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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5-06-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刑二初字第3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佛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2月23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怀集县X村管理区格江队,暂住(略)。系被害人禤云娇之丈夫。

被告人何某某(曾用名何某剑、何某剑),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04年12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关燕平,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4月15日以佛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黄雨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和一把球形麻醉喷枪潜入佛山市南海区黄岐漖表环村X巷一号之一禤云娇的出租屋内欲实施盗窃,稍许,禤云娇返回家中,被告人何某某用麻醉喷枪喷射禤面部,遭禤反抗,何某用水果刀连刺禤的颈部致禤当场死亡,并抢走禤的现金人民币27。4元、爱立信x手机一台及充电器一个(总价值人民币90元),后逃离现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丧葬费9489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失费x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费共2550元。各项合计人民币x元。

在法庭上,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仅主动刺了被害人一刀,并非连刺颈部;其作案后没有逃跑,一直在租住的房屋附近直到民警带其到公安机关问话。其指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没有逃跑,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犯罪经过,认罪态度较好,且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表示没有经济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入室盗窃,被被害人发现后抢劫被害人,并用刀刺切被告人颈部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0日18时许,郭某某下班回到其租住的出租屋内,看见其妻子与“阿娇”在房间,其进房间不到两分钟,“阿娇”就下一楼去了,其接着就在房间内吃饭,约过了有7分钟某右,其听见“阿娇”在她自己的房间“哇哇”直叫,其连忙冲出房间,在二楼阳台上探问她怎么回事,她没有回答。后其用手机打电话报警。约过了10分钟,听见一楼大院门的铁门有关上的声音,其又从房间出到阳台上看一楼,看见住在一楼一间出租房的一男子从他自己的房间走出来,然后走出大院门向外看了看又走回去。另外一楼一间出租房的一女子也从她房间出来,其就在阳台上叫她去“阿娇”的房间看看,后来那女子大叫。其立即冲到一楼,发现“阿娇”趴在地上,脚朝房门,头朝房内,房间内的厨房门口有一煤球炉侧倒在地上,阿娇身上有血,随后治安队和警察到达现场。

2、被告人何某某供述(第一份笔录供认作案,笔录时间是2004年12月20日晚上9时52分至11时40分)。证实2004年12月20日18时许,其看见同住一个院子的被害人禤云娇离开了房间,知道此时她家中无人,正好行窃。于是其携带一把折叠型小刀和一支球形麻醉喷枪进入被害人的房间内。大约一分钟某,被害人回到房间,其当时躲在厕所内,被害人发现了,其马上就用带来的麻醉喷枪往被害人脸上喷,被害人大声呼叫“救命啊”,其见状马上冲上前用双手卡住被害人的脖子不让她继续叫。当时麻醉枪已掉在地上,但被害人反抗挣扎,并用口咬住其左手大拇指,还继续呼叫,其就用力把她摔倒在地上,摔倒后被害人仍继续呼叫,其就掏出带来的折叠小刀并打开,在被害人的脖子左边连割两下,被害人的脖子立即鲜血直流,但她还在叫,于是,其又用小刀对准被害人的喉咙猛插了一下,被害人就不动了。后其在被害人上衣袋里搜出20多元和一本小型通讯本,又从放在床上的棕红色女装手挽袋里翻出一部手机,连同床上的一个手机充电器放进自己的口袋。当其想离开时,被害人挣扎想起来抓住其,其就用脚将她踹倒,其离开现场并回到自己的出租房,将沾有血迹和粥水的衣裤、鞋子换掉并放在出租屋内,将抢到的钱放进口袋,将手机和充电器放在床底下的一个提包内,将通讯本和小刀扔到离出租屋大约100米的垃圾堆里。

3、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0日大约18时10分许,吴某某就从其租住的房屋内走出,听见租住在二楼的一对夫妇叫喊,说被害人“阿娇”叫了好几声不知道出了什么事,并叫其去“阿娇”的房间看看。当其走到被害人的出租屋门口时,发现被害人已侧身躺在地上,地上沾满了血迹,其叫了被害人好几声,但被害人无反应。后其将情况告诉二楼那对夫妇,他们下来就打电话报警,约10分钟某右,就有公安人员到场了。

4、证人赖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12月20日18时许,赖某某和丈夫在其出租屋内吃饭,吃了一会,就听到被害人“阿娇”的呼叫声,其在楼梯间叫了“阿娇”几声,就躲回自己的房间并锁上门,并叫丈夫报警。后听到院子的铁门关上的声音,过了一会,又听见院子的铁门响了。其和丈夫下楼看见“小美”和“阿娇”楼下的住客站在院内。后其叫“小美”去“阿娇”住处看一下,“小美”去看了一下便大叫“好多血啊”,其丈夫也上楼阁看了一下,下来时说“阿娇房间很多血”。之后治安队、其丈夫的老板、警察都到场了。

