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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a诉唐a、唐b、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a,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刘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现住xx。

被告唐b,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唐a,即本案被告之一。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xx。

负责人朱a。

原告田a与被告唐a(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唐b(以下简称第二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a,第一被告唐a(亦为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x的车辆行驶至沪星路X路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至闵行区中心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头面皮肤挫伤,左眼睑裂伤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全责。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四个月、营养两个月、护理1个月。事故至今,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外,其余损失至今未作赔付,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1,190元(含医疗费1,098.2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7,876元、护理费1,650元、交通费1,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物损费886元、就医期间的其他合理费用331.80元、住宿费320元);2、第一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营养费应属交强险范围;残疾赔偿金数额因涉及第三被告利益,无法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有医院证明及发票;鉴定费予以认可;因被告从未表示不向原告进行赔偿,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第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事故受伤,于事发当日被急救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至2009年12月4日一直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091.20元,其中第一被告垫付医疗费4,036.10元。事故中,原告眼镜受损,原告为重新配制眼镜花费886元。事发后当日,原告亲属由安徽赶往上海探望原告,为此在沪花费住宿费320元。

2010年3月18日,经公安机关委托,原告至A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双膝部软组织挫裂伤,现面部遗留色素改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400元。

另查明,第二被告所有的沪x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17日起至2010年5月16日。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卡、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购买眼镜的发票、住宿费发票、购买生活用品等发票、来沪人员居住登记凭证、居住证明、缴纳综合保险查询单、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原告单位的员工薪资管理表、照片、保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被告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对第一被告应赔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根据病历以及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可证明原告为治疗伤势产生医疗费5,091.2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其在六安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病历,故本院不予支持;亦根据上述病历中的抢救室记录,可证明原告自事发后至12月2日一直留院观察治疗,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60元;原告亲属在原告受伤后来沪探望,因此产生一定的住宿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现根据原告提供的住宿费发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320元,予以确认;考虑原告亲属及原告就医、处理事故等,存在往来上海等情况,本院从合理性角度出发,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100元。第一被告主张为原告垫付交通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物损费,为其眼镜损坏的损失,对于事故中原告眼镜受损,第一被告无异议,从原告的受伤部位考虑,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鉴于原告未就其损坏的眼镜价值、使用时间等提供证据,故本院酌定该损失为400元;原告主张的就医期间的其他费用,包括购买生活用品及就餐等费用,其中购买生活用品一项可予采纳,从合理性考虑,本院酌定为60元;根据对原告伤情的鉴定结论,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护理费为1,200元。原告提供其母亲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意在证明其实际护理费用为1,650元,但鉴于原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势必须亲属陪护,故对原告主张中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据以及鉴定结论所确定的原告休息期限,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7,600元;上述误工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居住证明、来沪人员居住登记凭证、缴纳综合保险记录等证据,还可证明事发前原告已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导致其面部遗留色素改变等,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091.20元、伙食补助费60元、住宿费320元、交通费1,100元、物损费400元、生活用品费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7,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物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82,247.20元;生活用品费及鉴定费计1,46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医疗费4,036.10元,故第三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79,671.10元,应返还第一被告2,576.10元。第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a79,671.10元;

二、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唐a2,576.10元;

三、驳回原告田a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6.13元,由原告负担54.53元,被告唐a、唐b负担90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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