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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与上海市电光源材料总厂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3-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

负责人乐某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所职员。

被告上海市电光源材料总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厂职员。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所诉被告上海市电光源材料总厂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煤气使用客户,理应按时给付煤气费,但被告经常多用少付,至今拖欠原告煤气费高达人民币14,302,689.80元。对于上述款项,被告亦于2002年8月19日予以确认。扣除原告先期已诉讼的煤气费人民币500万元及2002年被告已支付的人民币551,128元,被告目前仍拖欠原告煤气费人民币8,751,561.80元。另,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可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项千分之三的滞纳金,鉴于被告的经营情况,原告暂主张向被告加收滞纳金人民币200万元。原告因多次催讨上述款项无着,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煤气使用费人民币8,751,561。80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00万元。

原告就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2年8月19日由被告盖章确认尚欠原告煤气使用费人民币14,302,689。80元的催款通知回执;2、(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加收滞纳金清单。

被告辩称:1、拖欠原告煤气使用费属实,但原告主张的部分煤气使用费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2、原告在先期诉讼的500万元煤气使用费中未主张滞纳金,故原告已放弃主张滞纳金的权利,因此对该部分诉请应予驳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庭审中提供了2002年其还款的有关凭证,原告对被告的还款金额表示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法经营煤气及相关器具的专业单位,被告使用了由原告提供的煤气,原、被告之间据此构成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气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作为供气人的原告及时交付煤气使用费。现被告已于2002年8月19日对拖欠原告煤气使用费的催款通知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讼争款项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且自该日起被告应偿付的滞纳金亦已超过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故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及滞纳金的辩称缺乏必要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电光源材料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部煤气使用费人民币8,751,561。80元;

二、被告上海市电光源材料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营业部滞纳金人民币200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778元,由被告上海市电光源材料总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俞巍

代理审判员岳菁

二00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叶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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