5、证人林某甲、王某某、林某乙、陈某某、李某某、游某某、钟某某证言。上述证人的证言均证实了2004年12月20日18时许,从被害人禤云娇家中传来了叫喊声以及有东西打翻摔在地上的声音;证实屋主将出租房租住给各租户的基本情况。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2004年12月20日晚7时35分勘查至10时30分结束,佛公南刑勘字[2004]X号)。主要证实现场为一个院子,院子二楼的一个房间(被害人租住)内有一具女性尸体,有大量血迹,房内有一红色吸耳球,球内装有液体;院子的一楼临路边的一个房间(被告人租住)内床下中部一个旅行袋里有一部蓝色手机及一个充电器(赃物),床下还有一件沾血的衬衣及一双沾血的白色运动鞋。

7、辨认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辨认作案地点:其指认出抢劫、杀害被害人的地点是黄岐漖表环村X巷X号之一的出租屋院子右边楼梯的二楼小房间,其作案后藏匿血衣、血鞋于该院子一楼自己租住的临街铺房间的床下,其作案后将作案时所用的折叠式小刀丢弃在现场附近的环村X路公厕侧的一个垃圾堆内;

被告人对赃物及工具的辨认:其指认刀具、球形麻醉喷枪、所抢得的手机、充电器、20多元现金及电话本。

被害人禤云娇的丈夫陈某某辨认以上电话本、爱立信手机一部及充电器一个均属于被害人所有。

8、死因法医学鉴定(2004年12月23日,南公刑技法鉴字(2004)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禤云娇颈部右侧一处3厘米创口,颈部左侧一处6×3厘米创口,结合解剖所见右侧颈动脉一处1厘米破裂口,大部断裂,仅后壁少许相连,根据损伤性状、程度和形态特征,符合锐性暴力刺切至右颈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体表检查见颜面部广泛性点状出血,双侧结膜见点状出血,颈前区X×6厘米散在条状擦伤,根据损伤性状、程度和形态特征,推断禤云娇死前曾被扼颈。结论是死者禤云娇系锐性暴力刺切至右颈动脉破裂,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9、血迹鉴定(2005年1月7日,佛公刑技法物字[2005]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左面部血迹、被告人房间内提取的白色运动鞋右侧鞋面上的血迹及现场附近公共厕所旁垃圾堆上提取的小刀上的血迹,检见的人血的基因分型均与禤云娇血的基因分型一致;现场阁楼楼梯上提取的点状血迹检见的人血的基因分型与被告人何某某血的基因分型一致。

10、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佛公南刑技化字[2004]X号)。证实从现场起获的一只吸耳球(内有液体少许),未检出苯并二氮杂草类、巴比妥类安眠药成分。

11、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价认鉴字(2004)x号)。证实赃物爱立信x手机价值人民币80元,赃物充电器价值人民币10元。合计人民币90元。

12、扣押、处理、发还物品清单。证实:

侦查人员从现场起获球形麻醉喷枪一支;

侦查人员根据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在现场附近垃圾堆里起获作案工具小型水果刀一把、从被告人身上起获赃款人民币27。4元以及小型通讯本一本、从被告人住处起获赃物爱立信x手机一部、诺基亚充电器一个。

侦查人员将以上起获的人民币27。4元、小型通讯本、爱立信x手机及诺基亚充电器发还给被害人的丈夫陈某某。

13、被告人何某某租住黄岐漖表环村X巷X号之一的出租屋的基本情况登记及租赁协议书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租住在案发的出租屋大院的其中一个房间。

14、抓获经过、起获作案工具证明、起赃证明。证实2004年12月20日18时20分许,公安机关接报称在黄岐漖表环村X巷X号之一的出租屋有人被抢劫并杀害。接报后,侦查员赶到现场,立即组织现场勘查并在案发现场附近展开调查访问工作。侦查员将租住该出租屋大院内的人员全部带回问话,问话间,发现其中一被问话人何某某精神紧张,遂加强对其问话力度。经审问,何某某于12月20日晚上交代了其抢劫杀人的犯罪事实,其中供认了:其作案的血衣、血鞋及所抢得的手机、充电器藏匿于其租住屋内、抢得的现金放在身上,作案刀具丢弃在附近的垃圾堆。侦查员据此将以上赃物及作案工具一一起回。

15、被告人户籍材料,被害人户籍材料及结婚证复印件。

被告人何某某辩称其仅主动刺了被害人一刀,经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连刺被害人颈部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证,且该供述与法医鉴定相一致,应予认定,对被告人该辩解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的被告人作案后没有逃跑,一直在租住的房屋附近直到民警带其到公安机关问话,在侦查机关调查时主动交代了犯罪经过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另查明,被害人方的户籍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依照《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死亡补偿费4054.58×20=x.6元;(2)丧葬费x÷12×6=9489。5元。两项合计人民币x元。

原告人的身份证原告人与被害人结婚证,证实了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罪行被发觉之前,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抢劫杀人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且直至庭上均如实供述犯罪经过,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作案后没有逃跑,被侦查员带回问话时如实供述罪行的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于法有据,但应依照法定标准计算赔偿额,超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人请求赔偿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何某某应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人民币x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人民陪审员谢毅丹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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