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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7-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广民初字第43号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广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祖林,广昌县司法局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昌县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广昌县法律事务所长桥分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允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樊琴担任记录。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祖林、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2006年2月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于同年2月15日耗资1500元摆酒席举行了订婚仪式,并于当日经介绍人手付给被告父母彩某x元,给被告见某某662元。2月16日买给被告价值595元的戒指一枚。2月17日被告父母及亲戚来原告家“采门红”时,原告给被告方来人见某某计2062元。2月23日又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父亲刘某赤彩某x元。2006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婚姻登记机关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3月8日,原、被告同往温州、东莞等地打工,原告用去车旅费用2000元。由于原、被告相互了解不够,没有婚姻基础,在外打工的几个月时间里,原、被告名义上是合法夫妻,但由于双方无共同语言和夫妻感情,实际上两人未同居生活。被告曾多次对原告说“我们的脾气性格合不到一块,我对你没好感,当初我答应这门婚事是因为我父亲逼得无奈而勉强答应,我们还是趁早离婚分手,相互不耽误”。被告视婚姻为儿戏,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家庭为该桩婚姻耗资x多元。为此,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彩某、见某某等款项x元和黄金戒指一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双方有感情基础,且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左邻右舍都知道原、被告一同在外打工。原告以离婚为由,要求被告返还彩某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6日(农历正月初九)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并于2006年2月15日(农历正月十九日)举行了订婚仪式,2006年3月2日双方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3月8日至2006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一同在温州、东莞等地打工。打工期间双方均未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2006年8月12日后,被告单独去福建打工,返家后亦未同原告一起居住生活。为此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何某某提供了与被告刘某某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东莞市商兴木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注册号x),东莞市商兴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人魏木财到庭作证的证言,与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相互印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虽然到婚姻登记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间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被告又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未能真正建立。庭审中,原、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返还彩某、见某某等财物的诉请,因该彩某、见某某的收受主体不是本案被告,致使收受事实及数额难以查清。依据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有感情基础,通过一年多相处已培养了夫妻感情的抗辩,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97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67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允信

二00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樊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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