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沪二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西门子楼宇科技(香港/中国)有限公司(x(x/x)x),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长沙湾荔枝角道X号励丰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袁杰,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元胜,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门子楼宇科技(香港/中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用于金茂大厦的消防设备,CIF上海价格为美元2,095,643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美元209,564。30元。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美元209,564。30元和违约金美元23,576元。
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7月20日签订的《合同》;2、消防设备清单;3、船运提单;4、银行进帐单;5、检验证明。
经查,原、被告双方在1997年7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规定:“凡有关本合同或本合同而发生的一切争执,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则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规则在上海进行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是最终的,买卖双方均应受其约束,任何一方不得向法院或其它机关申请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西门子楼宇科技(香港/中国)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西门子楼宇科技(香港/中国)有限公司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门子楼宇科技(香港/中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西门子楼宇科技(香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西门子楼宇科技(香港/中国)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南
审判员唐玉珉
代理审判员崔学杰
二00三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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