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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华东电器批发有限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1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二再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家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顺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明裕,广东昊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连云港华东电器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批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江苏省东海县X镇X路X号。

两被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家乐公司与连云港批发公司、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5日作出(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万家乐公司及连云港批发公司、王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万家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12月6日作出(2004)佛中法立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万家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肖明裕,被申请再审人连云港批发公司及被申请再审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1996年10月,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为享受万家乐公司大户优惠政策,在万家乐公司驻安徽片区经理刘澄清的安排下,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与合肥龙图集团实业公司(该公司于1997年4月28日改制为合肥龙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1月15日合肥龙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合肥龙图商厦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龙图公司”)进行拼盘销售,具体操作方式为: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以龙图公司名义由刘澄清安排从万家乐公司提货,万家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给龙图公司,由龙图公司再以其名义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的货款或退货均以龙图公司的名义汇给或退给万家乐公司。

1998年3月3日,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打电话给刘澄清,要求进一批热水器及灶具,经刘澄清审批同意后,委派江苏盐城汽运司机季学明、陈某等人,于1998年3月4日到万家乐公司提取家电产品一批,价值人民币x。05元。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收货后发现其中一部分货物型号不对,刘澄清即安排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将发错的190台7D2热水器以龙图公司的名义退回给万家乐公司。后万家乐公司因怀疑被提走的家电产品没有销售给龙图公司,即于1998年8月5日去函龙图公司。1998年9月7日龙图公司复函万家乐公司,称其没有在1998年3月4日委托过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及任何人到万家乐公司提过货。万家乐公司发现该批货物没有销售给龙图公司,而是销售给了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后,曾与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协商。1999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对帐协议,确认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借龙图公司的名义提货欠万家乐公司货款x.95元,根据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提供的资料,先扣除三项款项,待三方协调后再解决,扣除的款项包括:1、1997年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与龙图公司往来产生的款项x元(含油烟机);2、享受大户特殊政策,原属龙图公司的奖励归属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的6.62万元;3、此笔款项享受4%的奖励x.25元。扣除三笔款项后欠款数额为x.71元。对帐协议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将龙图公司欠万家乐公司的上述款项先调至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万家乐公司收回已经开具给龙图公司的发票,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凭发票付款x.71元给万家乐公司(7月30日前完成)。万家乐公司并未就本案货物收回向龙图公司开具的发票,亦未重新向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开具发票。

1999年8月12日,万家乐公司以王某某诈骗为由向顺德区公安局报案。1999年12月15日,顺德区公安局以王某某涉嫌诈骗为由对其刑事拘留39天。2000年1月13日,王某某通过连云港华东电器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批发公司”)帐户向万家乐公司汇款x元。同年1月24日,王某某又通过连云港批发公司帐户向万家乐公司汇款x元。此后,顺德区公安局以对王某某不追究刑事责任为由,予以释放。

2002年1月14日,王某某对顺德区公安局提起行政诉讼,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02)连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欠万家乐公司货款属实,双方存在经济纠纷,万家乐公司应当通过正当程序进行解决,但顺德区公安局以王某某涉嫌诈骗为由限制其人身自由39天,迫使王某某亲属交纳了84万元,其行为属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的实施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王某某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对王某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顺德区公安局对王某某限制人身自由、扣押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顺德区公安局赔偿王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计人民币1638.70元,其他损失计人民币x.2元,赔偿王某某交付的人民币84万元,合计:x.9元。上述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顺德区公安局按行政判决第一、三项的要求,向万家乐公司发函要求将公安局扣押的王某某人民币x元退回公安局,由公安局赔偿王某某。万家乐公司于2003年3月19日将有关款项退回顺德区公安局,顺德区公安局于2003年3月20日将上述款项交付给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履行了该部分判决。

2002年9月19日,万家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刘澄清返还本案货物(价值x.85元)及提走上述货物未付款而占用资金须付的银行利息x.20元。在该案的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依万家乐公司的申请追加连云港批发公司为第三人。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万家乐公司要求刘澄清返还货物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万家乐公司的诉讼请求。

