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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某某与上海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37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某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平海兵,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劲松,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明星,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申求实,上海市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某某(以下简称“地质总某某”)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地质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劲松、平海兵,被上诉人上海磊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叔康和委托代理人顾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一、1996年8月8日,磊鑫公司(甲方)与地质总某某下属“湖南机械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下属机械工程分公司,对外称“上海机械分公司”,乙方在甲方领导下,实行项目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具有甲方企业法人代表委托的法人资格(二级法人单位),对外承接业务和进行分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分公司对外承接业务,并实施工程合同的各项条款,协调与建设单位的关系,同时定期向甲方汇报工程情况。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各项合同协议,严格审核工程合同的各项条款,由甲方法人代表亲笔签署,并协助办理有关行政手续,所支费用由乙方承担。……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乙方在经营管理期间所发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负责向甲方交纳管理费,管理费的计算方法按单位工程决算总某价为基数(税前),乘以规定的比例,其中土建工程为总某1。5%收取,地基与基础工程为总某2%收取,市政工程及桥梁、道路工程为总某2。5%收取。……分公司上缴甲方的管理费应按到帐工程款提扣,乙方不得滞交,甲方不扣留。甲方为乙方开设独立银行帐号,各工程款应专款专用。分公司的税收一律由甲方代扣缴纳。分公司实行内部承包责任制,乙方所造成的亏损全部由乙方自行承担,不影响上缴甲方的管理费等。该协议对合作时效没有确定。在《联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盖有磊鑫公司单位公章(磊鑫公司原名称某上海磊鑫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1997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并由法定代表人陈叔康签名,乙方盖有“湖南机械分公司”单位合同专用章(该公司系地质总某某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已于1999年7月经工商登记注销,并注明遗留问题由地质总某某负责处理),并由该分公司代表人唐柱签名。

协议书签订后,磊鑫公司于当日发出《关于成立机械工程分公司的通知》,其内容为“根据公司业务建设发展的需要,经董事会研究,决定成立《上海磊鑫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工程分公司》。分公司由湖南省地质建设(集团)总某某机械工程分公司组成。分公司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经理由唐柱同志担任,副经理由张某某同志担任”。嗣后,磊鑫公司在自己名下以“上海机械分公司”的名义开设了独立帐户,并为“上海机械分公司”刻制了“上海磊鑫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公章和“上海磊鑫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但未对“上海机械分公司”进行注册登记。

在地质总某某与磊鑫公司提供的《联营协议书》原件中,有两处内容不同。一是磊鑫公司提供的《联营协议书》原件中对合作时效没有填写,而地质总某某提供的《联营协议书》原件中对合作时效填写有“五年,自1996年8月8日起始,于2001年8月8日为止”等内容,对此,磊鑫公司认为原始协议书中没有该内容,系地质总某某私自填写。对此,原审法院认为磊鑫公司所陈述情况符合事实,确认原始协议书中对合作时效没有约定。二是地质总某某提供的《联营协议书》原件中对收取管理费比例内容“地基与基础工程为总某2%收取”一节没有被涂改过,而磊鑫公司提供的《联营协议书》原件在该处的“2%”处涂改为3%”,对此,磊鑫公司对地质总某某提供的《联营协议书》原件除合作时效处认为系地质总某某私自添加的以外,对其他内容表示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该处应为“地基与基础工程为总某2%收取”。

审理中,磊鑫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联营协议书》至今已长达5年8个多月,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认为,地质总某某与磊鑫公司之间虽然签订的是《联营协议书》,但根据协议内容,协议双方实际上并非联营关系,而是“湖南机械分公司”为取得在上海承接建筑工程的资格,借磊鑫公司的名义和资质,挂靠在磊鑫公司名下,以磊鑫公司下属分支机构的名义进行运作,并上交磊鑫公司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因此,协议双方实际为挂靠关系。双方签订《联营协议书》至今虽然时间已经很长,但双方在《联营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期限,而诉讼时效则是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磊鑫公司所提出的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1996年10月8日,以上海绿橄榄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为甲方,“上海机械分公司”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补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把“绿橄榄工程”交由乙方承包,工程工期为240天,乙方驻工地代表朱某某、莫某某,甲方应在最终工程造价确定后15天内将工程余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乙方等。在该《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落款处,分别盖有上海绿橄榄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磊鑫公司合同专用章,并由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叔康签名。

