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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深圳音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04、408、409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404、408、X号

原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粤海凯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建东,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俊,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三楼A类F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海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工业大道保税区X号厂房西A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海松,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音像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兴华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俏佳人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俏佳人公司)诉被告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乐公司)、海南中舟电子光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深圳音像公司(以下简称音像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三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三案。原告俏佳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东,被告飞乐公司、中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海松,被告音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三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俏佳人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拥有国产电影《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之中国大陆音像制品的制作、复制和出版发行之专有使用权,目前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自2004年7月开始,原告在全国众多的音像销售市场上,突然发现由被告飞乐公司非法制作经销、被告中舟公司非法复制和被告音像公司非法出版发行的上述电影之VCD音像制品在大量批发销售。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并赔偿有关损失,但最终无果。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涉案音像制品的制作、复制和出版发行等侵权行为,并向原告移交用于涉案节目复制之母盘和所有涉案之侵权产品;2、三被告每案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3、被告每案承担原告为调查和制止其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4、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飞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庭审辩称的要点为:我方没有发行涉案影片,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间,进入公有领域,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缺乏依据。

被告中舟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其庭审辩称的要点为:涉嫌被控侵权影碟VCD光盘上的识别码是我们的,涉案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已超过法定保护期间,进入公有领域,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缺乏依据。

被告音像公司答辩的要点为:我公司事先不知道涉案电影作品的音像发行权属于俏佳人公司,也不知该电影作品尚在法定保护期内,我公司未向飞乐公司提供涉案电影碟的母带,亦未参与电影作品的VCD制作、销售,涉案纠纷发生后,我公司采取了相应措施,并向俏佳人公司表示了歉意。俏佳人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为证明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VCD影碟专有发行权,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2年4月,原告俏佳人公司与长春长影影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影公司)签定的协议书;2、2002年4月25日,长影公司授权书;3、原告俏佳人公司就涉案电影作品出版发行的VCD影碟(包装注明的出品时间均为1955年)。被告认为,电影作品《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已超过著作权法定保护期,故原告俏佳人公司不享有其所称的权利。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电影《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由长春电影制片厂摄制。2000年1月8日,长春电影制片厂授权长影公司,其出品的所有影片由长影公司代理发行。2002年4月25日,长影公司与原告俏佳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长影公司将《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在内的二十六部影片的VCD音像制品的出版发行权,独家许可给原告俏佳人公司,时间自2002年6月29日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范围限于国内(包括港澳台)及国外(限于北美、欧洲地区、东南亚),上述影片的VCD许可使用费为每部x元,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协议附录了《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等二十六部电影的名单。2002年4月25日,长影公司向原告俏佳人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由长春电影制片厂出品的包括《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等二十六部电影的VCD版权授权给原告俏佳人公司独家出版发行,期限五年,原告俏佳人公司有维护监督以上影片VCD的版权事宜”。原告俏佳人公司出版发行的《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VCD影碟包装上均注明,出版人为北京北影录音录像公司,出品时间为1955年。通过放映《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三部被控涉嫌侵权的VCD影碟,片头显示三部电影的出品时间均为1955年。