2003年2月12日,万家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连云港批发公司、王某某偿还所欠货款x.86元及利息x.61元,诉讼费用由连云港批发公司、王某某承担。

在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连云港批发公司起诉龙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纠纷案中案号为(2002)中民二初字第X号,连云港批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盖有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和连云港批发公司公章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的股东实为一家。为了更便于开展业务,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今后均以乙名义开展业务。二、甲方的债权债务均移交给乙方所有。三、由乙方独立行使权利,主张债权。四、该协议一式两份。盖章生效。甲方: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章)。乙方:连云港华东电器批发有限公司(章),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成立于1992年12月,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2000年连云港工商行政管理局新浦分局以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1997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连云港批发公司成立于1998年10月,法定代表人为王某某。

顺德区人民法院经一审审理认为,第一、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与连云港批发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中是两个独立法人,但因为(1)在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2)顺法民初字第X号万家乐公司诉刘澄清返还财产案中,连云港批发公司在该案列为第三人,该公司在诉讼中确认1998年3月4日以安徽合肥龙图公司名义提走的货物是由其公司提走的;(2)在合肥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2)中民二初字第X号连云港批发公司起诉合肥龙图商厦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货款纠纷案中,连云港批发公司向法院提交了盖有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和连云港批发公司公章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是当事人向审判机关提交,应确认其有效性;(3)在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00)顺法经初第X号万家乐公司诉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案件中,王某某在笔录中的陈某反映,对万家乐公司的货款起诉,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或连云港批发公司均予以承认。综上三点原因,涉案的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的有关债务应由连云港批发公司承担,万家乐公司起诉连云港批发公司有事实依据,连云港批发公司主张其与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是独立法人,连云港批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第二,因万家乐公司对涉案有关货款以王某某诈骗为由在1999年8月12日向顺德区公安局报案,至2002年12月5日公安机关有关行为被判决违法,虽然公安机关行为被判决违法,但过错不在于万家乐公司,故万家乐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保护权利的行为应使诉讼时效中断,万家乐公司现向法院起诉连云港批发公司支付货款,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提走了万家乐公司的货物后,双方于1999年7月5日签订了对帐协议,双方确认在1999年7月30日前,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应付给万家乐公司货款x.71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有关支付货款的内容应予以确认。故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收取万家乐公司货物后,没有支付相应的货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违约责任,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9年7月3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损失给万家乐公司,结合上述第一、二点,连云港批发公司应支付万家乐公司货款x.71元及违约利息损失,万家乐公司该部分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公安机关对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后,王某某交付的x元是从连云港批发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连云港新浦办事处的x帐号汇出,同时该帐户亦是连云港批发公司在工商管理机关登记的法定帐户,故应认定王某某交付的x元是连云港批发公司的财产。经一、二审行政判决后,该财产已被判决归王某某,故连云港批发公司与王某某的财产在x元的范围内产生混同,同时,王某某在(2000)顺法经初字第X号案件中,向法院承认连云港批发公司是私营性质,据此,可以认定王某某与连云港批发公司的财产产生混同,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角度上,王某某对连云港批发公司的债务应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综上所述,万家乐公司有关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连云港批发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万家乐公司支付x.71元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1999年7月30日起计付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二、王某某对连云港批发公司上述的债务在x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的责任;三、驳回万家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230元,合共x元,由万家乐公司负担6550元,连云港批发公司、王某某负担x元。