1996年10月15日,以磊鑫公司为甲方,四川营山县建筑工程公司石某某工程处为乙方,共同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绿橄榄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甲方提取工程总某的15%作为工程管理费(包括税费)等。在该《工程分包合同》落款处,甲方盖有磊鑫公司单位公章,并由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叔康签名,乙方由石某某签名。

在本节事实中,地质总某某、磊鑫公司对“绿橄榄工程”实际由谁承接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磊鑫公司认为,《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包括补充合同)和《工程分包合同》均盖有磊鑫公司合同专用章或磊鑫公司公章,并由磊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叔康签名,该工程系磊鑫公司承接后分包给石某某工程队具体施工,与地质总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为此磊鑫公司另提供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复印件等予以证明。地质总某某则认为,根据《联营协议书》的约定,“湖南机械分公司”以磊鑫公司分支机构“上海机械分公司”的名义进行建筑工程承包经营,因“上海机械分公司”并没有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故对外签订合同均由磊鑫公司出面,这一点在《联营协议书》中也已经明确是磊鑫公司方的一项义务;“上海机械分公司”(实际就是“湖南机械分公司”)在接到“绿橄揽工程”之后,按要求由磊鑫公司出面签订合同,但实际上该工程是由“上海机械分公司”承接,并由“上海机械分公司”再将该工程分包给石某某施工队。地质总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1997年8月10日盖有“上海磊鑫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绿橄榄高尔夫俱乐部场馆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的预决算书复印件一份。

2、“绿橄榄工程”施工管理资料原件(包括“分部分项工程技术复核记录”若干、“施工日记”若干、盖有磊鑫公司公章的“混凝土浇灌令”若干等)。

3、1997年3月27日盖有“上海磊鑫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绿橄榄高尔夫俱乐部场馆工程项目经理部”章的“绿橄榄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原件一份。

4、1996年11月28日由磊鑫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局提供的《关于领用工资总某使用手册的报告》原件一份,其内容为:“我公司所属机械分公司为股东单位,实行单独核算。机械分公司现有职工150人,月工资总某约12万元(详见职工名单及基本工资表)。根据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管理制度和规定,结合本公司具体情况,为方便核算和管理,特申请领用上海磊鑫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工资总某使用手册,请审定为盼”。该报告中盖有磊鑫公司公章。同时附有“上海机械分公司”职工基本工资表。在该表内列有唐柱、张某某、朱某某、石某某、莫某某等人员。

5、1998年12月1日磊鑫公司写给湖南省地质矿产厅党组和厅领导的信函一份,其中有“你局直属的湖南省建设工程(集团)总某某为了开辟上海市场,于1996年8月与我司合作,联营成立了上海机械分公司,实际是由你总某某派遣的机械工程分公司所组成。……现在机械分公司悄然无声地撤回湖南,连个招呼也不打,真使我们感到十分意外!……因为分公司对外出面联系工作,都是以我公司名誉(义)进行的,但现在撤离,理应向我司有个交代……在合作期内,由我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湖南机械分公司实际操作的《上海绿橄榄高尔夫俱乐部工程》……等合同,均已发生经济往来与法律行为,但湖南机械分公司不告而别的行为,遗留问题何以了结类似负欠四川省石某某施工队工程款、借用款的债务,不知还有几处现施工队已呈文我司,要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债务,不知湖南分公司如何处理……”等内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以上证据可以确认,“绿橄榄工程队”系由“湖南机械分公司”以挂靠在磊鑫公司名下的“上海机械分公司”名义承接后,按“湖南机械分公司”与磊鑫公司所签订《联营协议书》约定,由磊鑫公司出面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办理一系列相关手续,所以该工程实际上并非由磊鑫公司承接,磊鑫公司只是按约定向“湖南机械分公司”收取管理费用。“湖南机械分公司”在对该工程具体承包经营中,将该工程交由案外人石某某施工队进行施工。

三、1997年10月22日,磊鑫公司向“湖南机械分公司”发出《关于终止《联营协议》的通知》,其中有“双方本着工作为重善始善终的原则,决定自1997年10月30日(前)终止该协议,停止上海磊鑫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机械分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办好交接手续;协议终止后,对已签署的工程合同,应在1997年10月30日前作出处理意见,对已签署但无法执行的合同,双方共同作出声明:凡由湖南地质机械工程公司联系的项目,转入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某某机械分公司或上海公司名下,与上海磊鑫建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湖南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某某上海公司或(机械工程分公司)负责”,以及要求对方于1997年10月30日前缴回印鉴及财务专用章等内容。

