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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菲玛斯实业有限公司、上海考司登净水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宝纯饮用水有限公司与上海元熙印务技术有限公司合作纠纷案

时间:2003-02-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元熙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菲玛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上海文欣劳动政策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考司登净水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男,上海文欣劳动政策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宝纯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经理。

上诉人上海元熙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熙印务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菲玛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玛斯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考司登净水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考司登公司)和被上诉人上海宝纯饮用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纯公司)合作纠纷一案,因元熙印务公司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2)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12月10日,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宝纯公司与元熙印务公司签订合作合同书一份,约定四方共同合作运作“金马迎春,千元大礼送到家”活动项目。活动运作过程中,元熙印务公司为总指挥,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为配合单位,在四方共同确认策略计划基础上,由元熙印务公司全权操作。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元熙印务公司负责提供活动计划书及促销策略方案供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确认后予以实施。元熙印务公司提供礼品手册15,00o本,并代理进行礼品手册实际每本奖品内容及价值的公证工作。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按每本1元的价格支付元熙印务公司费用。另约定:签约日,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先行支付元熙印务公司预付款15,000元,且合同有关条款实施某照《联合促销活动项目计划书(一)-迎春活动项目计划书》(下称计划书)进行。签约后,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支付元熙印务公司预付款15,00o元,元熙印务公司亦交付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计划书,其中载明:此项目工作时间进程为按照20o1年11月19日至11月24日为项目前准备期,2001年12月3日至12月31日为招商期,2002年1月1日至1月18日为活动开展期,2002年3月28日为活动有效期截止日。在促销策略部分中载明:桶装饮用水贺年套票一张(20桶)。计划书另对活动方案,成本利润及利益等作具体分析。嗣后,截止活动开展日2002年1月1日,元熙印务公司仍未将经公证的礼品手册交付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期间,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于20o1年12月2o日委托其他单位印刷此活动专用水票150,00o张,类型为每券一桶水票。印刷费单价为0。085元,共计印刷费12,75o元。2002年1月8日,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致函元熙印务公司,要求元熙印务公司于2002年1月15日前将经公证的礼品手册15,000本交付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元熙印务公司收函后未按此日期履行礼品手册交付义务。2o02年1月23日,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在每周广播报上发布广告;广告内容为购水送礼活动,活动项目名称为“迎金马,送吉祥,贺年大礼送你家”。鉴于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与元熙印务公司原协议运行的合作活动未按约进行,而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已就此合作项目支付元熙印务公司预付款人民币15,00o元,并支付水票印刷费12,750元,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遂对元熙印务公司提起诉讼。原审中,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提供的2001年12月10日金马迎春,千元大礼送到家”活动项目合作合同书,及其《联合促销活动项目计划书(一)-迎春活动项目计划书》,2001年12月14日收据及贷记凭证;2002年1月8日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致元熙印务公司函及速递详情单,20o1年12月20日水票发票,专用水票正、反面内容,元熙印务公司提供的2002年l月23日每周广播报上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所发布广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与元熙印务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书系四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此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订约各方均应恪守合同义务。现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履行支付预付款15,00o元之义务。而元熙印务公司未在约定活动开展期前交付经公证的礼品手册,显属违约,对合同无法实际履行负有责任。元熙印务公司辩称合同无法履行系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未按约确认礼品手册样稿,由于元熙印务公司无证据证实其已将样稿提供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确认,原审没有采纳该抗辩理由。因元熙印务公司亦无证据证实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之后举办活动系参照使用了其提供的计划书,故元熙印务公司理应归还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预付款15,00o元。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为履行合同印刷的水票,因合同的不能履行而作废,故印刷费的损失应当由元熙印务公司赔偿。由于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未按计划书约定印刷2o桶一张水票的套票,而印刷每券一桶的单张水票,由此扩大的印刷费用损失,应由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自行承担。现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实际针对150,000桶水印刷150,000张水票,而按套票计只须印刷7,500张水票,以发票中记载每张水票印刷费用为0.085元计价,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按计划书印刷水票只须支付人民币637.50元,此款项与实际支付印刷费用之间差价,由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自行承担,而按计划书所应支付的印刷费用637.50元,由元熙印务公司赔偿予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据此,原审判决:一、元熙印务公司应归还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宝纯公司预付款共计15,000元;二、元熙印务公司赔偿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宝纯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37。50元。原审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宝纯公司共同负担484元,元熙印务公司负担636元。

元熙印务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最终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菲玛斯公司和考司登公司共同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宝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元熙印务公司与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订立的合同,依法有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元熙印务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向菲玛斯公司、考司登公司和宝纯公司提供礼品手册的义务,致使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元熙印务公司的行为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由上诉人上海元熙印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耿沛宇

代理审判员张震宇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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