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职员。
被告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大正三角地广场置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199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7年5月29日至次年4月6日,月利率为9。24‰,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正三角地广场置业公司签订一份房地产期权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大正三角地广场置业公司为被告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物为被告上海大正三角地广场置业公司所有的座落于本市X路X号第五层西裙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放贷人民币900万元。同年6月5日,原告取得沪房地虹他字(1997)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抵押的权利范围为座落于本市X路X号第五层西裙房。原告按约放贷后,两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831,600元(暂计算至1998年4月6日);2、如被告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上海大正三角地广场置业公司抵押的沪房地虹他字(1997)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利息人民币778,932元(截止1998年4月6日)以及自1998年4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9,778,9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二、被告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向原告偿付上述款项;
三、如被告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闸北支行有权以被告上海大正三角地广场置业公司所有并抵押的沪房地虹他字(1997)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项下的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68元,由被告上海大正(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大正三角地广场置业公司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付,两被告同意于2003年5月31日前直接向原告支付;
五、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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