四、“湖南机械分公司”以挂靠在磊鑫公司名下的“上海机械分公司”名义承接“绿橄榄工程”后,由石某某施工队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建设方先期支付给“湖南机械分公司”人民币528,742元。之后,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资金严重不到位,且“绿橄榄工程”出资金的建设方又于1998年8月不辞而别,造成该工程停工,而“湖南机械分公司”也随后离开上海。石某某施工队的一百多位民工因拿不到工资而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集体上访,并向磊鑫公司联名发出要求支付工人工资及偿还借款的紧急报告。

为了尽快平息事态,磊鑫公司于1998年12月向地质总某某方主管单位发出信函要求共同做好善后事宜。后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政府协调,由宝山区体育运动委员会出面,召集双方准备对该工程现状进行审价。1999年4月21日,地质总某某方派员至工程现场参加工程预(结)算审价工作会商,并形成会议纪要。

1999年6月16日,地质总某某向磊鑫公司发出传真称,磊鑫公司寄来的上海宝信工程造价咨询所的通知已收到,地质总某某方还有不同意见,已委托上海公司的同志向磊鑫公司及审价单位进行通报,并约定于6月底或7月初派人来上海就与磊鑫公司的关系和审计事宜进行协商等。1999年7月7日,磊鑫公司发传真给地质总某某,表示如果地质总某某在7月10日前对审计意见和结算工程款的打算不作回答,将根据上海市建委有关规定出具审价报告,其经济损失由地质总某某自己负责等。地质总某某收到后于同月9日答复磊鑫公司称,因湖南正在抗洪救灾,原定带工作组来沪计划只能延期,对于宝山绿橄榄高尔夫俱乐部工程事宜,待7月底再行商定等。

1999年7月13日,上海宝信工程造价咨询所出具了《关于绿橄榄高尔夫会馆工程现状施工价款的审价报告》,结论为审定金额人民币3,222,638元。

1999年7月22日,磊鑫公司致函给宝山区体育运动委员会,表示“由于公司的直接违约责任,……对我司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我司总某理也曾多次与贵委员会原主任李仁彪先生进行会谈,……请你们给予此事及时解决!……1998年12月,原我司下属的湖南分公司,根据湖南省地矿厅的指示撤回长沙,回到长沙后的湖南分公司已不再代表我司对外联络任何事宜。……但在近日的工程审计中,我司多次发现李仁彪先生不知出于何意,仍私自频频与我司撤离的湖南分公司联系。……我司声明,我司事先并没有得到正式通知,也没有派员参加。至于审价书中签署的殷为民、王某某等人并不是我公司员工,无权代表我司参与审价,更无权签署文作”等。

后经磊鑫公司同宝山区体育运动委员会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工程款最终定为人民币310万元,除已支付地质总某某人民币528,742元外,由石某某在宝山区体育运动委员会领取支票四张,共计金额为人民币2,371,258元。磊鑫公司于1999年12月22日前向宝山区体育运动委员会开具了五张发票,发票金额总某人民币2,371,258元。在宝山区体育运动委员会支付的该工程款中,部分由石某某领取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垫付材料款及租房款等费用,部分系应缴纳税金已经在工程款中扣除,还有部分工程款在磊鑫公司处。

