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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航头(集团)绿色食品开发总公司与北京创造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创造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54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造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X路X号。

负责人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地区X街保鲜库。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航头(集团)绿色食品开发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X镇航头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上海浦东航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北京创造食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创造分公司)、北京创造食品有限公司(下简称创造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2)青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创造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某,上诉人创造分公司和创造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慧,被上诉人上海浦东航头(集团)绿色食品开发总公司(下简称绿色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4月27日,绿色食品公司和创造公司签订RTM原料供货合同一份,约定创造公司向绿色食品公司订购卷心菜(每公斤人民币1.20元)、紫甘兰(每公斤人民币2.90元)、胡萝卜(每公斤人民币3.00元)和甜椒(每公斤人民币5。70元),由绿色食品公司送至创造分公司处;合同的履行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合同约定的蔬菜数量为卷心菜每月16吨,总计192吨;紫甘兰每月1.6吨,总计19.2吨;胡萝卜每月1。6吨,总计19.2吨;甜椒每月1.6吨,总计19。2吨;每周的购买数量在周平均计划基础上的+10%到-10%之间。合同并约定在产品没有通过质量验收的情况下,创造公司有权利拒收或退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创造公司在收到绿色食品公司送货30天,将货款汇至绿色食品公司指定的帐户。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如创造公司没有按时按额付款,则需付足余款和由此引起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如逾期超过半月付款的应支付每天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如绿色食品公司没有按时按量供货,则应补偿创造公司缺货部分的经济损失。在双方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绿色食品公司还应付上述缺货部分的20%给创造公司,同时,创造公司应负对应责任。合同附录A、B、C、D、E对蔬菜的质量要求均作了约定,附录F对蔬菜的数量作了约定。2001年6月中旬,绿色食品公司和创造公司又签订生菜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创造公司向绿色食品公司订购结球生菜(每公斤人民币3。50元);由绿色食品公司送至创造分公司处;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5月30日;合同约定数量为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每周7。5吨,其中5月份仅对前三周而言,最后一周没有订量,自2001年11月至2002年5月共30周,扣去5月份的一周,实为29周,故合同约定的结球生菜数量为217。5吨。合同的附录A、B对结球生菜的质量要求作了约定,合同约定的创造公司可拒收的情况、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和第一份合同相同。合同签订后,绿色食品公司于2001年7月向创造分公司送卷心菜16.93吨、甜椒1.46吨、胡萝卜1.953吨、紫甘兰0.399吨;2001年8月送货卷心菜13。028吨、甜椒1.107吨、胡萝卜1.352吨;2001年9月送卷心菜9.27吨、甜椒0.995吨、胡萝卜1.696吨、紫甘兰0。013吨;2001年10月送卷心菜0.470吨、甜椒0.349吨、胡萝卜0.370吨、结球生菜9.056吨;2001年11月送结球生菜11。885吨。2001年7、8、9月的货款创造公司均按约支付。2001年10月份的货款为人民币40,008.20元,11月份的货款为人民币41,597。50元,创造分公司于2002年1月22日支付绿色食品公司货款人民币73,162.40元,同月24日,创造分公司又支付绿色食品公司货款人民币8,463。30元,双方货款已结清。因自2001年11月后创造公司未再要求绿色食品公司送货,绿色食品公司遂起诉要求两上诉人支付两份合同的违约金183,627.7元,偿付逾期付款滞纳金3,624。5元,赔偿因第二份合同未全部履行造成的可得利润损失1,514,82。2元,赔偿因蔬菜腐烂造成的经济损失292,29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违约责任认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果绿色食品公司提供的蔬菜没有通过质量验收,两上诉人可以退货或拒收,没有理由不向绿色食品公司要货。现上诉人方自2001年11月以后不再向绿色食品公司要货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未按合同约定收购卷心菜、甜椒、胡萝卜、紫甘兰四种蔬菜的违约金计算。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每月应供应的蔬菜均有约定,上诉人收购的卷心菜比合同约定少131.632吨,甜椒比合同约定少13.502吨;胡萝卜比合同约定少12.678吨;紫甘兰比合同约定少16。868吨(均按合同约定的供应量下浮10%计算)。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没有收购的部分应承担20%的经济损失,故上诉人对卷心菜、甜椒、胡萝卜和紫甘兰这四种蔬菜应承担未足额收购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4,376元,现绿色食品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的违约金为人民币64,372。20元,应予准许。

