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里水皓汉电器厂。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水宏岗里和路X号。
负责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剑飞,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雪涛,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高精勤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X乡镇航城工业区展丰工业园BX栋X-X层。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深圳市科吉华烽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何某某,深圳市工展中心环冠展销部负责人。地址:深圳市X路经济大厦一楼AX号。
委托代理人王仲彦,广东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台灯”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4月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X。2003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高精勤塑胶模具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判决被告深圳市高精勤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该被告履行了上述判决中的赔偿部分。但是2005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深圳市高精勤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在对侵权产品进行稍许改变后,仍进行生产,被告何某某销售了该产品。原告认为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被告深圳市高精勤塑胶模具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何某某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万元,两被告销毁侵权产品和模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调查费及律师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法主持三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当事人在自愿的条件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深圳市高精勤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撤回对原告本案专利提出的无效申请。
二、被告深圳市高精勤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本案被控产品,销毁被控产品和模具;如果被告深圳市高精勤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再次发生侵犯原告本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三、被告何某某停止销售本案被控产品。
四、被告深圳市高精勤塑胶模具有限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五、本案诉讼费人民币7310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深圳市高精勤塑胶模具有限公司应当于本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迳付原告。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于春辉
代理审判员孙虹
代理审判员吴鹏程
二00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艳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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