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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马某、王某某、吴某某寻衅滋事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2005年2月因嫖娼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31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汪某、周某某,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乙。2009年11月5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丙。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8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等六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院送达起诉书时,被告人黄某丙、王某某、吴某某对部分事实提出异议,故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丙、王某某、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又予承认,故当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毅炜、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六人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微小争执,遂纠集黄某乙、黄某丙、马某、王某某、吴某某等人至本区X路蓝堡酒吧附近持刀追砍向某某等人,致使向某某右膝关节囊破裂,右膝外侧股四头肌外侧头断裂,构成轻伤。

2009年11月5日,公安机关分别在浙江省平湖市及本区石化等地将被告人张某某等五人抓获,同月9日将被告人黄某丙在浙江省平湖市X镇抓获。

另查明,2006年11月被告人黄某乙因犯赌博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9月被告人马某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等六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丁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制作的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照片等,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黄某乙、马某前科情况,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建议法庭考虑张某某家庭困难等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等六人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乙、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张某某等六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因被告人张某某曾因寻衅滋事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此次又犯寻衅滋事罪且系纠集人,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二、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四、被告人马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五、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1月4日止;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被告人黄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1年5月8日止;被告人马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被告人吴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0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黄某强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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