一审判决后,万家乐公司及连云港批发公司、王某东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二审审理认为,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以龙图公司的名义向万家乐公司提取本案货物,龙图公司对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的代理行为不予确认,万家乐公司对此知情,故应认定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为买受人,应由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承担清偿货款的义务。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与连云港批发公司所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证明,连云港批发公司同意承受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的债权债务,故连云港批发公司应对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云港批发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主体适格。虽然,汇款凭证反映王某某在被顺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向万家乐公司支付的84万元是通过连云港批发公司的帐户划转的,但连云港批发公司承认该笔款项是王某某借用其帐户支付的,且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连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亦认定该84万元是王某某的亲属交付的,故应认定84万元是王某某支付,上述行政判决书判令顺德区公安局向王某某赔偿84万元并不引起王某某与连云港批发公司财产的混同。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依法纠正。王某某只是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和连云港批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的债务不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万家乐公司请求王某某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万家乐公司与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就本案货款于1999年7月5日达成的对帐协议合法有效,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在对帐协议中确认货款为x.95元,扣除1997年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与龙图公司往来款x元,享受大户特殊政策x元,该笔货款享受的奖励x.24元后,应付货款为x.71元。现万家乐公司反悔不同意扣除该三笔款项,违背了对帐协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对帐协议确定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的欠款数额为x。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债权适用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对帐协议约定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在1999年7月30日前完成付款,但其一直未支付,即万家乐公司在1999年7月31日就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起算。万家乐公司虽然于1999年8月12日以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及连云港批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诈骗为由向顺德区公安局报案,但由于债务人是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和连云港批发公司,并非王某某,且万家乐公司所签订的对帐协议证明,其亦清楚知道债务人为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故其以王某某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请求保护民事权利,属主张对象错误,王某某并非时效利益的受益人,故不能因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万家乐公司虽然就本案货款于2002年9月19日向刘澄清提起诉讼并追加连云港批发公司为第三人,但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万家乐公司亦只是申请追加连云港批发公司为第三人,没有明确向其主张权利。万家乐公司在2003年2月12日才提起诉讼,请求连云港批发公司支付货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合计x元,由广东万家乐燃气具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人万家乐公司申请再审认为:一、(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第三部分:二审认为:双方《对帐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为1999年7月30日,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1999年7月30日,以后没有时效中断的事实是错误的。申请人于1999年8月31日向顺德区公安局报案后,分别于2000年1月13日和2000年1月24日收到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用汇票付来的51万元和33万元两笔款项,同时万家乐公司打了两份收到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货款的《收条》予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见一审《证据清单》和行政诉讼《证据清单》)。两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向申请人提出异议或告知有关款项由王某某个人支付给顺德区公安局。顺德区公安局也无通知过申请人84万元是扣押款。《汇票》和《收据》足以证明款项是由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支付的。万家乐公司不可能预见王某某会就这两笔付款行为起诉顺德区公安局,更不可能预见这两笔付款行为会被连云港中院认定为公安局实施的扣押王某某财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同时证明万家乐公司从那时起已开始主张自己的权利(此时已在时效内)。只不过是方法渠道不同而已。万家乐公司一直认为该两笔货款是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支付的,该款一直在万家乐公司的帐上,直到王某某申请执行行政判决时才退给顺德区公安局。诉讼时效当然由万家乐公司向顺德区公安局举报和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支付84万元给万家乐公司而中断。付款时,万家乐公司是接受方,这个付款行为与行政判决认定的扣押财产行为是同一个行为,这个行为因行政诉讼判决而改变了行为的法律性质。通过行政诉讼判决后,该两笔款项的法律责任由公安局承担。行政判决的执行阶段,顺德公安局要求万家乐公司将84万元退还公安局的财政帐户,并按执行法院要求履行了行政判决。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是连云港中院行政判决书生效的时间。