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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赵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被告赵某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在经营饭店亏损后,擅自向原告父母、亲戚、朋友大量借款,并在外面借高利贷,致使债权人上门索要债务,原告变卖住房,帮被告还掉债务,本以为被告会珍惜,从此与原告和睦生活,但被告却于2007年9月不告而别,至今去向不明,原告认为被告不尽妻子及家庭义务,其行为已伤害了原告感情,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相识恋爱,1997年4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陈某某。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原告的陈某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审核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虽有争执,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收取人民币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岭

审判员周余三

代理审判员盛丽娟

书记员宋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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