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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胥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

被告胥某某。

被告张某某甲。

被告张某某乙。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胥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23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摩托车在行驶中与被告张某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甲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胥某某系肇事车辆沪x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某某乙系涉案肇事车辆沪x小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某保险公司系涉案肇事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现原告诉请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误工费12,000元(3,000元/月×4个月)、护理费2,400元(1,200元/月×2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0,676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胥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胥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均未作答辩。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护理费、营养费均应按30元/天计算60天,各为1,8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本市X村居民标准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08年5月5日23时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沪x摩托车(载被告胥某某及案外人蔡某某)行驶至本市X路、长虹路路口时,与被告张某某甲驾驶的牌号为沪x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被告胥某某及案外人蔡某某均受伤,两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胥某某及案外人蔡某某均不负事故责任。沪x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某某乙。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张某某甲借用。

另,牌号沪x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胥某某。该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07年10月31日止。2007年9月13日,案外人徐某某将该车转让给案外人徐某,后该车被被告胥某某从一修车老板处购买。上述转让均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事发后被告胥某某及案外人蔡某某就本次交通事故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均已审结。

三、原告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2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四、原告系农业户口,2007年10月19日,原告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某科技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于2008年5月5日至2008年9月5日未上班,期间停发其工资。

2010年6月3日,上海市宝山区X镇宝虹家园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原告于2007年至2009年2月居住在某号某室(原告称系由某科技公司租赁给员工居住及办公使用)。嗣后原告从上述住址搬到某号某室居住。

五、被告张某某乙就沪x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有关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相应损失。两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的,车辆所有人与实际使用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过错分担。一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多方非机动车或行人受到损害的,只能就一份强制责任保险平均分配;如果一方据此获得的强制责任保险赔偿数额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该超出部分由未能达到足额赔偿的其余各方继续分配。本案中,根据(2009)宝民一(民)初字第X号及第X号民事判决书,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将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全额赔付完毕,现原告再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由被告张某某甲承担50%;被告张某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和出借人,对被告张某某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胥某某虽系沪x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但不是致原告人身损害的加害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胥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200元,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和营养费,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的计算期限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收入为3,000元/月,但未提供充足证据,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其从事的系商务服务业行业,故本院根据该行业2008年度上海市职工平均工资26,281元/年的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4个月,共计8,76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1,8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地和居住地均为本市X镇,现原告要求按2008年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故本院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57,67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肢体残疾,在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被告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74,336元。该款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外,余款71,836元由被告张某某甲承担50%计35,918元,被告张某某乙对被告张某某甲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5,918元;被告张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张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被告张某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三、原告刘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7元,减半收取计908.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28元,被告张某某甲、张某某乙共同负担3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士忠

书记员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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