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周某某与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该厂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厂员工。

上诉人周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某某系退休人员,于2007年10月1日被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聘为检验员,进入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工作。双方为此签订了聘用合同,并口头约定基本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予以确定。2009年2月5日,周某某申请辞职。同年3月16日,周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支付2008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加班费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元。仲裁庭审中,周某某又将请求金额变更为8,695.58元。同年10月27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对周某某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周某某不服裁决,遂诉至法院,要求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支付2008年1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平时延时、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5,690.09元及相应的赔偿金1,422.5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8年10月至12月期间,周某某有20个休息日上班、1个法定假日上班和5次延时加班,但有2个正常工作日未上班。2008年10月,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因周某某工作失误而决定扣发其当月奖金,并罚款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中,周某某表示,其在2008年1月至2月期间确无加班,但明确其2008年3月-8月期间的加班时间仍是其原主张的2008年1月至8月期间的加班时间。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对周某某主张的加班情况不予认可,并提供了2008年3月至同年9月期间的考勤表。该部分考勤表反映,周某某在2008年3月至8月期间有35个休息日加班、2008年9月有4个休息日加班。对该部分考勤表,周某某不予认可,认为原考勤是通过考勤卡进行的。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认可原考勤是通过考勤卡进行,但表示,2008年8月、9月因公司搬迁未实行考勤卡考勤,其余考勤卡因公司搬迁而遗失。此外,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提供了向周某某发放2008年3月至12月工资的工资单及2008年3月至5月的相应付款凭证,以证明周某某的工资标准和其支付周某某加班费的金额。其中,2008年3月至5月的工资单和相应付款凭证反映,周某某2008年3、4、5月的基本工资均为1,008元,总收入分别为1,816元、2,620元、2,167.20元,其中分别含加班费462元、930元和672元;2008年6月至12月的工资单则反映,周某某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的总收入分别为2,334.40元、2,274.55元、2,402.80元、1,990元、1,328元、2,057.95元、1,789元,其中分别含加班费798元、735元、378元、360元、828元、750元、394元;2008年10月的工资单并反映周某某当月总收入1,328元是被扣款500元后的金额。周某某除认可2008年3月至5月的工资单和相应付款凭证外,对其余工资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该部分工资单反映的收入总额,亦认可收入总额中含有按42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加班费金额。周某某并表示,其2008年2月以后的实际基本工资标准为1,008元/月,实行一段时间后又有过增加,2009年2月之后的基本工资为1,200元/月。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付款凭证、工资单、考勤卡、处理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原审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供周某某2008年3月至9月的原始考勤记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周某某主张的该期间的加班情况,既未超过合理范围,与其同年10月至12月期间的加班情况又基本相符,且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提供的考勤表亦反映周某某确有加班情况,故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者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加班工资。尽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初,口头商定周某某的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但周某某2008年3月起的实际基本工资为1,008元,故周某某要求按1,008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其2008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定。根据上述工资标准和周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进行计算,周某某2008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延时、休息日和法定假日的加班费共计6,557.80元。尽管周某某对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提供的2008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单不予认可,并认为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实际仅支付其该期间加班费3,150元。但扣除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2008年10月对周某某进行处理这一因素,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提供的上述期间工资单所反映的收入总额、加班费金额等情况,与周某某认可的2008年3月至5月工资单所反映的情况,并无多大差别,而期间周某某的工资结构亦无实际变化,且周某某认可上述期间的收入总额并自认收入总额中含有按42元/天的工资标准计算的加班费金额,故对该部分工资单予以采信。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已经支付周某某2008年3月至12月期间加班费的金额,原审法院按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提供的工资单所反映的金额确定为6,307元。故周某某可要求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支付的上述期间的加班费差额应为250.80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存在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应当支付相应赔偿金。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在上述期间每月均支付周某某加班费,现确认尚有差额未付,仅表明其计算有误,并非拒不支付。故周某某要求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支付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相应赔偿金,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2008年3月至同年12月期间延时、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费差额250.80元;二、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负担。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周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周某某加班费的计算错误。首先,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以电子考勤卡遗失为由,只提供了考勤表,该考勤表并不能真实反映周某某的工作时间。对此,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具体加班时间应当以周某某主张的时间为准。其次,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劳动者工资清单并由劳动者签字认可,但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未能提供周某某的工资清单,即使其已提供的一份周某某工资清单上亦无周某某本人的签字,该工资清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同时,2008年6月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口头承诺增加周某某的基本工资至1,200元,故2008年6月之后计算周某某加班工资的基数应为1,200元。最后,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周某某的实际收入计算加班费,而以双休日加班42元/天、延时加班21元/天为标准计算周某某的加班费,存在主观故意,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应当支付周某某故意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周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辩称:2008年1月、2月,周某某并不存在加班的事实。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已经全额支付了周某某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并不存在故意拖欠周某某加班费的主观恶意。2008年6月,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也未曾口头承诺将周某某的基本工资调整为1,200元。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某某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或者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加班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某某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现双方的争议是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是否足额支付周某某加班工资及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是否存在主观故意。而要计算周某某的加班费应当确定周某某的加班费计算基数和加班时间。周某某认为2008年6月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口头承诺其基本工资调整为1,200元,但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予以否认,周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周某某认为其2008年6月后加班费计算基数为1,200元无依据。况且,周某某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要求法院按照1,008元/月计算加班费,其在本院审理期间亦表示2008年3月后加班费按照1,008元/月计算,结合周某某2008年3月起的实际基本工资为1,008元的事实,原审法院以1,008元/月为基数计算周某某加班费并无不当。至于周某某的加班时间问题,因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未能提供原始的考勤记录,原审法院据此采信周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以1,008元/月为基数结合周某某主张的加班时间计算得出的周某某工作期间的加班费是正确的。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在周某某工作期间每月均支付周某某加班费,现虽经计算还有少量差额,但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并不存在故意拖欠或拒不支付周某某加班费的主观恶意。周某某主张上海宏新电机成套厂应当支付其故意拖欠加班费的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郭征海

代理审判员浦琛

书记员丁玎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