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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抢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因涉嫌抢夺于2008年11月25日被山东省青岛市黄某区公安机关抓获羁押,同年12月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分局,当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26日夜晚21时30分,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李某(已判刑)骑摩托车在驻马店市X乡魏桥庄北侧,将路过此处的被害人雷某某黑色皮包抢走,包内有现金5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黄某戒指一枚、红色皮夹、电动车充电器各一个。被抢物品经评估价值852.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的的供述、被害人雷某某陈述、证人鲍某某的证言、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90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乙伙同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OO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俊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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