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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与昌华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南桂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鹏涛,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陈兵,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昌华中国有限公司(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荔枝角道X号好运工业中心X楼X室。

原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诉被告昌华中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鹏涛、袁陈兵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1年3月19日与被告委托的珠海市迦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迦勒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015的《物资订货合同》(含三个附件),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型号为x的变电站直流系统蓄电池共432只,每只1580元,合同总价款为x元,被告对合同设备从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为期两年的保质期,对设备实行免费三包(包修、包换、包退)。交货后,原告发现被告提供的蓄电池中有108只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缺陷,违反合同附件技术要求中的第一条技术规范第3款“蓄电池结构应保证在使用期间不得渗漏电解液”的约定,原告在保质期内向被告委托的迦勒公司提出更换要求,且被告已知悉。其后,被告员工刘国华、迦勒公司等与原告协商,被告及迦勒公司承诺更换有缺陷的蓄电池,但至今仍未履行。为此,原告于2004年8月5日以迦勒公司为被告起诉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原告与被告委托的迦勒公司签订《物资订货合同》,合同约束原告与被告,被告应按照约定对其提供的设备在保质期内出现的瑕疵承担三包义务,但其没有履行承诺,致使原告必须重新购买产品更换上述有缺陷的蓄电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108只有缺陷蓄电池的货款x元(按每只蓄电池人民币1580元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物资订货合同》及附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二、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一份,拟证明买卖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

三、2003年12月17日原告发给迦勒公司的传真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质量保质期内向被告要求更换X组电池。

四、2004年2月3日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迦勒公司曾就质量问题的处理达成协议。

五、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所认定。

六、2004年1月16日迦勒公司发给原告代理律师的传真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更换电池。

七、2003年12月22日迦勒公司发给原告的传真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迦勒公司之间的磋商过程。

八、2004年2月9日迦勒公司发给原告的传真,拟证明被告同意更换电池。

九、2004年2月12日迦勒公司发给原告的传真,拟证明原告与迦勒公司之间的磋商过程。

十、2004年2月16日迦勒公司发给原告的传真,拟证明原告与迦勒公司之间的磋商过程。

十一、2004年4月19日迦勒公司发给原告的传真,拟证明原告与迦勒公司之间的磋商过程。

十二、2001年12月13日被告发给原告的传真,拟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通知原告变更部分电池型号向原告供货。

被告在诉讼中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四、五、八、九、十,经核对与原件无异,另外证据一至十一均在南海区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生效判决中已确认,故本院对其予以认可;对于证据十二,虽为传真件,但可与迦勒公司的其他传真件及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此亦予以确认。

经审查,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2001年3月6日,被告授权迦勒公司全权负责其与原告关于GNB电池商业合同的签署、开具增值税发票及收款等相关所有权限,售后服务及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授权书盖有被告印章及其工作人员刘国华的签名。同日,迦勒公司代表被告与原告在佛山市南海区签订《物资订货合同》和订货范围、授权书、技术要求三个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型号为x的变电站直流免维护蓄电池432只,每只单价为1580元,总价为x元。交货方式为4月15日前交X组,5月15日前交X组,6月15日前交X组,7月15日前交X组。付款方式为交齐X组后15日内付清款项x元,交齐第X组后15日内付清x元,余下X组交齐后1个月内凭被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付清款项余款x元。验收方法为货到现场作数量和外观初步验收,试运行3个月后作最终验收。被告从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提供为期两年的保质期。在保质期内由于设备本身质量问题造成的设备缺陷,由被告实行免费三包服务(包修、包换、包退)。另外,双方还在合同的附件中对订货范围和技术要求作出了约定,其中供货范围为吉利、民乐、官山、沙涌、三山、金沙、水头、黄歧、海北、太平、大揽、沙头共12个变电站,在技术要求中被告保证蓄电池结构在使用寿命期间不得渗漏电解液。

2001年1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传真,确认原告所订的432只型号为x的蓄电池已供货324只,余下108只改型号为x公司生产的x。

2003年12月17日,原告以传真方式向迦勒公司提出合同设备中有X组蓄电池合计144只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并要求更换。2003年12月22日,迦勒公司就蓄电池的质量和更换问题答复原告。2004年1月16日,迦勒公司向原告的代理律师发出传真,答应在2004年3月30日前更换144只蓄电池。2004年2月3日,刘国华与原告就蓄电池的质量和更换问题进行协商。2004年2月9日,迦勒公司答复原告会以最快速度更换蓄电池。2004年2月12日和2月16日,迦勒公司向原告发出传真,就蓄电池的更换问题继续与原告进行商讨。

另查明: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蓄电池存在质量问题,于2004年8月5日以迦勒公司作为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迦勒公司赔偿损失x元。佛山市南海区法院于2004年10月13日作出(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及原告于2001年12月26日一次性支付x元予被告的事实,并以迦勒公司作为受托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应向昌华中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查明: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原告三山变电站、官山变电站及大揽变电站的29只铭牌为x公司生产的x蓄电池进行检验,确认该部分蓄电池正极或负极端子漏液,造成腐蚀现象,不符合蓄电池不得渗漏电解液的技术要求,并于2004年7月6日出具《检验报告》,作出检验不合格的结论。

原告在诉讼中确认,在来往传真件中所称的144只有问题的蓄电池,已包括本案讼争的108只蓄电池,108只中的29只蓄电池已被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为不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属涉港买卖合同纠纷。因本案的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佛山市南海区,而本院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佛山市唯一有权审理涉港案件的人民法院,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原、被告双方未对法律适用进行约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确定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因本案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为我国内地,故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该法律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

被告授权迦勒公司与原告签订《物资订货合同》,该合同的效力及于原被告双方。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X组蓄电池全部交齐后的一个月内将货款支付完毕,而事实上原告是在2001年12月26日一次性支付全部货款x元,因迦勒公司在南海区法院(2004)南民二初字第X号一案中未提出原告有迟延付款的事实,并确认蓄电池的保质期应到2003年12月25日,结合蓄电池在运行三个月后作最终验收、保质期从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的约定,原告在2003年12月17日向迦勒公司提出蓄电池的质量问题并未超出两年的保质期。虽然在被告对迦勒公司的授权书中已明确蓄电池的售后服务及质量问题由被告负责,但实际上当蓄电池出现质量问题需要更换时是由迦勒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的,而且作为被告工作人员的刘国华也曾与原告就蓄电池的质量和更换问题举行过协商会议。因此,对于蓄电池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被告应已知悉。根据佛山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结论,结合迦勒公司向原告所发的传真件,原告向被告所订购的108只x公司生产的x蓄电池确实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在保质期内提出质量异议,且双方也进行了协商,按照关于货物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实行包退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退回108只有质量问题的蓄电池的货款x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负有向被告退还该108只有质量问题的x蓄电池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昌华中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退回货款x元;

二、原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108只存在质量问题的由x公司生产的x蓄电池退回给被告昌华中国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4923元,由被告昌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缴了上述费用,故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将该费用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省广电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南海供电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昌华中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万晓庚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健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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