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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万某宝家用电器厂、聂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4-08-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1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周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佛山市南海松岗冠凌家用电器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X村万某宝家用电器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X村委会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丙。

委托代理人:童汉明、万某某,均系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佛山市南海盐步广佛塑料城兴利经营部业主。

委托代理人:童汉明、万某某,均系广东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佛山市X村万某宝家用电器厂(下称万某宝电器厂)、聂某某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4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周明、陈某乙,被告万某宝电器厂和被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于2003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风扇(KYT-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2月4日获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的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x。0,同日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原告在获得风扇(KYT-2)外观设计专利后,在家电市场上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的外观专利产品非常相似的电扇,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风扇;2、被告万某宝电器厂销毁已生产的侵权产品、销毁直接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两被告在《南方日报》或《羊城晚报》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被告万某宝电器厂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伍万某,被告聂某某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壹万某,共计6万某;5、两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已支付的调查取证费100元、公证费670元和律师费x元,合计x元;6、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万某宝电器厂、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的专利已经进入无效程序,本案应中止审理。且原告的专利是公知技术的简单改进,不应有垄断性。再者,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原告陈某甲举证,被告万某宝电器厂、被告聂某某共同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原告身份证,被告万某宝电器厂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聂某某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9,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书、外观设计简要说明、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专利公告及年费收据,证明原告专利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及保护范围。二被告对专利证书、专利公告及年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专利证书、专利公告及年费收据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其可反映原告申请专利的相关情节,对理解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有一定作用,本院亦予以确认。

证据10,原告设计图纸,证明原告专利的创作过程。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图是制造的图纸,而不是设计图,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主要显示专利产品具体的构造而非涉案专利的新设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1,公证书,证明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有近似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控产品是否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将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认定。

证据12,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照片,证明被告的产品与原告专利是很相似。二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控产品是否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13,涉案专利实施人佛山市南海松岗冠凌家用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冠凌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该单位法定代表人。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证据14,冠凌公司出具的损失评估报告,证明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3、14,本院认为,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冠凌公司实施,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5-17,查询工商登记资料费、律师费及公证费发票,证明被告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支持将结合案件其他情节综合考虑。

证据18,冠凌公司生产的美怡静风扇,证明原告外观设计的特征。二被告认为专利侵权不需对比专利实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不将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证据19,万某小行星风扇,证明被告的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两者不相似。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两者是否相似,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原告当庭要求将委托代理专利无效答辩的委托合同及费用作为新证据提供。二被告认为该证据已超过举证时效,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在证据交换后的七天内提交该证据,亦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二)二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3,x-2G型、KYT-35型、KYT-25型风扇的宣传资料,证明原告专利的拱形门设计、风扇底座设计、导风轮上流线形波纹系公知技术。原告认为被告上述证据不是公开的出版物,形成的时间不能认定,且三个文件只是部分公开原告专利。本院认为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非正式的公开出版物,而仅为一种商家的宣传材料,二被告对该宣传材料的散发时间及散发区域均不能明确,故该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证据1-3不予采信。

本院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04年6月7日对被告万某宝电器厂生产的KYT-25型电风扇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被告聂某某进行了调查,证实聂某某店内销售过本案被控产品。原告对上述保全及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依法作出的保全及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6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风扇(KYT-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4年2月4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0(具体外观见附图1),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布了第x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该专利现为有效。原告在获得x。0外观设计专利后,在家电市场上发现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产品—万某小行星KYT-25型电风扇(具体外观见附图2)。2004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聂某某开办的佛山市南海盐步广佛塑料城兴利经营部购得被告万某宝电器厂生产的万某小行星KYT-25型电风扇一台,单价43元。

