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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巴斯·xxx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巴斯·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2004年1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4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7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赛力克拜·x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哈萨克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巴斯·xxx、赛力克拜·x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阿巴斯·xxx、赛力克拜·xxx及其翻译xx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21日上午9时40分许,被告人阿巴斯·xxx、赛力克拜·xxx在本市X路、吴淞路天桥处,由赛力克拜·xxx望风,阿巴斯·xxx动手,窃得被害人肖某某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166元的诺基亚x型移动电话一部。同日11时许,被告人阿巴斯·xxx、赛力克拜·xxx在本市X路X路公交车站,由阿巴斯·xxx望风,赛力克拜·xxx动手,再次窃得被害人汪xx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640元的摩托罗拉x型移动电话一部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巴斯·xxx、赛力克拜·x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汪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滕某某、沈某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阿巴斯·xxx、赛力克拜·xxx的供述以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巴斯·xxx、赛力克拜·xx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阿巴斯·xxx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巴斯·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8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赛力克拜·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沈某青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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