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雍某某与上海乐登商贸合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雍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乐登商贸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雍某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雍某某、被上诉人上海乐登商贸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乐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1年雍某某进入上海市闸北区服装鞋帽公司工作。2001年2月23日乐登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单位职工雍某某因身体不好,不适应商场站立服务工作,经双方协商同意暂先回去休息,每月发给上班最低生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5元,所有社会保障金由单位每年交,继续享受子女劳保。另,如有合适工作需随叫随到。特此说明。”雍某某在《情况说明》右下方签名。乐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在《情况说明》右下方写明:“同意休息。”之后,雍某某不再上班,乐登公司支付雍某某生活费445元。2002年8月23日乐登公司出具一份字据,上载明:“经乐登公司董事会商量决定:考虑到雍某某的家庭特殊情况,同意其享受上岗职工工资,同时为其缴纳‘四金’,直至退休为止。特此说明。”之后,乐登公司支付雍某某上岗工资。2004年1月5日,雍某某申请仲裁,要求乐登公司补发2003年7月起至仲裁前的工资差额并要求安排工作。同年4月29日,经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乐登公司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补发给雍某某2003年7月至2004年2月工资差额280元;二、乐登公司考虑到雍某某的家庭困难,自2004年3月1日起安排雍某某继续回家休息,每月发给雍某某工资650元,并为雍某某缴纳“四金”(所有的社会保险金),“四金”按上海市企业职工“四金”托底标准缴纳,直至雍某某退休止,雍某某的子女享受乐登公司职工家属劳保。之后,乐登公司按该调解协议履行至今。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9年12月7日,雍某某再次申请仲裁,要求乐登公司补足2001年2月23日至2009年12月7日的工资差额264,332元;支付2006年至2008年孩子医疗保险费360元;恢复国企编制并恢复原来工作。2010年2月11日,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恢复国有企业编制不属受理范围及恢复原工作系要求变更协议内容,应与乐登公司协商为由不作处理,并对雍某某的其余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裁决后,雍某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恢复国有制编制,恢复原来工作;2、要求乐登公司支付其2001年至2009年工资差额计264,332元;3、要求乐登公司支付其2006年至2008年孩子医疗保险费计36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上海市闸北区服装鞋帽公司是上海格兰梦皮鞋连锁有限公司下属公司,上海格兰梦皮鞋连锁有限公司系上海闸北百货总公司下属公司。2000年,上海格兰梦皮鞋连锁有限公司共和店从上海闸北百货总公司剥离成立现在的乐登公司。乐登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期限自2000年5月29日起至不约定期限,经济性质为股份合作企业(非公司法人)。

原审法院审理中,雍某某称,1、恢复原工作系指恢复营业员或采购员工作;2、医疗保险费360元系指2006年至2008年雍某某女儿在校期间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每学期60元,共6个学期。乐登公司称,1、乐登公司已不再经营,场地已出租,无法恢复雍某某原营业员或采购员工作,且双方在2004年签订调解书,约定雍某某回家休息,乐登公司愿意继续履行闸劳仲(2004)办字第X号调解书;2、关于雍某某女儿的医疗保险费坚持辩称意见。因双方各执己见,致未能调解。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雍某某提供的2001年2月23日乐登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02年8月23日乐登公司出具的字据可以认定雍某某知晓两份材料的内容,雍某某应当知道自2001年2月起雍某某与乐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2月19日,双方经上海市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签订调解书,该调解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按该协议履行至今。现雍某某要求恢复营业员或采购员工作、乐登公司支付雍某某2001年至2009年工资差额,不予支持。雍某某要求乐登公司支付2006年至2008年孩子的医疗保险费,而该保险费系雍某某女儿在校参加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纳的费用,并非雍某某亲属因病而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国家规定的企业应当承担或部分承担的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待遇,故不予支持。雍某某要求恢复国有企业编制,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雍某某要求上海乐登商贸合作公司恢复原工作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雍某某要求上海乐登商贸合作公司支付雍某某2001年至2009年工资差额计人民币264,33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雍某某要求上海乐登商贸合作公司支付雍某某2006年至2008年孩子医疗保险费人民币计3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雍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81年雍某某进入上海市闸北区服装鞋帽公司工作,先后担任营业员、采购员,工作至2001年。2001年乐登公司改制,雍某某就不再工作,每月领取最低上岗工资。2004年雍某某申请仲裁,经调解,乐登公司每月支付雍某某工资650元,双方按调解书履行至今。但乐登公司自2001年起进行改制,并未向雍某某公开。乐登公司不能因为公司改制就不安排其工作。且在签署调解协议时,其并不知道公司已改制,故该调解协议系重大误解,不应成立,现要求撤销原判,判令乐登公司:1、恢复其原工作;2、支付其2001年至2009年工资差额计人民币264,332元;3、支付其2006年至2008年孩子医疗保险费人民币计360元。

被上诉人乐登公司辩称:2004年雍某某认为生活费太低申请仲裁。经闸北区仲裁委员会调解,其生活费提高到650元,公司仍按国家规定为其缴纳四金。现在乐登公司已改制,乐登公司无法为其恢复国有企业编制,也无法恢复雍某某原来工作。乐登公司已按闸劳仲(2004)办字第X号调解书支付雍某某工资,故不存在工资差额。乐登公司已按国家规定为雍某某缴纳了医疗保险,雍某某主张的孩子医疗保险费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医疗保险范围,故不同意支付。且公司在2004年劳动仲裁时已明确告知公司已改制为股份制合作公司。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雍某某的上诉无依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雍某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仲裁期间与乐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即雍某某同意自2004年3月1日起继续回家休息,乐登公司每月发给雍某某工资650元,并为其缴纳“四金”(所有的社会保险金),“四金”按上海市企业职工“四金”托底标准缴纳,直至雍某某退休止。此系双方对劳动权利义务的履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雍某某应对该行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而嗣后,双方当事人亦按约定履行了该调解协议。现雍某某虽坚称其同意调解协议系重大误解,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雍某某就该主张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难以采纳。另,雍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原审法院审理中陈述的一致。鉴于原审判决对雍某某的请求不予支持的理由已经作出了详尽、合理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鉴于雍某某在上诉时并未提供新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雍某某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之规定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雍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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