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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某与北京任某美美容中心、付某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朝民初字第04679号

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仪汽车配件有限责任某司会计,住(略)。

委托代理人荣某,男,北京市X区X街道办事处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任某美美容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十里堡都会国际大厦A座X层S室。

法定代表人任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

原告景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北京任某美美容中心(下称美容中心)、被告付某医疗美容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美容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永、被告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原有一副健康的眉毛。2002年2月15日,在付某的鼓动和带领下我来到美容中心,二被告共同对我讲:你现在的眉毛必须做一个切眉术,然后再做一个更美的眉毛。我以为切眉术只是改善眉毛的一种更高级的方法,在二被告的诱导下我花了800元由美容中心的医师任某给我做了切眉术,当时我全然不知我的眉毛已被人从根切除。在任某的继续欺骗下,同年4月29日我又在美容中心做了祛眼袋手术,花了800元钱。但是至2003年下半年,我的眉毛还不见长出,下眼眶边缘外翻露出白眼球。为了弄清我今后是否还会长眉毛,2003年8、9月份我咨询了数家知名医院,专家明确告诉我我的眉毛永不复生。这个消息使我痛哭不已,我今后一生将面对一副无眉的面容。而二被告为了分得钱财,一个拉客,一个伤害,在美容中心根本没有医疗美容资格的情况下,诱导、欺骗我做手术,致使我双眉被从根切除,伤害了我的身体健康和完整性,侵犯了我的人身权利,对我造成重大伤害。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双倍返还我美容手术费3200元,赔偿我再医疗植眉费1万元及精神损失费4万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美容中心辩称:原告所述的我中心为其实施了切眉术、做眼袋这两项美容项目情况属实,但原告是自愿在我处做上述手术的,我中心不存在欺骗行为。所谓切眉术就是把眉毛毛囊剔除,眉毛在一至三年不会再生长,所以原告称眉毛不生长、没有眉毛是手术的正常后果,这一点在手术前我中心已详细告知过原告,在原告表示同意的情况下,我中心才由任某主刀为其实施了手术,收取了切眉手术费600元、祛眼袋手术费800元。医师任某具有整形美容手术专业知识,为原告做的两项手术均非常成功,手术后至开庭前原告从未向我中心反映过手术有问题。另外,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规定美容风险告知是美容中心的法定义务,原告认为我中心必须告知的说法没有依据。我中心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经营范围虽只有生活美容,但超范围经营的问题属于工商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影响原、被告间美容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并无违约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是我二十多年的朋友,她曾向我咨询过做美容的事,因我与任某曾在同一家整形医院共过事,我遂给了她一张任某的名片,至于她什么时候做的、在什么地方做的,我并不清楚。切眉的利弊我和原告提过,而且告诉过原告切眉后就不会长出眉毛。2003年5月,原告曾在我家让我帮她纹眉,原告当时并没跟我反映过对切眉手术不满意。至于原告祛眼袋的事我不知道。我从未与任某共同经营,与美容中心也毫无关系,更无利益分配,请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5日,原告在付某的介绍下到美容中心由任某主刀进行了切眉手术。2003年4月29日,原告再次来到美容中心处亦由任某为其实施了祛眼袋手术。2003年9月20日,美容中心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据,注明收到原告所交切眉和祛眼袋美容费共计一千六百元,该收据上加盖的是北京任某军美容中心的公章。经查,北京任某军美容中心于2003年7月8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现被告之名称。

另查,美容中心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经营范围包括:主营美容(医疗性美容除外);美容技术咨询(未取得专项许可的项目除外)。任某有执业医师证。对于美容中心主张在手术前已将切眉术的含义、风险、后果告知过原告的答辩意见,美容中心未能举证。

庭审中,原告及美容中心共同确认,现原告双眉眉囊已被彻底切除,一定时期内眉毛不能再生长。原告为此提交了要求对其双眉丧失及面容毁坏进行伤残鉴定的书面申请,但后又以鉴定费用过高、鉴定结果可能会不明确为由撤回了申请。关于原告主张的1万元再植眉费用的依据,原告称系其口头询问医院所得,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美容费收据、工商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任某执业医师证、原告术前术后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医疗美容系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或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以开展医疗美容诊疗业务为主的美容医疗机构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执业活动。本案中,原告与美容中心之间虽无书面协议,但已实际形成了美容中心为原告实施切眉术及祛眼袋手术的医疗美容服务合同关系。美容中心在不具备美容医疗机构资格的条件下,违反相关规定,擅自对原告实施了属于医疗美容范围内的两项手术,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切眉术的真实含义及实施该手术后可能产生的手术风险、将会导致的相应后果,美容中心作为实施主体对原告负有告知义务,其未履行该告知义务显属不当。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要在自己面部实施的切眉术应予以充分了解,对于实施该手术的美容中心的资格问题应谨慎地尽到相应审查义务,而原告在不了解亦未审查的情况下轻易地接受了手术,其主观上同样存在过错。现原告选择以侵权之诉提起诉讼,于法有据,但美容中心为原告实施切眉术后造成原告眉囊丧失的损害后果,美容中心负有的赔偿责任某原告自己的过错而相应减轻。原告在本案中自行撤回了关于对双眉功能丧失进行鉴定的申请,故对于切眉术后的损害后果缺乏具体认定标准,而原告主张的再植眉费用亦无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已向美容中心支付某切眉手术费用,美容中心应依过错责任某予适当赔偿。鉴于原告目前因切眉术而失去双眉,精神上确实遭受到痛苦,故美容中心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失费,具体数额由本院考虑案情予以酌定。关于美容中心为原告实施祛眼袋手术的行为,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行为导致了相应损害后果,故原告主张美容中心该行为构成侵权不能成立,原告为此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美容中心超越经营范围的不当行为,本院将另行建议相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惩处。

付某在本案中仅实施了向原告介绍美容中心的行为,该行为不具备构成侵权所必须的四要件,原告将其作为共同侵权人提起诉讼,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任某美美容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景某切眉手术费五百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二千元。

二、驳回原告景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零六元,由原告景某负担二千零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任某美美容中心负担九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之爽

代理审判员冯燕

代理审判员高嵩

二○○四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顿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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