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跃龙,上海市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盛嘉世创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北京和乔大厦北座211A。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琪,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欣旺,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2)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2日,北京盛嘉世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嘉广告公司)与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倍德公司)签订广告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由欧倍德公司委托盛嘉广告公司代理广告业务及承办各类促销活动事宜,该合作框架协议书应为确立双方在就全面广告业务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基本权利及义务的法律文件,具体每个委托项目双方可通过另行签订委托协议或下订单等方式另作约定。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01年1月1日始至2005年12月31日止。在该协议中,双方还就工作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广告预算、费用依据、付款方式、著作权和版权的归属、意外责任、保密和竞争条款、纠纷处理等作了约定。广告合作框架协议书签订后,盛嘉广告公司、欧倍德公司在2001年年内发生了几十笔业务往来,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7,225,672。40元,欧倍德公司共支付给盛嘉广告公司广告费人民币8,009,631。50元。
本院另查明:2001年8月6日,盛嘉广告公司、欧倍德公司签订一份广告代理合同,广告内容为欧倍德南京宁溧路灯箱广告,广告期限为一年(2001年9月1日至2002年8月31日),广告期限起始日以广告实际发布时间为准。该合同另对广告费用、权利与义务、不可抗力、信义规则等进行了约定。至2001年9月25日,盛嘉广告公司完全履行了该合同。
本院又查明:2001年4月17日,无锡欧倍德建材装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欧倍德公司)与盛嘉广告公司签订“广告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无锡欧倍德公司委托盛嘉广告公司在无锡市代理发布广告,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40,847元。至今,无锡欧倍德公司和欧倍德公司均未向盛嘉广告公司支付过该款项。盛嘉广告公司因催讨广告费无果,遂诉至法院;欧倍德公司则反诉要求盛嘉广告公司退还多收取的广告费,并承担逾期发布广告的违约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上诉人北京盛嘉世创广告有限公司确认共多收取上诉人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广告费用人民币783,959。10元,该款项被上诉人北京盛嘉世创广告有限公司应向上诉人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退还。
二、2001年4月17日无锡欧倍德建材装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与北京盛嘉世创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的合同款人民币940,847元,应由上诉人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北京盛嘉世创广告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北京盛嘉世创广告有限公司不再要求无锡欧倍德建材装饰仓储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
三、上述第一、二项折抵后,上诉人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北京盛嘉世创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156,887。9元,该款项于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四、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90元,共计人民币52,780元,由上诉人欧倍德(中国)管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0元,被上诉人北京盛嘉世创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2,780元。
五、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晓菁
代理审判员林晓镍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00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赵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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