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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三得利梅林食品有限公司与南京和益隆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和益隆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X巷X号南通大楼X室。

法定代表人凌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盈东,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三得利梅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郁福昌,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和益隆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2)杨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利军、谈盈东,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郁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供应“三得利”饮料给上诉人,款到发货,发生争议的诉讼地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合同订立后,被上诉人于同年4月27日至6月25日间分批送货给上诉人,并开具21张增值税发票(一式七联)。该发票载有收件人、发票签收人等备注栏目,分别由王良定、庞某某、张某等人在第六联的收件人一栏签字。其中:由王良定签收的发票5张,庞某某签收的2张,张某签收的8张及其他人签收的6张;王、庞某人签收的发票总额为人民币223,626元,上诉人对此予以确认;张某签收的时间及发票号码分别为:2001年4月28日x、4月29日x、x及x、5月11日x、5月24日x、6月13日x、6月19日x,这8张发票中的4张(x、x、x、x)抵扣联已由上诉人向南京市国家税务局建邺分局报送抵扣,金额为72,743.80元,另4张发票(x、x、x、x)金额为人民币146,166.24元;其他人签收的6张发票,金额为人民币86,010元,抵扣联亦由上诉人报送抵扣。上述21张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为人民币528,546。04元。2001年5月8日至2002年1月5日间,上诉人先后10次用汇票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384,369.83元。因被上诉人同意以促销费抵扣货款,上诉人于2001年5月31日、9月29日开具促销费发票3张,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6,500元。被上诉人因催讨余款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117,676。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2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销售合同依法成立,上诉人收取货物后理应支付货款。现双方对已付款、促销费及王良定和庞某某签收的货值已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对张某及其他人的签收行为不予认可,故原审作如下认证:本案所涉增值税发票均一式七联,在第六联备注的收件人栏载有个人签字,现查明10张金额合计158,753.80元的发票已由上诉人抵扣,据此,相关发票上的签字应予认可。张某签收的8张发票虽只有4张由上诉人予以抵扣,但另4张的签收时间及方式与抵扣的发票相一致,被上诉人因此有理由相信张某有代理权,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由上诉人承担。故上诉人、被上诉人争议的所涉14张发票,原审均予认定,上诉人对此应负付款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于法无悖,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被上诉人117,676。21元;二、上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2年1月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3,997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南京和益隆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1、张某等人并非上诉人员工,其签收的发票收货联项下的货物上诉人并未收到过。上诉人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当然得出收货事实。2、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依据。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已向税务部门抵扣了其不予认可的14张发票中的10张,且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超过了其认可的发票的金额,故可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全部发票项下的货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中张某等人签收的14张发票不予认可外,双方对原审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第6联是收货联。

二审中,上诉人确认,其所抵扣的发票以及王良定、庞某某签收的发票的款项均已付清,其所支付的款项已经超过上述发票的金额。

本案争议焦点:1、除王良定、庞某某签收的增值税发票以外的14张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上诉人是否收到;2、上诉人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发货后,货物由上诉人的分销商直接收取,陈斌、陈剑就是分销商之一。被上诉人仅仅是将发票的客户联与抵扣联交给了上诉人,而未将发货联交给上诉人。张某等人并非上诉人员工,其签收的发票收货联项下的货物上诉人未收到过。上诉人抵扣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不能得出收货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部分发票并非上诉人的人员签收,请求证人陈斌出庭作证。陈斌称,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经销商,陈斌、陈剑是分销商,其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处均提取过货物;三方曾经有协议,由其直接与被上诉人挂钩;x的增值税发票是其签收,并已支付货款。其未代其他单位签收过发票。但陈斌未能提供三方协议以及支付过货款的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不予认可的14张发票中的10张已由上诉人向税务部门报送抵扣,上诉人支付的货款远远超过了其认可的发票的金额,故可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全部发票项下的货物。证人陈斌已经陈述其未代其他单位签收货物,故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观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的第六联是收货联,现双方对除王良定、庞某某两人签收的7张发票以外的14张发票项下的货物是否收到有争议。上诉人报送抵扣的10张增值税发票中有4张由张某在收货联上签字,6张是其他人签收,上诉人的抵扣行为是对上述发票上的签字的确认。另外,上诉人认可已抵扣的发票项下的货款已经付清,其付款行为也是对收货的确认。对于另4张未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由于也是由张某签收,故对上诉人收到该4张增值税发票项下的货物,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称部分收货联是由分销商签收并已付清款项,但未提供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合同约定款到发货,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变更为先发货,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无依据。

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在收到货物后付款,其拖欠未付,应当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双方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现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的其他条款也无法确定付款期限,因此,上诉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其未付清,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利息损失。

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货物,应当及时付清货款,现未付清,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以及赔偿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99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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