二、(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第一部分:二审判决用连云港批发公司在诉讼中承认王某某借用其帐户支付84万元款项的证据来认定84万元款项属于王某某是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王某某作为连云港批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和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不容置疑,他们之间的互相承认必然损害他人的诉讼利益,二审判决竟然采纳利害关系人之间的互相承认来认定案件的重大事实难于令人信服。2000年1月13日和2000年1月24日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用汇票支付51万元和33万元两笔款就是连云港中院行政判决所认定的顺德区公安局所扣押的84万元(不存在另交84万元事实)。2000年1月13日和2000年1月24日《收据》和《汇款委托书》就是行政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证据,也就是行政法庭认定公安局扣押王某某财产的证据,连云港中院行政判决认定的“王某某亲属筹款”的内涵就包括“亲属要求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还款万家乐公司”,一审判决“84万元由连云港批发公司支付”与连云港中院行政判决认定的“王某某亲属筹款”并不矛盾。行政诉讼中,2000年1月13日和2000年1月24日《收据》和《汇款委托书》就是关于84万元的来源的直接证据,也是唯一的证据。三、(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本院认为”第二部分:二审认定1999年7月5日《对帐协议》于本案诉讼时仍然有约束力是断章取义,属认定事实错误,仅认定《对帐协议》的一小半对另一大半则视而不见,否定两部分之间的法律上的相互关联关系。1999年7月5日《对帐协议》内容拟解决的问题包括两部分,一是以安徽龙图公司名义提货x.95万元欠款,二是江苏业务97万元欠款,以上两项《对帐协议》要求于1999年7月30日履行。2000年顺德法院第X号案件证明万家乐公司起诉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要求偿还江苏业务欠款,证明被申请人已经没有于1999年7月30日前履行第二项,已经构成违约,二审判决仅考虑一项还款义务完全忽略另一项应该同时还款的义务是对案件情况不了解的表现。申请人在一审、二审过程中一再表述以上观点,然而,法院对此视而不见。不予考虑应申请人要求判决被申请人承担违反1999年7月5日《对帐协议》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反而认定申请人“反悔”没有事实依据。申请人不同意扣减《对帐协议》中的三笔款项的理由是被申诉人违约而不是申请人反悔。(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在多个问题上认识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依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有关规定申请再审,请依法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关键在于万家乐公司于1999年8月12日以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及连云港批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诈骗为由向顺德市公安局报案是否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为了避免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使权利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敦促权利人积极主动行使权利而设立的。因此,权利人在主观上有行使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通过自己的行为亦足以向社会彰显其一直在积极地主张权利,这种行为正是与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相悖,认定其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符合法律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万家乐公司以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属于对权利侵害性质、程度认知错误而致主张权利机关错误,但其在主观真实的意思表示仍是积极、主动的寻求自身权利的保护。因诈骗罪不属于单位犯罪,王某某为连云港华东电器公司及连云港批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连云港批发公司是私营公司,故万家乐公司在认为其货款被诈骗的情况下主张权利的对象当然只能是其行为代表公司行为的法人代表王某某。因此,万家乐以诈骗为由主张权利的对象并没有错误,向公安机关主张的行为足以向社会表明万家乐公司积极行使权利而非放弃或怠于行使权利,万家乐向公安机关报案主观上具备主张自己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该行为足以向社会表明自己积极向侵权主体主张权利,故该行为应认定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后公安机关向王某某追缴了货款,并交还万家乐公司,万家乐公司认为此债权得已清偿。后王某某提起的行政诉讼,该行政诉讼审理完毕,王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要求公安机关退还王某某的扣押款,公安机关要求万家乐公司将已收货款退还时万家乐公司才得以知道其债权并未得到清偿,因此,万家乐诉讼时效中断后再次起算的时间应为王某某提起行政判决生效的时间。万家乐公司向王某某、连云港批发公司主张的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期间。王某某、连云港批发公司对其所欠万家乐公司的货款确认无异,对此债务王某某、连云港批发公司应予清偿。但连云港批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为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股东对公司的对外债务不承担责任。故万家乐公司主张王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责任的请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双方诉争的款项是《对帐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从双方约定的内容上看,第一条和第二条内容各自独立,第二条约定扣减的三项款项并不以第一条约定的款项支付为条件。因此,万家乐公司主张因连云港批发公司未依约给付第一条约定之款项则不能扣减第二条约定的三项款项无事实依据。故连云港批发公司欠万家乐公司的货款应扣减《对帐协议》中第二条约定的扣减款项,即连云港批发公司应支付的货款为x。71元。综上,万家乐公司认为其向连云港批发公司主张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二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与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分担部分;

二、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230元,合共x元,由万家乐公司负担x元,连云港批发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锋

审判员黄雪鹄

代理审判员黄维

二00五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谭志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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