原告俏佳人公司证明被告侵权的证据材料有:1、上海市音像制品批发交易市场向原告俏佳人公司,出具的购买被控侵权VCD影碟的电脑小票及发票;2、(2005)粤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由公证机构对原告在广州市X路X号广州购书中心购买被控涉嫌侵权的VCD影碟进行公证(内附电脑小票、发票);3、被控涉嫌侵权的影碟;4、《中国音像协会会迅》2002年9月刊中,关于全国光盘复制单位的SID识别码一览表;5、本案当事人之间在争议发生后,就处理争议而发生的往来函。被告中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x号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被告音像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对涉案VCD影碟出版审批表;2、本案当事人之间在争议发生后,就处理争议而发生的往来函。通过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6月30日,被告飞乐公司给被告音像公司出具证明,称:《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等十二部老电影已过50年版权保护期,如有版权纠纷,由飞乐公司负责。被告音像公司据此审批同意其出版发行上述电影作品的VCD光盘。被告音像公司在《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电影VCD光盘出版发行审批表中的意见为:已过版权保护期,同意出版发行。2004年9月3日,被告音像公司与被告中舟公司签订《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被告音像公司委托被告中舟公司在2004年9月3日至2004年12月30日,复制上述电影的VCD光盘(子盘)各5万盒。2004年9月23日,原告俏佳人公司在上海市音像制品批发交易市场购买了电影《神秘的旅伴》的VCD光盘,并为其出具了购货电脑小票及发票。2004年11月29日,原告俏佳人公司在上海市音像制品批发交易市场购买了电影《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的VCD光盘,并为其出具了购货电脑小票及发票。上海市音像制品批发交易市场向原告俏佳人公司出具证明:2004年9月14日,从被告飞乐公司购进电影《董存瑞》、《神秘的旅伴》VCD电影光碟各20盒。原告俏佳人公司购买《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VCD电影光盘的外包装盒均标明:由被告飞乐公司经销,被告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碟芯上显示光盘来源的SID识别码为x,为被告中舟公司的光盘复印单位SID代码。2004年9月17日,原告俏佳人公司向被告音像公司发出函件(公函),内容为:市场上出现了署名深圳音像公司出版的老电影音像制品,如《神秘的旅伴》等,由于俏佳人公司对多部老电影享有专有出版发行权,故上述行为侵害了俏佳人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音像公司对此事进行处理。2004年9月21日,被告音像公司向被告飞乐公司以发传真的方式去函,内容为:俏佳人公司已致函我公司,其对《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等多部老电影享有专有出版发行权,而《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等老电影是以我公司名义出版的,出版前,你公司提供版权证明,称上述电影已过50年版权保护期,现在看来,你公司提供的证明不准确,为避免版权纠纷,你公司立即停止发行以上节目并不得再加工生产以上产品,同时向生产厂家收回母盘,并要求飞乐公司与俏佳人公司协商处理纠纷。2004年9月22日,被告音像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原告俏佳人公司回函,称:你公司发来的函件已收到,因飞乐公司向我司出具了版权证明文件,我公司又未调查原出版方,故无意触犯了贵公司的利益,我公司已决定向压碟厂出文收回复印委托书和母盘,收回已发行的三个电影影碟,并将母盘和影碟退返给贵公司。2005年1月7日,原告俏佳人公司委托他人,在广州市X路X号广州购书中心,购买了《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等电影的VCD光盘,上述影碟的外包装盒均标明:由被告飞乐公司经销,被告音像公司出版发行,碟芯上显示光盘来源的SID识别码为x,为被告中舟公司的光盘复印单位SID代码。上述购买行为经过了公证机构的公证,原告俏佳人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人民币50元。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授权书、被控侵权的影碟、电脑小票、发票、原被告往来函件、节目编审表、复制委托书、公证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三宗案件属于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理由是:《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三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长春电影制片厂,后著作权人长春电影制片厂通过代理发行人长影公司,将其著作权中的部分权利(电影作品的VCD光盘之复制权、发行权)独家许可给原告,故原告对上述三部电影作品所享有的VCD光盘之专有复制、发行权在性质上属于著作权,而不是邻接权。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三部电影作品是否已过法定保护期间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如三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怎样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涉案三部电影作品是否已过法定保护期间的问题。原告俏佳人公司依约合法取得涉案三部电影作品的VCD影碟专有出版发行权,原告俏佳人公司合法出版发行的《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VCD影碟包装上均注明,出品时间为1955年。通过放映《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三部被控侵权的VCD影碟,片头显示三部电影的出品时间均为1955年。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三部电影已过版权法定保护期,故本院依法认定上述电影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为1955年,依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上述电影作品的版权(主要指其中的财产权)法定保护期截止于2005年12月31日。故被告称,“上述三部电影作品已过版权法定保护期”,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问题。原告俏佳人公司依约取得涉案三部电影作品的VCD影碟专有出版发行权,该权利在性质上属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控侵权的三部电影作品的VCD影碟,片头显示三部电影的出品时间均为1955年,这说明被告飞乐公司明知涉案三部电影作品在法定保护期内,自己亦无三部电影作品的VCD影碟出版发行权,但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承诺涉案三部电影作品已过版权保护期的方式,委托被告音像公司出版发行了涉案三部电影作品的VCD影碟,并在市场上销售,侵害了原告俏佳人公司享有的对涉案电影作品的VCD光盘之专有出版发行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音像公司作为出版单位,在接受被告飞乐公司的委托,出版发行涉案三部电影作品的VCD影碟时,依法应审查被告飞乐公司是否经过了著作权人的授权,以确定委托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是否侵害了他人的版权,但被告音像公司未履行该审查义务,仅凭“被告飞乐公司承诺涉案三部电影作品已过版权保护期”的情况下,同意出版发行涉案三部电影作品的VCD影碟,侵害了原告俏佳人公司享有的专有出版发行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中舟公司作为复制单位,在接受被告音像公司的委托,复制涉案三部电影作品的VCD影碟时,依法应审查涉案三部电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授权书,以确定受托复制的音像制品是否侵害了他人的版权,但被告中舟公司疏于履行上述法定注意义务,在无证据证明涉案三部电影作品已过版权保护期,且委托人被告音像公司无著作权人授权的情况下,复制涉案三部电影作品的VCD影碟,侵害了原告俏佳人公司享有的专有出版发行权,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俏佳人公司要求三被告,停止涉案侵权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发行行为,该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库存的侵权VCD影碟和母盘应予销毁。至于原告俏佳人公司要求被告移交涉案侵权音像复制品的母盘和侵权影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三被告如何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致原告受损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三被告侵权的性质及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飞乐公司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音像公司、中舟公司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万元,被告飞乐公司对被告音像公司、中舟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是:涉案三部电影作品的出版发行,是由三被告出版、复制、发行行为的结合所致,被告音像公司的出版行为,被告中舟公司的复制行为,均是接受被告飞乐公司的委托而为,被告飞乐公司还存在发行销售行为,2004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飞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后去函要求被告飞乐公司停止侵权,2005年1月,被告飞乐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继续,这说明被告飞乐公司属于恶意侵权,其侵权获益也最大,故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即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音像公司的非法出版行为,被告中舟公司的非法复制行为,均是因未履行法定审查义务所致,属过失侵权,且没有证据显示其与被告飞乐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加之侵权获益较小,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被告音像公司、中舟公司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万元。考虑到被告飞乐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起主导作用,被告音像公司的非法出版行为,被告中舟公司的非法复制行为,均是接受被告飞乐公司的委托所为,故被告飞乐公司对被告音像公司、中舟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俏佳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俏佳人公司对《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电影作品的VCD光碟之专有复制、发行权;销毁被告飞乐公司、中舟公司、音像公司库存的《董存瑞》、《平原游击队》、《神秘的旅伴》侵权VCD影碟和母盘;

二、被告飞乐公司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被告音像公司、中舟公司每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各1万元,被告飞乐公司对被告音像公司、中舟公司上述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俏佳人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三宗案件每案受理费人民币7460元,总计人民币x元,由被告飞乐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音像公司承担3200元,被告中舟公司承担3200元;被告飞乐公司对被告音像公司、被告中舟公司承担的上述诉讼费数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退,三被告就其应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剑青

代理审判员祝建军

代理审判员孙虹

二00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费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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