三、关于未按合同规定收购结球生菜的违约金的计算和认定。合同约定绿色食品公司从2001年11月开始供货,因上诉人要求绿色食品公司提前供货,故绿色食品公司在2001年10月份向上诉人供应的结球生菜9。056吨应计算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数量内。2001年10月、11月绿色食品公司共向上诉人供应结球生菜20.941吨,比合同约定的217.5吨少196.559吨,按合同约定的供应量下浮动10%计算,上诉人实际少购货为161。309吨,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对没有收购的部分应承担20%的经济损失,故结球生菜未足额收购的违约金应为人民币123,832.17元。现绿色食品公司只要求偿付违约金人民币119,225。50元,应予准许。

四、关于滞纳金的计算和认定。绿色食品公司认为上诉人于2002年1月22日支付2001年10月份的货款人民币40,008。20元,比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迟延38天,按合同约定应以本金人民币40,008.20元每日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故上诉人应偿付该笔货款的滞纳金人民币3,042。14元。上诉人于2002年1月22日支付2001年11月份的货款人民币41,597.50元,比合同约定付款期限迟延7天,按同样方法计算,上诉人应偿付滞纳金人民币582。36元,总计为人民币3,624。50元。绿色食品公司的计算方法符合合同的约定,应予支持。上诉人以绿色食品公司已经收取货款表明绿色食品公司自愿放弃要求其支付滞纳金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五、关于预期利润损失的认定问题。绿色食品公司认为由于上诉人没有全部履行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合同,造成其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151,482。50元(已扣除违约金),绿色食品公司认为其提供给上诉人的结球生菜价格减去绿色食品公司向园艺场收购的价格再减去上诉人未全部履行第二份合同应支付的违约金即是预期利润损失。原审法院认为绿色食品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依据不足,计算方法不符合实际,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六、关于蔬菜腐烂造成损失的认定问题。绿色食品公司认为由于上诉人未全部履行合同,造成蔬菜腐烂,故要求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92,293元,但对已造成的损失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为:绿色食品公司与创造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发生的意思表示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的全部内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创造分公司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应和创造公司共同承担违约责任。据此判决:一、创造分公司、创造公司应支付绿色食品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收购卷心菜、甜椒、胡萝卜和紫甘兰四种蔬菜的违约金人民币64,372。20元;二、创造分公司、创造公司应支付绿色食品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收购结球生菜的违约金人民币119,225.50元;三、创造分公司、创造公司支付绿色食品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3,624。50元;四、绿色食品公司要求创造分公司、创造公司赔偿未全部履行合同而造成其应得的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151,482。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绿色食品公司要求创造分公司、创造公司赔偿未全部履行合同而造成蔬菜腐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92,29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6.46元,由绿色食品公司负担人民币9,297。16元,两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159。30元。

判决后,创造分公司、创造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收货单表明绿色食品公司送给上诉人的11次生菜中有5次、其他蔬菜43次中有17次因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被退货或扣款,绿色食品公司的行为使上诉人不能实现订立合同时强调质量的初衷,上诉人向绿色食品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是保护自己的利益,原审判决认定其违约依据不足,适用法律也不当,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违约责任。

绿色食品公司辩称:1、两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也违约不能成立。扣款与重量有关而与质量无关,退货是其菜送多了,上诉人要不了而退;按照合同约定,如果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应当发质检通知,但其未收到过质检通知。2、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质量有问题时的处理方法,故不适用合同法148条规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不继续履行合同是否构成违约。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创造公司与绿色食品公司签订的两份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该两份合同中,双方除约定了绿色食品公司提供的各种蔬菜应符合质量标准外,还约定如产品没有通过质量验收,创造公司有权拒收或退货。合同附录还特别列出了部分退货或整批退货的条件。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的合同条款是周密而完备的,已经充分考虑到了合同履行中可能存在的供货质量不够理想的情况,并且为这种情况约定了相应的处理办法。因此,如果绿色食品公司提供的蔬菜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创造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的程序拒收或退货。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已发生的业务中确实存在一定的退货或数量的减扣,但尚未有过拒收情形,因此即便绿色食品公司的供货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也并未影响创造公司订立合同的目的实现,创造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又因为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因质量问题可解除合同的条款,故创造公司中途不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绿色食品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56。46元,由创造分公司、创造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登恒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吴某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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