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某,男,1971年10月生,汉族,吉安县人,住(略)。
被告:江西吉安锦源粮油食品厂。住所地:吉安县X镇。
业主:徐某某。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江西吉安锦源粮油食品厂(下称食品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星基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被告食品厂业主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2004年2月,原告从孙相华处转包了张巷村委会山背塘养鱼,被告厂内的污水未经处理向外直排,并流入原告承包的山背塘中,造成塘内鱼大量死亡,经交涉,被告赔偿了部分损失。此后,被告仍我行我素,继续向外排放污水,2005年12月份,经市环保部门监测,原告鱼塘水质中有细小糯米粉粉末,且略有异味,水中的溶解氧仅为0.3,以致山背塘中的鱼不断死亡。虽然被告答应赔偿原告的一切损失,但至今仍拒赔。为此,原告只好起诉,请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两年的损失计币14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监测费、鉴定费均由被告负担。
被告食品厂辩称,原告转包山背塘未得到张巷村委会的认可。该塘为条状型流水沟,永和镇X村委会及沿途的工厂和稻田的排污也是流入该塘,因此,原告的损失并非仅由被告一方造成的。原告水塘中死鱼,未经鉴定,不能认定是被告排水所致。另外,原告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此,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曾某某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吉安市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2、吉安县渔政站证明;3、死鱼照片及《吉安晚报》报道;4、死鱼证明;5、投放鱼苗及饲料证明;6、张巷村委会证明;7、吉安县水产站养鱼产量评估报告;8、协议书。被告食品厂质证后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环境监测报告没有经过该厂方,养鱼产量评估的依据也不足,且原告承包该鱼塘未经村委会认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应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虽然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却未能举证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1、2、3、4、X号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投放鱼苗和饲料,有相关证人到庭作证,被告无证据反驳,对此,本案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也提供了吉安县水产站关于该山背塘鱼产量的补充说明,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认定。
被告食品厂为其辩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转让协议及执照副本;2、张巷村委会证明;3、吉安县水产站关于山背塘鱼产量的补充说明。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联,证据2不真实,证据3与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相差太久,不能作为补充。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1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关于证据2,根据原告转包多年的事实,村委会也无异议,对此不予认定,故认定村委会对原告承包该山背塘是认可的。由于评估必须客观真实,故水产站可对其评估报告作出补充说明,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综合以上的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2月,原告由他人转让,承包了永和镇X村委会的山背塘养鱼,期间村委会无异议。2004年下半年,被告吉安锦源粮油食品厂(个人独资企业,原业主徐某辉,现业主徐某某)因生产糯米粉,排出大量废水,流入原告所承包的水塘,造成塘内大量鱼死亡。经交涉,该厂赔付了5000多元损失给原告。2005年5月27日,原告与徐某辉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若该厂污水排放造成原告鱼塘污染,经化验确定污水是致鱼死亡的直接原因,该厂赔偿原告一切损失。2005年下半年,该水塘又出现鱼死亡现象。2005年12月9日,受原告委托,吉安市环境监测站对该厂的生产废水进行监测,监测结果该厂废水总排放口的水质有恶臭味,PH值为5.92,溶解氧未测出。废水入鱼塘处的水中有细小糯米粉粉末,且有异味,PH值为5.28,溶解氧为0.5,而鱼塘中心水中有细小糯米粉粉末,且略有异味,PH值为6.22,溶解氧为0.3,而我国渔业水质标准的PH值在6.5─8.5之间,溶解氧则≥5。当年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2006年7月17日,原业主将该厂的全部资产转让给了现业主徐某某,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由于被告继续生产并不断排出废水,自2006年8月份始,该塘又出现大量鱼死亡的现象,并有被告员工签字证明。后因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在诉讼期间,受原告委托,吉安县水产部门评估了该水塘2006年养鱼产量为x斤,平均亩产为484斤,总产值为x元。2006年10月25日,该站又补充说明,该水塘面积为40亩,每亩平均产量在300─350斤之间。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且该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实行无过责任原则。由于被告未能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排污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举出证据,而村委会对原告的转包行为也不持异议,因此,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水产部门的评估,按40亩、每亩单产300斤、平均每斤3元计算,原告2006年的损失为x元。由于原告2006年的损失是在现业主生产期间,故该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又因此前(2005年)的损失未作评估,且该部分损失也应向原业主索赔,故原告要求赔偿该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锦源粮油食品厂应停止对原告曾某某养鱼的侵害,并赔偿原告曾某某的损失计币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3200元,被告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星基
二○○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何燕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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