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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7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经营地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顺联北区家私城2座首层7A仓。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专利侵权(专利号x。7)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保银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椅(800A),并于2003年3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x。7。被告经营名丽家具厂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本专利的产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支持其主张:

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证据3、专利证书;证据4、缴费单;证据5、专利检索报告;证据6、X号公证书;证据7、营业执照;证据8、现场笔录及扣押清单;证据9、被控产品椅子;证据10、调查费用。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2年8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椅(800A)”的外观设计专利,2003年3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7。该外观设计专利在公报上显示:椅子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支撑架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发散,椅背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收窄形成弧形,椅背整体呈盾型;中部即椅座也呈盾型;下部由两个平行的椅脚构成,椅脚与支撑架相联,椅脚前部为直线,后部呈弧形。该外观设计设计要部主要包括三部分:椅脚后部呈弧形,椅背呈盾型,椅座也呈盾型。

2004年11月24日,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顺联北区家私城首层2座7A的店铺,购买了型号为803#的椅子1张,当场取得《名丽家具厂订货单》(NO:x)1张、名片1张,并制作《公证现场勘查记录》1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对购买行为进行了全程公证。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共6张)、封存。在公证购买过程中,该商铺的销售人员称一个月卖出八、九百张该型号的椅子,且批发多、出口多。

2005年3月30日,本院依据(2005)佛中法民三诉前禁字第X号案(涉案专利号为x。7)申请人张某某的申请,在名丽家具商铺对被申请人韦卓暖进行了诉前证据保全。在保全过程中,陈某某自认其为名丽家具厂实际经营者且自称为被申请人韦卓暖之妻。本院在查封现场查获涉案803#餐椅四张并扣押其中一张。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所付调查费包括企业字号查询费及保留费30元、企业机读资料查询费60元、保全证据公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0元及律师费5000元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申请的“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权,应受法律保护。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将被告陈某某生产的803#椅子与原告专利相比,803#椅子也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上部支撑架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发散,椅背由上至下逐渐向中间收窄形成弧形,椅背整体呈盾型;中部即椅座也呈盾型;下部同样由两个平行的椅脚构成,椅脚与支撑架相联,椅脚前部为直线,后部呈弧形。被告产品设计要部与原告专利产品设计要部基本相同:椅脚后部呈弧形,椅背呈盾型,椅座也呈盾型。因此,应认定两者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控803#椅子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陈某某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803#椅子,且销售的产品无合法来源,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之规定,构成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还诉称被告生产侵权产品,但其并无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调查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额,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获利情况证据,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情节、侵权时间以及原告因调查侵权事实、购买侵权产品所支付的费用及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一并酌定赔偿额。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张某某“椅(800A)”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x。7)的产品;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逾期履行,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张某某预付,被告陈某某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张某某,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张泽吾

二00五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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