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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诉忻X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

被告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现住上海市闸北区X。

原告张X与被告忻X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盛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自2005年起,因被告有外遇,长期不回家居住,致夫妻感情失和。2007年至2009年1月,被告因劳动教养受羁押。其释放后,曾要求原告给其一段时间并承诺会赚钱回家。但自2009年4月至今,被告未曾回家。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忻X辩称,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09年1月劳动教养释放后,曾回家居住。因受住房条件限制,被告不得已在外居住。己并无外遇,且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愿意改善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自行相识,2004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故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均坚持诉辩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故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对此,双方均有一定责任。夫妻间应互相体谅、互相尊重,是可以营造和睦的夫妻关系的。现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加强沟通,遇事能互相商量,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忻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X和被告忻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洁

书记员孙鸿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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