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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与东莞银城酒店放映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105号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

原告:英皇娱乐(香港)有限公司[英文名称:x(x)x](下称英皇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X号英皇集团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司董事。

诉讼代理人:池旭涛、龙国球,均系广东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银城酒店(下称银城酒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路X路段。

法定代表人:韩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蓉芳,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任昕,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广州市瑞恒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瑞恒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丰兴广场中兴阁9E房。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鹏,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放映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由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瑞恒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05年3月31日进行庭前交换证据,于2005年4月19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池旭涛、龙国球,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蓉芳、任昕及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张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6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卡拉OK歌厅发现被告以营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MTV)以卡拉OK的形式向公众放映。这些作品为容祖儿演唱的:1、未知(粤语);2、逃避你(粤语);3、全身暑假(粤语)。原告作为上述三首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涉案原告拥有著作权的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二、被告在《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和起诉被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人民币,合共20万元;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主要证据为:1、原告制作的《JOEY喜欢祖儿(2)新曲加精选》VCD光盘一张;2、《声明书》;3、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书》;4、公证费支付单据;5、长安公证处《公证书》;6、律师费发票。

被告当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对案涉作品有合法的放映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向被告主张权利,须经演唱者的特别授权,未经授权不能主张。原告不能证明其提供的VCD光盘是合法出版物,且未提供可以进口内地的证据。二、被告酒店内并没有名为香港房的卡拉OK房,原告公证书所称的证据采集地点并非在被告经营场所。三、被告的卡拉OK系统中所有的歌曲均是第三人录入,合同约定所有的版权纠纷责任由第三人承担,被告没有过错,即使有侵权行为,亦应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提交主要证据为:1、《银城酒店娱乐点歌系统实施合同》;2、广东省东莞市公证处《证据保全公证书》。

第三人辩称:原告诉被告是著作权侵权纠纷,第三人与被告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人提供给被告的现代全自动卡拉OK点播系统经过广东省信息产业厅登记,并受颁发《软件产品登记证书》,根本不存在权利瑕疵。涉案侵权歌曲并非第三人提供给被告使用,而是被告自己后来加上去的。第三人并未在公开场合以营利为目的播放原告的歌曲,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人提交主要证据为:1、《软件产品登记证书》;2、《银城酒店娱乐点歌系统实施合同补充说明》。

经过质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显示,《银城酒店娱乐点歌系统实施合同补充说明》落款签署双方为两自然人,第三人不能证明为与被告之间签署,本院不采纳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内容均与本案有关联,形式真实,可作为本案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于2003年制作了《JOEY喜欢祖儿(2)新曲加精选》VCD光盘,光盘中包括有容祖儿以粤语演唱的《未知》、《全身暑假》、《逃避你》三首涉案MTV歌曲。光盘彩封背面有原告的公司标记“EEG”,并有“P+x(x)x.……”字样。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于2004年10月11日出具《声明书》,声明《JOEY喜欢祖儿(2)新曲加精选》MTV是原告向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提供,并作版权登记之用。

2004年4月26日,上海慧目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接受北京天为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到被告酒店内卡拉OK香港房,对容祖儿的部份歌曲进行点播,用数码摄像机对歌曲的播放过程进行了摄像,刻录了光盘一张,并取得被告消费发票4张共人民币590元。广东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经过法庭播放,被告及第三人确认,刻录的光盘中有容祖儿演唱的3首MTV歌曲,分别是《全身暑假》、《逃避你》、《未知》,其画面上均出现有原告的“EEG”标记,与原告制作的《JOEY喜欢祖儿(2)新曲加精选》VCD内三首同名歌曲内容相同。

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内容为,该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向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优先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一个月至三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5万元至50万元不等,其后,会员的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放映的场所使用。另外,原告就本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为申请及办理证明等事项共花费港币8010元,在内地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人民币x元。

另查明:2003年10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银城酒店娱乐点歌系统实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更新银城五楼和M楼卡拉OK点歌系统,包括软件、硬件及网络安装,软件是“现代全自动卡拉OK点播系统软件网络版”,硬件是“两台服务器和14台终端工作站”,第三人负责网络布线和系统安装调试。合同“七违约责任”条款的第5条约定,第三人保证出售给被告的软件产品不存在任何版权瑕疵,如因第三人原因,使被告在正常情况下使用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第三人承担一切责任。合同附件“二、卡拉OK点歌系统设备表”第5项“VOD点歌服务器软件”栏备注有“含6000首以上DVD歌曲”。此外,第三人提供的“现代全自动卡拉OK点播系统软件”经广东省信息产业厅登记颁发有《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在诉讼中,被告提供了东莞市公证处于2004年12月27日制作的《保全证据公证书》,内容为,银城酒店五楼卡拉OK房共有三间,分别以公爵、伯爵、子爵命名,M楼卡拉OK房共有七间,分别以VIP1、VIP2、VIP3、VIP5、VIP6、VIP7、VIP8命名。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港放映权侵权纠纷。本案当事人确认,原告制作的3首案涉MTV曲目与原告刻录的3首案涉MTV曲目,名称及内容均相同。3首MTV曲目经庭审播放,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式及步骤制作,包含了编剧、导演、摄制、演员、剪辑、灯光、服饰、特技及合成等独创性活动,展现出音乐节奏、色彩及造型等视听形象,画面与音乐融为一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权法》第三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特征,属于作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原告提供的《JOEY喜欢祖儿(2)新曲加精选》VCD有原告署名,结合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区办事处出具的《声明书》内容,即可认定,原告是案涉MTV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主张包括放映权在内的任一项著作权权利,而无须得到他人的授权。被告辩称原告并非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及无权主张放映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证据保全公证书》据以主张原告采集证据的地点与被告无关。然而,前述公证书内容仅能反映被告酒店五楼及M楼的卡拉OK房间于2004年12月23日的名称,无法证明此前名称是否一贯相同,不足以推翻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书》关于证据保全地点系在被告酒店内的记载。被告又辩称卡拉OK点播系统内所有曲目均是第三人录入。然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附件中关于“含有6000首以上DVD歌曲”,究竟是指系统能够容纳6000首以上DVD歌曲还是第三人在接受委托更新系统时已将6000首以上的DVD歌曲录入系统之中,被告不能证明,即使第三人在更新系统时录入了6000首以上的DVD曲目,但是否包括案涉3首MTV,被告亦不能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经营为目的,向公众以卡拉OK形式放映案涉3首MTV,侵犯了原告的放映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经济状况存在差异,原告主张以香港卡拉OK歌厅使用费用标准作为赔偿的参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程度及影响的范围等情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酌情确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的数额。放映权属于著作财产权,原告以财产权被侵犯而要求侵权者登报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立即停止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全身暑假》、《逃避你》、《未知》3首MTV作品向公众放映的行为;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赔偿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被告负担,款项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其中原告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被告及第三人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上诉法院预缴与一审同额的案件受理费(收费账户开户名称:广东财政代收费专户,账号:x,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天河支行黄埔大道办)。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刘培英

代理审判员毛德龙

二0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祁晓娜

书记员涂林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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