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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村村民李某乙、李某丙因故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厮打时,李某甲持菜刀将李某乙、李某丙砍伤,经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李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防卫性质。被害人也有过错。被告人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甲与本村村民李某乙、李某丙因在饭店吃饭发生口角引起撕打,在厮打时,李某甲持菜刀将李某乙、李某丙砍伤,经鉴定李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李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

另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丙、李某乙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被害人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09年6月20日下午2、3点,我和李某亭去李某堂饭店买菜时,李某丙骂我,我们发生争执,李某丙及其叔李某乙在李某堂饭店门口的公路上打我,他俩把我打倒后,李某丙、李某乙对我拳打脚踢,有人把他们劝开后,我听见李某丙又打李某亭,随后李某丙又踢打我,李某乙及周围群众劝李某丙别打了,我晕晕乎乎想着我再这样下去,李某丙、李某乙非将我打死,我跑到李某堂厨房拿了把菜刀冲出来,见李某丙、李某乙在公路北侧站,就持刀朝李某丙、李某乙乱砍,砍住他们身上什么部位我也不清楚,我当时只想着砍他们出出气,吓吓他们。我砍他们时,他们也用木板还击,不知谁用木板夯住我拿刀的手一下,我又乱砍了一通,李某丙、李某乙向西跑了,我追了几步就晕倒了。刀也不知道弄哪儿了。

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9年6月20日中午,我和魏栓定、李某丙在李某堂饭店吃饭,我出饭店门找老板结帐时,刚好在门口碰见李某甲,李某甲骂了一句“娘那X真赖种”,我问他骂谁,李某甲说骂我哩。我们就相互骂了几句,撕扯着往公路上走,李某甲先用拳头捶我,我们俩用拳头相互打了几下,我在路上站,停了一会儿,李某甲手里拿一把菜刀跑到我身边,用刀朝我身上砍,我就用左手挡,刀砍住我的左手了,我就夺刀,李某丙也过来夺刀,在夺刀过程中,李某甲又用刀砍住我的右手和李某丙的脸,我用左手握住我的右手腕,往西跑了,李某丙在我后边跟着,我让李某丙给我握住手腕。这时候李某甲又撵上来用刀朝李某丙的后腰部砍了一刀,我们俩又往西跑。随后我俩就拦了一辆车,去卫生院了,后来我们被送到部队医院了。

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09年6月20日中午,我和我六叔李某乙、魏栓定在李某堂饭店吃饭,下午2点多李某乙去接帐时,刚好李某甲也在饭店,李某甲碰见李某乙骂了一句,李某乙问他骂谁哩,我也问他骂谁。李某甲说他想骂谁是谁。李某甲从饭店出来,和李某乙朝着面,李某乙和李某甲用拳头相互打,一直打到公路上,我拉架时李某甲用拳头朝我左眼上捶了一捶。李某乙和李某甲正打着,李某甲跑到饭店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跑到李某乙身边砍李某乙。李某乙用手挡了一下,刀砍住李某乙的右手,李某乙夺刀,我也去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李某甲用刀又砍住李某乙的左手和我的左脸。我见李某乙的手上冒血,我用手握住李某乙的两个手腕,拉着他跑,李某甲在后面追,追上后又用刀朝我的后腰部砍了一刀,我们继续跑,碰见一辆面包车,把我俩拉到卫生院,随后又到县医院。

4、证人李×证言:今天下年,我在村X村东头李某甲同李某乙、李某丙打架,我就赶紧出去看,在李某堂饭店路X路上,李某甲头朝东脚朝西在路南边躺,不见李某丙、李某乙。我就赶紧打110报警了。当时我见李某甲鼻子、嘴流着血。

5、证人魏××证言:2009年6月20日15时左右,我和李某乙、李某丙在司庄东头路南的一个饭店吃饭,吃完饭李某乙去结账时碰见李某甲,李某甲骂了一句妈那X。李某乙问李某甲骂谁,李某甲说他想骂谁骂谁。他们说话不和就用拳头相互打开了。李某丙在拉架,他们打到路沿就不打了,李某甲跑到饭店拿了一把菜刀出来,跑到李某乙身边砍李某乙,砍住李某乙的手腕,小辉被砍后往西跑了,这时李某甲又跑到李某丙跟前砍李某丙,砍李某丙了两下,砍住李某丙的左脸和后腰部。当时都流血了。李某甲砍了李某丙后不再砍了,趴在地上,随后有人报警了。当天我们三个喝了八瓶啤酒,我喝了四、五瓶,李某乙喝了二、三瓶,李某丙喝了两瓶。

6、证人王××证言:2009年6月20日下午2点多,我在司庄东头地里干活,听到路上可热闹,我从地里走出来,看到李某乙和李某甲在路上打架,李某丙在旁边拉架,李某乙和李某甲打了有十来分钟,李某甲倒在地上,李某乙的哥哥李某峰在距打架的地方有十来米处喊着别打别打。李某甲从地上起来跑到李某堂的饭店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先撵李某乙,我一看李某甲拿刀乱抡,我就又回地里了。

7、证人李××证言:2009年6月20日下午,李某丙、李某乙、魏栓定在我的饭店喝酒,下午3点多,李某丙和李某乙到厨房报了两碗肉丝面,这时李某甲、李某亭骑了辆摩托过来问我有凉菜没有,我说有,还没说啥凉菜,李某甲就与李某丙、李某乙发生争执,我害怕他们打架,就把李某甲劝到饭店门前的公路上,李某丙、李某乙也跟上去,李某亭和我劝也劝不住,他们三个就打起来,后来李某甲被打倒在地,李某丙、李某乙用手打了几下,停了几分钟,李某甲从地上站起来,直接跑到饭店的厨房里,掂住菜刀出来就去找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乙见李某甲掂刀,就从路边拿起木板来挡,李某甲用刀把李某乙的胳膊砍伤。

8、证人张×证言:2009年6月20日中午,李某乙和李某丙与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在我饭店吃饭喝酒,他们喝到下午两点左右,李某乙和李某丙到厨房说让下炝锅面,这时李某甲和李某亭到饭店门口,距李某乙他们有两米左右,李某亭说要两个凉菜,李某乙问李某亭你喝酒哩。我就到客厅调凉菜了,一会儿我听见李某乙与李某甲吵开了,我推住小辉,我丈夫李某堂推住李某甲把他们推到饭店门口的公路上。后来李某甲到我饭店厨房拿住菜刀出去了。

9、证人李××证言:2009年6月20日下午3点左右,我走到村东头看到李某堂饭店门口公路上有好多人,我到跟前见李某乙两个手腕流着血,李某丙用手抓住他手腕流血的地方,李某乙和李某丙一起往西跑,李某甲掂了把刀在后面追,李某甲追了有十几米就躺在路南沿边上。我就用手机打120报警了。李某乙是我亲兄弟,李某丙是我侄子。

10、证人王××证言:2009年6月20日下午3点多,我听到外面有吵闹声,我跑到公路上看,看到李某堂饭店门前打架,李某甲掂着菜刀撵李某丙和李某乙,饭店门口西边做门窗的王彦召家门口地上有一滩血。李某乙捂着手向西跑,李某丙身上流着血向西跑,遇见一辆公交车,他俩坐上车走了。

11、许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丙所受损伤为轻伤。

12、许昌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李某乙所受损伤为重伤。

13、调解书、裁定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并已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潘晓燕

审判员张怀中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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