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建杨机电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俞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青浦重固钢窗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谈坚强,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上诉人上海建杨机电建材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1)普经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俞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谈坚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塑钢门窗、门等,总计价款为人民币323,179。2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为“按国标、供方提供设计图样、需方签证”,验收标准、方法和提出异议期限为“按国标和设计图纸要求”,同时约定供货面积按实结算。上诉人作为需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签名,被上诉人作为供方在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实际为上诉人加工并安装了价值248,306元的塑钢窗、门等,上诉人于1999年3月16日给付被上诉人加工款49,000元,2000年1月28日给付被上诉人加工款40,000元。之后,上诉人以款已付清为由未再支付余款,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上诉人上海建杨机电建材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上海青浦重固钢窗厂人民币18万元。
二、如上诉人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上诉人需另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某民币1万元。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7.7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已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67。73元,由上诉人负担(已履行)。
四、各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马某骏
二00三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吴峻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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