另查明,被告聂某某仅销售过一批万某小行星KYT-25型电风扇,至2004年6月已经销售完毕,未有存货。

还查明,2004年6月21日被告万某宝电器厂向专利复审委提出专利无效请求,次日专利复审委受理该无效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法律的保护,二被告辩称,被告万某宝电器厂已在法定答辩期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x。X号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并被受理,本案应当中止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9条的规定,被告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可以不中止诉讼。因被告万某宝电器厂提交的对比文件并非正式的出版物,且对比文件只是分别公开了原告的部分设计要点,并非一份文件对原告设计方案的完全公开,因此被告万某宝电器厂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及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本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故对二被告要求本案中止诉讼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又称,原告专利是公知技术的简单改进,不应有垄断性,因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亦为被告万某宝电器厂申请宣告无效原告专利的对比文件,该对比文件并非正式的出版物,且只是分别公开了原告的部分设计要点,没有一份完整公开了原告的设计方案,因此对二被告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通过庭审技术对比,原告外观专利设计的要部在电风扇的主视图,其设计要点有四个:一是电风扇设计为拱形门的整体造形;二是电风扇圆形转盘下方凸起,与拱形门造形上方弧形部分相连接成一个完整的椭圆形;三是从拱形门最宽处伸出两个呈反向人脚形的平形底脚;四是风扇的上部通过分区设置有功能区,功能区上有两个一字形旋钮,旋钮中间有一竖向排列的椭圆形,椭圆形上方有一商品标识;被控产品外观的要点在于:一是电风扇设计为拱形门的整体造形;二是电风扇圆形转盘下方凸起,与拱形门造形上方弧形部分相连接成一个完整的椭圆形;三是从拱形门最宽处伸出两个呈反向人脚形的虎爪形底脚;四是风扇的上部通过分区设置有功能区,功能区上有两个圆形旋钮,旋钮中间有一横向排列的椭圆形,椭圆形下方有被告的产品标识——汉字“万某小行星”,上方有英文字母“x”。

被控产品相对原告专利来讲主要的变化在于功能区内部的具体布局:其一被控产品旋钮的形状是圆形,原告专利为一字形;其二被控产品两个旋钮中间为横向排列的椭园形,原告专利为竖向排列的椭圆形;其三被控产品椭圆形下方有产品标识,上方有英文字母,原告专利仅在椭圆形上方有产品标识。另一变化体现在风扇脚部底端:被控产品为虎爪形底脚,原告专利为平形底脚。但被控产品整体上运用了原告专利的四个设计要点,尤其是拱形门的整体造形及电风扇圆形转盘下方凸起与拱形门造形上方相接成一个完整的椭圆形的设计要点没有任何的改变;将反向人脚形平形底脚改为反向人脚形的虎爪形底脚并不能引起视角效果上的明显变化和消费者的区别意识;功能区内部的具体布局有一些变化,但功能区整体位置的安排使用了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细节的变化不足以形成与原告专利的明显不同而达到不相近似的程度。因此,被控产品运用了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二被告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不同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控产品落入原告x。X号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万某宝电器厂、聂某某未经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被告聂某某系合法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销售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不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万某宝电器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相关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聂某某停止销售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万某宝电器厂赔偿经济损失x元,但没有向法院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万某宝电器厂对其制造、销售的产品数量没有说明,对获利情况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据此,法院将综合被告万某宝电器厂生产侵权产品的时间及产量酌情确定赔偿额。关于原告赔偿调查取证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只向法院提供了工商登记查询及公证购买的证据,故本院只对这两项支出770元予以支持,并将其并入本院酌情确定的赔偿额一并计算,不再另行单列。原告要求赔偿律师代理费x元的请求,本院将酌情支持,亦将其并入本院酌情确定的赔偿额一并计算,不另行单列。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由于专利权所要保护的是技术创新及垄断优势给权利人带来的经济利益,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赔礼道歉是一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一般适用于侵犯人身权或对原告商誉造成损害,原告未就其商誉造成损害举证,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X村万某宝家用电器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和直接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聂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X村万某宝家用电器厂赔偿原告陈某甲经济损失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10元,由被告佛山市X村万某宝家用电器厂承担3500元、被告聂某某承担410元。因上述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故两被告应将需承担的诉讼费用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海华

审判员刘红

代理审判员怀晓红

二00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邱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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