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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诉中国X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

委托代理人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X。

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

负责人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诉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菁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被告委托代理人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诉称,原告为名下车辆号牌皖X桑塔纳2000型轿车与被告于2010年2月6日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有效期限为2009年2月7日至2010年2月6日止。2009年12月31日晚20时许,投保车辆在奉贤区X段因操作不当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车损,经报警后,认定责任自负,事后向被告报案,经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人民币31,935元(以下币种相同)。经原告委托修理并支付修理费31,935元后即向被告申请理赔,其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得,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商业保险范围内理赔31,935元。

原告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交强险保单、商业保险保单各一份,证明了原告为车辆皖X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2、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了2009年12月31日原告车辆在奉贤区X段发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应由原告车辆承担全部责任。

3、物损评估的意见书一份及事故车辆勘估表二份,证明发生事故的车辆车损为31,935元。

4、修理清单二份及修理费发票一份,事故车已经进行了修理,原告已经支付了修理费用31,935元。

5、车辆行驶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

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X有限公司上海市X支公司工商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

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向被告投保及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但认为评估及维修价格过高,不应理赔。

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针对其辩称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交强险保单与本案无关,证据3评估价格过高。本院依法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由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故本院予以认定。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2月6日订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各一份,被告对皖X车辆承保,约定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二者均约定了不计免赔,期限为自2009年2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2月6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2月31日晚8时许,案外人X驾驶原告车辆皖X在奉贤区X段因操作不当,车辆撞在路边的树干上,造成车损,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X负全部责任,车损自理。2010年1月16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作出评估,车损为31,935元,车辆维修后,原告支付了全额维修费31,935元,原告曾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至今未得到理赔。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商业险合同已约定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6,000元,原告实际发生车损为31,935元,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机动车商业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1,9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X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菁

书记员许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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