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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廖某某、欧某某、马某某铺位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52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壮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文虹,广东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浩,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审第三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引力所),住所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君宁大厦1座X楼。

委托代理人张伟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新,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因铺位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佛山市常青藤美容店的经营者为被告欧某某。2003年9月26日,原告黄某某与他人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欧某某与黄某某经过协商达成以下协议:欧某某将常青藤专业美容中心牌照转让给黄某某,从今日起黄某某所有经营与欧某某无关,欧某某负责协助黄某某办理所有牌照的年审包括变更,费用由黄某某负责”。同日,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签订一份“转让经营合约书”,合同约定马某某将现有正在经营中的“长春藤美容中心”(地址:佛山市X路X号A25铺之一,铺位面积36平方米)转让给黄某某经营,马某某将现有“长春藤美容中心“内的装饰、设备、器械、产品以x元转让给黄某某经营美容服务(其中包括6480元按金,经营期满由黄某某收回。马某某将按金收条转交黄某某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主要内容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接受马某某、黄某某、欧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委托人间关于长春藤美容中心牌照及经营权等的转让进行见证,兹见证如下:1、欧某某及黄某某两人在本律师面前签下协议书一份,欧某某将其所持“长春藤美容中心”牌照转让给黄某某,并有义务协助黄某某办理“长春藤美容中心”的年审、变更等事宜,详见附件1、以上协议双方签名属实。2、马某某、黄某某两人在本律师面前签下“转让经营合约书”一份,马某某将其经营的“长春藤美容中心”的偶为使用权、中心内的装饰、设备、器械、产品(包括按金6480元)等以叁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某。详见附件2及附件3。以上双方签名属实,黄某某以将叁万元交付马某某,马某某以将铺位物品交付黄某某。3、律师声明:以上当事人各方所签协议为起真实意思表示、签名属实,特此见证”。该律师见证书的附件包含了上述“协议书”及“转让经营合约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确认与其签订“协议书”的并非被告欧某某本人。

原审法院认为,佛山市常青藤美容店的经营者为欧某某,被告马某某没有取得欧某某的授权,与原告黄某某签订转让经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主张由三被告返还x元的转让费,但原告黄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以将x元转让费支付给其中任何一被告,故本院对原告黄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请求的第三人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对该x元转让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马某某签订的《转让经营合约书》无效。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19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判决与其确认事实相矛盾。原审法院确认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出具律师见证书,该见证书其中一项见证内容:以上双方签名属实,黄某某已将叁万元交付给马某某,马某某已将铺位物品交付黄某某。原审法院却以“原告(上诉人)主张由三被告返还x元转让费,但原告黄某某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x元转让费支付给其中任何一被告”理由驳回上诉人要求返还x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事实与其作出的认定相矛盾。2、本案庭审时,被上诉人马某某答辩:“各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马某某已经将美容院的装饰、设备等转让给原告,2003年9月26日原告也已经出具收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转让的设备,合同的义务、权利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马某某明确合同的义务、权利已经履行完毕,而合同中约定转让费x元,因此,马某某的答辩证明其已收取x元转让费的事实。二、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原审中申请追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为本案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见证行为有过失,依法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欧某某、廖某某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马某某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引力所辩称,我方对原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我方在见证现场是没有过错的,因为诉争的买卖事宜是当事人在来律师事务所之前已经商议好,到律师事务所来办理见证,当时当事人都出具了身份证,并且现场当事人对签名情况也没有提出异议。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欧某某对引力所的律师见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的第一项关于被上诉人欧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的“欧某某”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具的。上诉人黄某某在原审法院调查和庭审中陈述当时有引力所进行见证时的“欧某某”签名者不是现法院传唤到庭的欧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签订转让经营协议中的转让款x元包括“长春藤美容中心”内的装饰、设备、器械、产品及按金6480元。现转让时的“长春藤美容中心”的铺位已不存在。

除补充本院查明的事实外,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引力所出具见证书是引力所所作的行为,而见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反映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引力所出具律师见证书的事实而未采信该见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两者并不矛盾。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的判决与其所确认事实相矛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见证书是律师作为中间人对当事人间作出的某一行为进行见证、证实,记录其真实性而出具的一份证明书,其证明效力虽不及于公证书,但基于律师的职业身份及行业约束规范,律师见证书的证明力还是可以肯定的。本案中,见证律师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见证律师在见证过程中未出现法律禁止的行为,该见证书记载了两项内容。被上诉人欧某某对该份律师见证书所记载的内容中的第一项关于被上诉人欧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的“欧某某”的签名有异议,认为不是其签具的,上诉人黄某某在原审法院调查和庭审中亦陈述当时的签名者不是法院传唤到庭的欧某某,原审法院据此对律师见证书的该部分内容未予采信正确,予以维持。对该律师见证书所记载的第二项内容,被上诉人马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主张其与上诉人黄某某的转让协议合法、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上诉人对该协议亦无异议,对该部分内容法院应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应予纠正。即应认定上诉人黄某某已将转让费x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马某某。上诉人诉讼主张返还x元,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已将转让费x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马某某,对另外的1000元未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基于佛山市常青藤美容店的经营者为欧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没有取得欧某某的授权与上诉人黄某某签订转让经营协议的事实,认定转让经营协议属无效合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予以返还。但本案中x元包括“长春藤美容中心”内的装饰、设备、器械、产品及按金,现转让时的“长春藤美容中心”的铺位已不存在,其内的装饰已无法返还亦无法折价;转让清单中的所涉的产品是减肥茶、爽肤水等美容用品,属易耗易变质物品,返还折价均无可能;转让清单中,装饰、设备、器械、产品这几项未分别列清各自的价值,装饰和产品均已无法返还和折价,其中的设备、器械上诉人已接受并使用,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关使用费,但鉴于转让清单中装饰、设备、器械、产品这几项未分别列清各自的价值,而装饰和产品又已无返还和折价可能的现状,对设备、器械判令上诉人不作返还,被上诉人亦无需返还相应款项,同时上诉人亦不再支付使用费,以冲抵设备、器械的返还款的差额部分,这样有利本案的解决,亦较为合理。至于x元中的6480元按金,可以从转让清单中分割出来,被上诉人马某某应予返还,上诉人亦应将按金收条返还给马某某。至于第三人引力所,在进行见证时,上诉人黄某某在场,对当日到场并在协议书上签名的“欧某某”的身份并无异议,现上诉人要求引力所承担见证有过失责任,对引力所不公,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律师见证书部分内容未予采信,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马某某没有取得欧某某的授权与上诉人黄某某签订转让经营协议,对合同无效负主要责任,诉讼费承担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马某某应予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按金6480元予上诉人黄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同时将按金收条返还给马某某。

四、驳回上诉人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2838元,上诉人黄某某承

担567元,被上诉人马某某承担2271元(该款已由上诉人黄某某预交,被上诉人马某某在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迳付给上诉人黄某某,法院不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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