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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虹桥支行与上海长江三峡绿化投资有限公司、上海黄金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上海丽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三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上海浦东三环实业公司、上海丽申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382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虹桥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鲁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倪志刚、戴某某,上海市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长江三峡绿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

被告上海黄金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被告上海丽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上海三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被告上海浦东三环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X号申佳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被告上海丽申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虹桥支行诉被告上海长江三峡绿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三峡公司”)、上海黄金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海岸公司”)、上海丽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申实业”)、上海三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三环房地产”)、上海浦东三环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浦东三环”)、上海丽申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申酒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名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长江三峡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4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6。138%。同时原告与被告黄金海岸公司、被告丽申实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该两名被告对被告长江三峡公司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长江三峡公司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金海岸公司及被告丽申实业也拒不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丽申实业被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未经清算。被告丽申实业的股东为被告三环房地产、被告浦东三环、被告丽申酒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截止至2001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78,936。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金海岸公司、被告丽申实业对上述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三环房地产、被告浦东三环、被告丽申酒店作为被告丽申实业的股东,承担对被告丽申实业的清算责任,并承担因未及时清算而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长江三峡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0年12月29日至2001年4月20日,借款月利率5。115‰,按季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黄金海岸公司、被告丽申实业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00年12月29日按约放贷。到期后,被告长江三峡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黄金海岸公司、被告丽申实业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致涉讼。

另查明:2001年12月30日,被告丽申实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丽申实业有三名股东,分别是被告三环房地产、被告浦东三环及被告丽申酒店,现被告三环房地产于2002年4月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浦东三环于2000年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丽申酒店于2000年12月1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短期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利息清单、被告丽申实业工商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长江三峡公司、黄金海岸公司、丽申实业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放款,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长江三峡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黄金海岸公司、丽申实业作为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显属违约。被告丽申实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就应及时进行清算并以自己的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三环房地产、被告浦东三环及被告丽申酒店是被告丽申实业的股东,应当作为清算主体对被告丽申实业进行清算,并以被告丽申实业清算后的财产对原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其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长江三峡绿化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福建兴业银行上海分行虹桥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支付截止至2001年12月20日的利息人民币278,936。96元,并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上海黄金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上海丽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长江三峡绿化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上海黄金海岸金玉兰俱乐部有限公司、上海丽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了上述全部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长江三峡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上海丽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行不组织清算,则被告上海三环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被告上海浦东三环实业公司、被告上海丽申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负责对被告上海丽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后的财产承担上述第二项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405元,由被告长江三峡绿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严耿斌

代理审判员张冬梅

二00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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