏某某缺勤提供充分证据,故难以采信惟弘公司的说法,至于苏某某的工资标准,惟弘公司认为苏某某月工资1,800元,苏某某则称双方约定月工资3,000元,每月支付1,800元,余下1,200元会半年或者春节结账,并提供预支工资5,000元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审认为,苏某某未就双方曾约定月工资3,000元提供任何证据,预支工资5,000元无法直接证明其工资标准,数额亦无法吻合,故对苏某某月工资3,000元的主张难以采信。鉴于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苏某某09年8月工资为700元,故惟弘公司应向苏某某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工资差额6,100元。其次,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及时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惟弘公司与苏某某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虽然惟弘公司称系苏某某拒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订立合同进行了诚实磋商,故对惟弘公司的说法难以采信,惟弘公司应自2008年12月1日起,向苏某某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第三,苏某某称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天天上班,要求该期间18天双休日加班工资;惟弘公司辩称苏某某每周上班5天,不存在双休日加班,但惟弘公司在庭审中又称公司对工作时间没有相关规定,也没有约定,亦无法提供诉请期间苏某某的上下班签字记录。原审法院认为,惟弘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考勤情况等负有举证责任,现惟弘公司无法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法采信苏某某说法,对其要求惟弘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18天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照3,000元/月计算加班费,没有依据,应以1,800元为计算基数,惟弘公司应向苏某某支付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979.31元。最后,对于苏某某要求惟弘公司补缴2009年1月、2009年3月至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诉请,惟弘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已经补缴的证据,但惟弘公司在诉请中同意为苏某某补缴,苏某某该项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惟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100元;二、上海惟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1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5,100元;三、上海惟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苏某某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2,979.31元;四、上海惟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苏某某补缴2009年1月、2009年3月至2009年7月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

原审判决后,惟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上诉人管理疏漏,2008年11月、2009年2月的工资签收单遗失,但实际上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了这两个月的工资,2009年1月因被上诉人家中有事请假20多天,故未向其发工资;上诉人多次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以工作流动性大为由拒绝签订,上诉人就订立合同进行了诚实磋商,故无需支付双倍工资;上诉人没有安排被上诉人加班,故无需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双休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一、二、三,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差额、双倍工资差额及加班费。

被上诉人苏某某辩称:上诉人没有足额向被上诉人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主张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工资差额,原审判决是按照1,800元/月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表示接受;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应该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从事电梯维修保养工作,实际上天天上班,但由于被上诉人只能提供两个月的在客户处工作的证据,故只主张了两个月的加班工资。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要求,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苏某某在上诉人惟弘公司处工作,上诉人称已向被上诉人发放了2008年11月、2009年2月的工资,但无法提供工资签收的证据;又称被上诉人2009年1月请假20多天,故该月工资不予发放,但也无法提供被上诉人请假的证据,故对其该上诉请求难以支持。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拒绝签订劳动合同,亦无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其从事电梯保险维修工作,存在加班的情况,上诉人虽然否认被上诉人加班的事实,但在原审中又称其对工作时间没有规定,也没有约定,原审结合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惟弘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刘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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