1999年12月29日,磊鑫公司致函地质总某某,称“1999年12月28日,我司陈总某理已与贵司叶某经理直接通电,阐明上海宝山体委高尔夫工程款决算事宜。今特再次致电贵司,请叶某经理或公司其他主要领导于2000年元月10日前,务必赶到上海与我司一道共同处理石某某工程款与民工工资问题,及结清所有与我司联营合作的工程款事宜。逾期不到,则作为自动放弃处置,并将按联营合作协议追究你们的经济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湖南机械分公司”与磊鑫公司之间实际存在挂靠关系,“湖南机械分公司”承接“绿橄榄工程”后,以磊鑫公司的名义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并以磊鑫公司下属“上海机械分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磊鑫公司于1997年10月22日向“湖南机械分公司”发出《关于终止《联营协议》的通知》,“湖南机械分公司”也已经收到该通知,但地质总某某没有提供“湖南机械分公司”在收到该通知后表示过任何态度的依据,而且实际上“湖南机械分公司”也撤离了上海,从双方的行为可以确认,“湖南机械分公司”与磊鑫公司所签订的《联营协议书》实际上已经终止履行。“绿橄榄工程”由于出资金的建设方不辞而别被迫停工。磊鑫公司为平息工地的工人因拿不到工资而集体上访的矛盾,花费了许多精力,地质总某某也参与了审价过程。在审价报告出来后,磊鑫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前收到了宝山区体育运动委员会支付的工程款,并向宝山区体育运动委员会开具了发票。在支付应缴税金以及施工队工资和垫付材料款等费用后,尚有工程款余额在磊鑫公司处(未扣除磊鑫公司应收的管理费用)。磊鑫公司为尽快与地质总某某结清工程款,曾于1999年12月29日向地质总某某致函,表示要求地质总某某于2000年元月10日前来处理,并明确表示逾期不到,则作为自动放弃处置。因此,磊鑫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在该期限届满后,将不再给付地质总某某工程款,地质总某某的权利自2000年1月11日开始受到侵害。地质总某某对“绿橄榄工程”总某合同中规定的建设方应在最终工程造价确定后15天内将工程余款(扣除保修金)支付给承建方的约定是清楚的,并且参与了审价过程,因此对磊鑫公司收到工程款一事应当是明知的。地质总某某在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况下,没有提供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磊鑫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有效证据,至地质总某某向法院起诉之日,地质总某某对该债权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地质总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据此判决:驳回地质总某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20。76元,由地质总某某负担。

判决后,地质总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主要基于《联营协议书》,由于该协议书无效,则该协议自始即不受法律保护,也就无所谓时效问题。磊鑫公司虽曾提出终止联营协议,但未获地质总某某的认可,本案中也得不出地质总某某以实际行动终止履行联营协议的结论,且地质总某某从未停止或放弃因履行联营协议书而产生的绿橄榄工程项目债权债务。尽管地质总某某对“建设方在最终工程造价确定后十五日内将工程款支付给磊鑫公司”的约定是清楚的,但至今为止最终工程造价并未得到确认;且建设方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磊鑫公司,地质总某某直至起诉前才向建设方了解到付款的时间和数额;故地质总某某的权利应当从起诉之前起算,诉讼时效并未丧失。本案无论从争议金额大小还是双方在事实和法律方面尖锐对立的角度出发,适用简易程序均是不恰当的。就本案事实而言,地质总某某实际花费400多万元建造了系争工程,而磊鑫公司未投入分文却净得200多万元的收益,一审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地质总某某的诉讼请求,显然有违公平正义理念。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磊鑫公司给付地质总某某工程款2,571,258元及利息损失216,298元。

被上诉人磊鑫公司辩称:首先,本案在一审中历经三次开庭,针对庭审中争议的观点,法院两次同意地质总某某延期举证,因此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是清楚的。其次,系争工程由于建设方的原因被迫停工,民工集体上访,磊鑫公司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交涉,最终获得宝山区体委支付的款项。在收款的次日磊鑫公司即向地质总某某发函,要求该司于2000年1月10日前来处理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问题,逾期不到作为自动放弃处理。地质总某某直至2002年4月25日才起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再次,湖南机械分公司虽与磊鑫公司签订联营协议书,但其仅将工程介绍给了磊鑫公司,实际并未垫资,工程烂尾后湖南机械分公司更是撤离上海。磊鑫公司因权利受损,提出终止联营协议,故原审判决认定联营协议书实际已终止履行是正确的。且原审也未混淆联营协议终止和债权债务终止的关系,本案诉讼时效超过的依据是1999年12月29日函。故原审判决亦无不当。一审的三次庭审中,地质总某某从未对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故其也不应在二审中提出,何况适用该程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最后,地质总某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系争工程垫资或投入款项,现却以“该司实际花费400多万元建造了系争工程,而磊鑫公司未投入分文却净得200多万元的收益”为由,认为原审判决违反公平正义,显然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地质总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地质总某某以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有误为由,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2001年11月20日致磊鑫公司函的复印件、2001年11月23日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原件及邮件收据复印件。用以证明地质总某某在此时间曾就讼争事宜与磊鑫公司交涉,未丧失诉讼时效。2、1996年10月15日,上海绿橄榄高尔夫俱乐部项目部与石某某施工队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原件,用以证明石某某施工队是地质总某某的清包工。3、地质总某某的记帐凭证和明细帐及石某某施工队领取工资的明细帐(均系原件),用以证明系争工程的材料费为2,207,618元、人工费为707,500元。4、领款单、暂支单、借条及支票存根(均系原件),用以证明石某某作为分包单位领取了大量的材料款、工程款及工人工资。5、收款收据原件及进帐单原件,用以证明地质总某某已收取系争工程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528,762元。

