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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a诉施a,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区x镇x村x塘x号。

委托代理人施a,女,户籍地上海市x区x路x号前楼。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a,男,xx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x省x市x县x镇x社区x村X组,现住上海市x区x路x号x室。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朱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b,上海C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a与被告施a、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新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a的委托代理人张a、被告施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a诉称,2009年9月6日,被告施a驾驶车牌号为x的机动车在x区D农贸市场内由南向北行驶至南门出口处时,撞击由西向东站立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施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2009年12月31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受伤构成八级伤残,需营养6个月,护理8个月。经查,被告施a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期限为2009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5日,此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现原告因此事故受伤后造成巨大的身心伤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施a赔偿原告医疗费2,362.8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护理费40,000元、营养费7,2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7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费3,000元、内固定取出费用5,000元;并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施a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当时是在原告走路时被告驾驶的车辆碰到原告的,对于原告起诉的护理费过高,原告是请过护工的,物损费用应该没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作为事故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为,医疗费中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护理费和自费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家属护理不合理的扩大损失,仅认可每天30元的护理费用;交通费过高;营养费标准过高,认可每天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高于合理标准,认可3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费不在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肇事车辆所有情况及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2009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5日住院医治,经治疗共发生医疗费30,363.22元,其中原告支付1,524.90元,被告支付28,838.32元。被告另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费360元、交通费33元。

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沈a之损伤构成八级伤残,酌情给予营养期6个月、护理期8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非农集体户口,因年事已高,受伤后需家属陪护,现原告主张家属陪护人每月误工损失5,000元。另,原告受伤后因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费用1,978元,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施a所有的x车辆在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残疾辅助用具发票、户口簿、陪护家属误工及收入证明材料、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陪护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委托保管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施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施a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原告诉求中主张的E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部分医疗费用与此次事故无必然联系,本院不予认定,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实际医疗费用为30,363.22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集体户口,现年82岁,原告主张43,257元,符合法律规定,应计入赔偿范围;对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7,200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系高龄老人,此次事故受伤后,短期的家属陪护也属合理,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家属陪护期为一个月,家属陪护期间产生的误工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酌情确定为5,000元,另根据原告受伤程度、鉴定结论对其余七个月产生的护理费酌情确定为8,400元(含住院期间陪护费360元),护理费合计13,4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元(含被告支付的3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受伤后导致其身体功能存在一定的障碍,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现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1,978元,系原告受伤后,根据实际生活所需做出的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应计入赔偿范围;关于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产生,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内固定取出费用,因未实际发生,对具体金额无法确定,故对该部分费用亦不予认定。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363.22元、残疾赔偿金43,257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3,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78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3,835元。超出限额部分及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2,543.22元,由被告施a赔偿,鉴于被告施a已垫付医疗费28,838.32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3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赔偿款3,311.90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a赔偿款83,835元;

二、被告施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a赔偿款3,311.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24.33元,由被告施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新健

书记员杨正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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