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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周某甲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

以上四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强,上海昊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诉讼代理人吴佳,上海镇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周某乙、陈某某及四名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吴佳到庭参加附带民事诉讼。现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某故意杀害周某,张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略)、丧葬费19,751元、停尸费1,050元、周某甲的生活费116,388元、周某乙的生活费184,281元、陈某某的生活费193,980元、误工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10万元、律师费7.5万元。原告人当庭出示了相关户籍资料、证明、结婚证明、杨某的收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表示愿意赔偿,但无力赔偿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原告人杨某单位所出具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实杨某的工资收入。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晚,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丙、赵某某等人在本市宝山区X路某号风雅阁KTV娱乐消费。当晚11时30分许张离开该KTV时,在门口见刘某丙、赵某某等人殴打刘某、周某,即持随身携带的尖刀先后朝刘某、周某的大腿等部位捅刺数刀后逃逸。被害人周某因被用锐器刺戳右下肢等处伤及右股静脉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刘某因左大腿根部被刺,构成轻微伤。2009年11月27日1时许,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另查明,被害人周某于1977年出生,生前系非农业户口。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被害人刘某戊陈某、证人刘某丙、王某某、胡某某、刘某丁、曹某某的证言和刘某丙、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明原告人与被害人周某之间关系的相关户籍资料、出生证、结婚证明等证据。

上述证据均经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依法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杨某的误工费、被扶养人周某甲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鉴于丧葬费中已包括停尸费的项目,故原告人提出的停尸费的诉求本院不再支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误工费酌情支持。原告人周某乙、陈某某均已年满六十周某,但均有养老金收入,不属被扶养人范围,故周某乙、陈某某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和律师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范围,故原告人提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周某甲、周某乙、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人民币533,5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丧葬费人民币19,751元、误工费人民币2,00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生活费人民币110,730.25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次日即予支付)。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

审判长叶建民

审判员刘某伟

代理审判员郭寅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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