对于上述证据,被上诉人磊鑫公司认为:

证据5系地质总某某应法院要求提供,故同意质证。但收款收据系地质总某某自制凭证,至于进帐单则无法反映其与磊鑫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款往来。而证据1既不足以证明该信函已寄交磊鑫公司收妥,且该证据与证据2、3、4一样,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故拒绝质证。

本院认为:首先,地质总某某所提其补充提交的证据系“新的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即使证据1的采信可能对案件的处理结果造成直接影响而可视为“新的证据”,但由于该详情单及收据只能证明地质总某某曾交寄过邮件,而不足以证明磊鑫公司已收到该交寄的邮件,故该证据仍不足以证明地质总某某提出的待证事实。再次,地质总某某提供的证据2、3、4均系自制凭证,由于缺乏相应的发票、合同、银行凭证佐证,故其亦不具有证明效力。据此,本院对地质总某某补充提交的证据1、2、3、4均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1、即使合同无效,根据“信赖利益不超过履行利益”的原则,当事人因无效合同提出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要求的期限,亦不应超过当事人依据有效合同所获得的诉讼时效。故地质总某某以联营协议无效为由,认为本案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湖南机械分公司”与磊鑫公司虽签有联营协议书,但本案实系基于联营协议产生的工程承包费用结算纠纷,故诉讼时效应当根据地质总某某知道或应当知道磊鑫公司已收取系争工程的工程款,且拒绝与地质总某某结算之日确定,即地质总某某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两年。

3、磊鑫公司于1999年12月29日向地质总某某所发函件中虽未明确其已收到宝山区体委支付的工程款,但鉴于如下理由:(1)地质总某某对“绿橄榄工程”总某合同中规定的建设方应在最终工程造价确定后15天内将工程余款支付给承建方的约定是清楚的,并且参与了审价过程,(2)前述1999年12月29日函中已注明“1999年12月28日我司陈总某理已与贵司叶某经理直接通电,阐明上海宝山高尔夫工程款决算事宜”,(3)地质总某某在原审中作为证据提供的2000年4月5日函所附“协议书”中,已载有“业主单位已将其中的--万元人民币付给甲方(即磊鑫公司),该款扣除本协议第三条所述款项后,余款由甲方在年月日前转付给乙方(即地质总某某)”等字样,足以推定地质总某某在收到1999年12月29日函时,应当已知道磊鑫公司收到系争工程的款项,即地质总某某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侵害,诉讼时效自此起算。由于一、二审中地质总某某均未能提供充分且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2000年1月11日起两年内向磊鑫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原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对地质总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退一步讲,磊鑫公司与“湖南机械分公司”虽在联营协议书中约定,分公司实行独立核算,管理费、税收等费用在工程预付款或进度款中按比例扣除,磊鑫公司不扣留。但该约定应是在协议正常履行前提下的操作程序。而本案中,鉴于系争工程由“湖南机械分公司”实际承包施工,磊鑫公司是在“湖南机械分公司”已撤离上海,施工队民工集体上访的情况下,进行善后清理工作的,故并不适用协议约定的该条件。由于缺乏相关资料以及地质总某某的配合,磊鑫公司在收到宝山区体委工程款后,依据实际情况将该款中的大部分作了支付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税款的处理,并无不当,而此时要求磊鑫公司对付款的合理性作出精确的判断显然是不合理的。同时,地质总某某更应举证证明该公司在“绿橄榄工程”中的实际投入,仅凭宝山区宝信工程造价咨询所出具的审价报告、施工技术资料及部分财务记帐凭证,并不足以证明地质总某某有权主张2,571,258元工程款。基于前述原因,地质总某某的诉讼请求同样难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地质总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620。76元,由上诉人湖南省地质建设工程(集团)总某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李燕

代理审判员张震宇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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