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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肖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吉刑初字第49号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某,学生,家住(略)。曾因寻衅滋事,于2007年1月24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某、刘某某,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家住(略)。曾在寻衅滋事于2006年1月1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和刘某华(另案处理)在吉安县城皇朝KTV旁聊天时,刘某华提议“去找点事做(意指抢劫)”,于是,三人骑彭某某借来的摩托车窜至吉安市高新区伺机寻找目标,后在创新大道看到曾红珍在路边边走边打着手机,刘某华提议“去抢那个女的”,彭某某、肖某某表示赞同,于是商议好,由刘某华、肖某某下车实施抢劫,彭某某开车接应。刘某华、肖某某下车后冲到曾红珍身边,将曾红珍放倒在地实施抢劫,抢得“三星”手机、小灵通各一部、玉佩一只、现金100元及身份证、钥匙等物品,后搭彭某某的车逃离。经鉴定,被抢手机、小灵通价值890元。

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刘某某辩称:本案提起犯意、确定抢劫目标的人是同案犯刘某华,被告人彭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该被告人系在校大学生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罗某某辩称:本案提起犯意、指定作案目标的是同案犯刘某华,他应为本案的主犯,被告人肖某某属从犯,依法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作案手段一般,且该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给予被告人较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6年8月15日晚,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和刘某华(另案处理)在吉安县城皇朝KTV旁聊天时,刘某华提议“去找点事做”(意指抢劫),于是三人骑彭某某借来的摩托车窜至吉安市高新区伺机作案,后在创新大道看到曾红珍在路边边走边打着手机,刘某华提议“去抢那个女的”,于是,三人商议好由刘某华、肖某某下车实施抢劫,彭某某开车接应。刘某华、肖某某下车后冲到曾红珍身边,将曾红珍放倒在地实施抢劫,抢得“三星”手机和小灵通各一部、玉佩一只及现金100元等物品,后搭乘彭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抢手机和小灵通价值89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凭证证明:办案人员在李超山处扣押被抢“三星”手机一部,并发还被害人曾红珍。

2、鉴定结论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抢手机和小灵通总价值为890元。

3、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均因寻衅滋事,分别于2007年1月24日和2006年1月11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和一年。

4、辨认笔录证明:同案犯刘某华通过对照片的辨认,确认了被告人肖某某参与作案的身份。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彭某某、同案犯刘某华分别指认了作案现场。

6、证人李超山证明:其使用的是一部三星翻盖手机,串号为x。该部手机是200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朋友肖某荣到钱柜玩时,另一朋友“高个”向其借300元钱,因其和“高个”不是很熟,有点不乐意,“高个”就拿出这部手机做抵押。

7、证人肖某荣证明:2006年8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李超山一起到吉州区钱柜去玩,后来看见李超山和“大个”在一起,“大个”拿了一部手机交给李超山,李超山拿了300元钱给“大个”。

8、被害人曾红珍证明:2006年8月15日晚8点50分许,其走路回鸿丰公司,边打手机边走路,在走到振邦厂与鸿丰厂交界处时,突然觉得背后有人,接着就有人拽其手上的手机,另一个上前把其推倒在地,他们两个人就抢其塑料袋,并扯断其脖子上的玉佛带子,把玉佛抢了,他们抢到东西后立即沿创新大道往振邦饲料厂方向跑,在前面一个路口骑上一辆摩托车往西跑了。塑料袋里有一部小灵通等物。被抢手机是三星牌的,串号为x。

9、同案犯刘某华供认:那天晚上其和“大个”、“阿股”在东方红超市附近转,其说最近大家身上都没有钱,不如大家去找点事做(指抢劫),当时他俩都表示赞同,就由“大个”去借了辆摩托车,三人坐上车就开始四处转,寻找机会,后来进了高新园区,看到一个女的在边走边打手机,“大个”就说这个女的可以下手,其和“阿股”都同意。在一个路口,其和“阿股”下了车,由“大个”在摩托车上不熄火接应,其和“阿股”朝那女的跑过去,“阿股”先到,他从后面卡住那个女的,然后一起把她抢了,抢到后就往“大个”停车的地方跑,坐上“大个”的摩托车往吉安县那里跑,在君山湖边上清点物品,发现抢到一部手机、一部小灵通、100元钱、一个玉佩等物品,手机在“大个”身上。

10、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均有供述在卷,并且一致认为是刘某华提议去“做点事(指抢劫)”和“抢那个女的”。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虽然是由其他同案犯提起犯意和确定的作案目标,但二被告人均积极参与并实施犯罪,分工虽有不同,但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该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但量刑时可酌情考虑。二被告人在本次作案前后均因寻衅滋事被决定劳动教养,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7日起至2011年3月6日止)。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4月2日起至2011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向左

审判员肖某星

人民陪审员李阿萍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曾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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