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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珠海市东部金某发展有限公司、罗某某、金某某公司知情权纠纷案

时间:2005-07-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香民二初字第749号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香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梁XX,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X街X栋X单元X房,系珠海市东部金某发展有限公司股东,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丘松,广东诚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东部金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九洲大道中金某大厦二、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宋某,金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编号:x。

委托代理人:宋某,金某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列原告诉被告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超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丘松,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2月至2004年7月,金某某为金某公司的大股东,2004年7月至现在,罗某某为金某公司的大股东。从2002年12月至现在,原告以股东和监事的身份多次向金某公司财务负责人索取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的会计资料,以行使股东权利和监事的权利,但财务负责人均以大股东指示不能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的会计资料为借口拒绝向原告提供,原告又向金某某、罗某某新旧大股东提出上述要求,均遭到拒绝。原告认为,三被告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和《珠海市东部金某公司发展有限公司章程》的有关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提交2002年12月至现在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的会计资料,使原告实现股东权利和监事的权利。

被告金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是: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梁XX在2004年6月17日之前一直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事实上,从2002年7月到2004年6月17日,原告任职公司的总工程师,负责产品设计和全公司的技术工作,同时参与公司的日常管理。当时公司购买材料的申请单、用款单、生产单都必须经原告签字核准方能生效。而原告又以股东和监事的身份经常检查公司全部财务报表及相关财务会计资料,并多次要求将报表带离公司。为保密起见,公司规定任何人不得将财务报表及相关财务资料带离公司,这完全是正常的。试问,原告在2002年12月到2004年6月期间怎么可能无法查看财务报表及相关会计资料呢再者,原告自2004年6月份离开公司后曾于9月份回过公司一次,当时因原告有别的目的(游说总经理离开公司),而只字未提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的会计资料一事。这又怎能说成是“财务负责人均以大股东指示”“拒绝提供”“均遭拒绝”呢2005年5月,公司曾书面通知原告来公司参加董事会,而原告不知何故既不参加董事会,又不告诉公司相关人员,更加未提查阅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的会计资料的问题。难道说还要公司派人把报表送达原告处请他一一查阅吗如果那样做的话,绝对是违反公司规定的。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查阅财务报表及相关的会计资料,同意查阅与否是按公司规定办理,完全是一种公司行为,而任何个人(包括大股东)都无权决定,这在《公司法》里有明确规定的。然而,原告在其民事诉讼状中请求法院判令罗某某、金某某向原告梁XX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的会计资料根本是无稽之谈,这完全是原告不具备法律常识而浪费法律资源的一种行为。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梁XX的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罗某某和金某某答辩称:根据公司法和金某公司公司章程,提交财务报告和有关资料的义务人是公司而不是公司股东,我们作为公司股东没有义务向原告提交资料。

经审理查明:金某公司成立于1999年,注册资本50万元。2002年12月,原告从金某公司其他股东处受让了金某公司10%的出资,成为金某公司股东。金某某和罗某某原来均是金某公司股东,各占88%和2%出资,2004年7月,金某某将其出资转让给了罗某某。现金某公司股东为原告和罗某某,原告为公司监事,罗某某为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04年6月4日,罗某某和原告签署了金某公司章程,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享有的权利为: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按出资比例领取红利;转让和抵押所持有的股份;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在公司办理清算时,按所持股份分享剩余资产。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董事、监事、经理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公司法》第59-63条规定。章程对监事的权利没有作出规定。

原告原为金某公司总工程师,负责生产和材料采购等工作。2004年6月17日,被告金某某和罗某某以金某公司董事会的名义通知原告,称经董事会研究决定(超过三分之二表决权),你除保留10%的股东身份外,将不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请收到通知后尽快办理移交手续。之后,原告便离开金某公司。原告主张,其从2002年12月起曾多次向金某公司财务负责人索取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会计资料,均被拒绝。被告金某公司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并称原告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但不得带离公司经营场所。

另外,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无需罗某某和金某某承担提交资料的责任,但不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监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公司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享有一定的权利,同时也承担一定的义务。原告作为金某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投资者的权利,有权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根据金某公司章程,享有对公司的业务、经营和财务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质询等权利。原告作为金某公司监事,依法享有检查公司财务、监督董事、经理执行职务,要求董事经理纠正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等权利。股东和监事享有的上述权利,意味着作为金某公司股东和监事的原告,有权查阅、检查金某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被告金某公司应将财务会计报告和相关会计资料出示给原告查阅和检查。但是,有关公司法律法规和金某公司的章程,并没有规定股东和监事在查阅、检查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资料时,有权将有关报告、资料从公司经营场所取走或复制等。因此,本院认为,从保障公司合法权益、防止泄露商业秘密的角度考虑,除非通过合法程序征得公司同意,股东和监事在行使检查权等权利时,不得将有关财会资料带离公司经营场所,原告在行使该项权利时,也应受到此种限制,即查阅和检查应在被告金某公司的营业场所内进行。原告在庭审时已提出不要求被告罗某某和金某某承担责任,但又不撤回对该两被告的起诉,因此,原告对被告罗某某和金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出示从2002年12月起至2005年5月的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会计资料,供原告在被告金某公司的经营场所内查阅和检查;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罗某某和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金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金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超明

二00五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谢丽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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