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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彭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彭民一初字第161号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彭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彭泽县棉船卫生院职工,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许加林,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彭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干部

委托代理人陆漾,彭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甲诉被告彭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国梁适用筒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月22日原告在被告所属棉船信用社领取职工工资,离开时因台阶上有积雪,原告出门时滑倒摔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小转子撕脱移位。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曾找被告协商未果,认为原告在被告信用社办理取款业务,实际与信用社之间形成一种合同关系,信用社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未清扫积雪,未消除安全隐患,有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325.17元,护理费1600元[(7+13+30+30)×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3+7)×12元/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x.49元[(20-2)×30%×718.31元/月×12个月],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66元。

被告辨某,1、信用社采取了必要的防滑措施铺设了地毯,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受伤已有二年多时间,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22日天下小雪,被告彭泽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棉船信用社正常营业,为了防滑,信用社在营业厅的二个大门及台阶铺了地毯。当日上午,原告吴某甲到棉船信用社取工资款,取款后在出营业厅左侧大门时,原告左脚踩在地毯上,右脚踩在营业厅的二门之间没有地毯的地面砖上,右脚一滑,原告摔倒受伤。被人扶起送棉船卫生院治疗,后于2005年1月24日到彭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闭合复位切开内固定手术。同年11月11日在彭泽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十三天行内固定取出手术,共用去医疗费1325.17元。原告伤情经医检为左侧髋关节粗隆内骨折,伴小转子错位上移。经彭泽县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伤残八级。原告伤后曾于2005年下半年、2006年5月二次找他人出面与棉船信用社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便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x.17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喻某某、钱某某、丁某某、王某某、高某某、邢某某证言及照片证实原告在棉船信用社营业厅门口摔倒受伤及当时棉船信用社门口铺了地毯防滑的事实;彭泽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证实原告治疗情况和用费;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损伤程度及伤残等级;证人张某某、陈某某、吴某乙证言证实原告伤后曾找棉船信用社协商赔偿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金融机构进行营业活动,应保障其营业场所安全。被告在下雪天铺设地毯防滑,符合保障顾客的人身安全要求。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倒受伤是因其一只脚未踏在地毯上所致,其自身未注意安全具有过错。原告在诉讼时效期间曾提出赔偿要求,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诉称被告有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证据不足,其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国梁

二00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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