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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与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市维特利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汽车赊销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9-12-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9)高经终字第210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高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长江道白堤路X号。

法定代表人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穆某,该公司非水险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明,长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程林庄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詹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常国强,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维特利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汽车赊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穆某、李宝明,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某、常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3月6日原第一汽车集团天津联合贸易公司(简称一汽公司)与天津市维特利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一汽公司购买解放牌(略)型汽车15辆,货款总计人民币(略)元。付款方式:首期付款总计人民币(略)元,分期付款期的利息总计人民币(略)元。付款方式:首期付款人民币(略)元,余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人民币(略)元,在1998年4月25日至1999年3月25日期间,分12次付清。维特利公司不能以汽车质量存在问题拒付车款。本合同在一汽公司、维特利公司以及保证人签字、盖章后生效。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条款及分期付款购车投保单,这两个文件作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汽公司,维特利公司在汽车赊销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印章。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业务员张宇在该合同保证人栏中签字,维特利公司向一汽公司支付首期购车款人民币(略)元后,将15辆汽车从一汽公司提走,但余款本金及利息未付,成讼。

原审法院认为,一汽公司与维特利公司签订的汽车赊销合同,应认定有效。维特利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业务员张宇在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字,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1.维特利公司给一汽公司购车款人民币(略)元,利息人民币(略)元。2.自1999年3月26日,维特利公司按未付购车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给付一汽公司赔偿金。3.上述第1、2项维特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4.上述第1、2、3项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中第四项关于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2.判令一汽公司对平安保险天津公司的请求应另案主张;3.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一汽公司承担。主要理由:1.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不是本案购车合同的还款保证人。2.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不应承担业务员张宇自行签字的法律责任。3.张宇个人在购车合同上签字虽属实,但其行为根据购车合同的全部内容应属无法律性质和意义的行为。4.一汽公司对平安保险天津公司的请求权依分期付款保险合同而存在。

一汽公司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平安保险天津公司首先应对一汽公司与购车人之间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进行严格审查后,一汽公司方与平安保险天津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对购车人分期付款行为进行保险。“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系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办理分期付款保险业务的必不可少的重要文件。其对业务员张宇在“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中的保证人栏内签字的行为,从未表示过异议,故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责任。

维特利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有关一汽公司、维特利公司签订汽车赊销合同,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业务员张宇在该合同担保人栏中签字,维特利公司只给付部分货款后提取了15辆汽车等事实,经本院查证属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与一汽公司于1997年9月17日签订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协议书。约定:一汽公司保证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将其所有符合本保险条件的分期付款销售车辆向平安保险天津公司投保本保险。1998年3月25日,维特利公司作为投保人,一汽公司人为被保险人,就该双方签订的汽车赊销合同向平安保险天津公司进行投保。保险金额为人民币(略)元。

1998年3月23日,维特利公司从一汽公司提取15辆汽车后,其公司工作人员宋增武出具“今验四平改装厂,解放9190型15台,基本问题不大,验收合格。”函件。

维特利公司在原审期间就该批汽车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又于1999年5月18日撤回其反诉申请。

原第一汽车集团天津联合贸易公司于1998年4月17日变更为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平安保险天津公司与一汽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保险单,维特利公司工作人员宋增武出具函件,维特利公司反诉状及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一汽公司与维特利公司所签订汽车赊销合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子以确认。维特利公司收货后,已明确表示其已验收合格却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依约定给付货款及支付赔偿金的法律责任。由于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分期付款购车保险条款及分期付款购车投保单,作为汽车赊销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应在其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第一项:天津市维特利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给付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车款人民币(略)元,利息(略)元。第二项:自1999年3月26日起,天津维特利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按其未付购车款金额的日万分之四给付天津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项:上述第一、二项,天津市维特利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8)二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上述第一、二、三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保险金额内(减免除赔额每辆车人民币3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其未及时偿付保险金的违约责任(期间自1999年3月26日至本判决送达之日止,以未付保险金额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此款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四、以上给付事项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人民币(略)元,维特利公司负担(略)元,平安保险天津公司负担4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维特利公司负担2754元,平安保险天津公司负担(略)元。(平安保险天津公司已预交的不再退还,由维特利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平安保险天津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力澎

代理审判员张荣丽

代理审判员翟红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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