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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明爵智能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与广州统一超市有限公司、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4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明爵智能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砖桥贸易城1区X幢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文莉,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统一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开发区永和经济区永顺大道X号。

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上海证券大厦X层N01-09、S01-03、S09。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恩,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道荣,上海市锦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明爵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明爵智能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2)浦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秦文莉,被上诉人广州统一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一超市)、被上诉人家乐福(中国)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恩,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1月25日,被上诉人统一超市和原审第三人签订买卖合同,由被上诉人统一超市向原审第三人购买办公家具。该合同约定买卖双方可保留所有权利,但双方在没有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可将权利转让给任何第三人。嗣后,被上诉人收取了货物,就此合同项下被上诉人欠款为人民币227,500元,之后被上诉人将部分货物退回更换,且亦收取了更换的货物。2002年3月25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签订授权书一份,规定原审第三人授权上诉人处理广州家乐福增补合同,其中设计、安装、运输、供货、结款等由上诉人完成。原家乐福全国订单与原审第三人的合作业务由翁培勇先生负责调配、安装、运输、维修,原审第三人授权翁培勇先生转让原家乐福订单业务给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不参与任何往来。同月30日,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鉴于原审第三人在2001年12月24日与家乐福在中国的若干合资公司签订了有关商品(劳务)合同,自该日起,原审第三人将其在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商品(劳务)合同的销售权与收益权等各项权利,上诉人同意接受;双方共同保证,上述转让不得影响商品(劳务)合同的继续履行和家乐福的正常业务往来;如家乐福由此而调整其付款系统并转而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商品(劳务)合同,则此行为将视同家乐福接受双方在商品(劳务)合同中权利和义务的转让;本协议的生效以上诉人收到家乐福发出的以上诉人名称的订货单之日起为准。之后,上诉人以其接受债权,被上诉人更换办公家具应补差人民币10,000元为由,要求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而两被上诉人则以原审第三人否认转让协议拒绝支付,故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收取货物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审第三人主张授权书、转让协议的印章是事先加盖而否认其效力,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转让协议中的用语不规范,致使双方对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存在争议,现对转让协议是否生效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所涉及的货款,在签订转让协议之前即已成立,应视为原审第三人和上诉人仅转让债权,虽然上诉人通知了原债务人,然而原审第三人并未就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相反原审第三人拒绝承认转让,被上诉人亦明确表示不愿向上诉人支付货款,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款项缺少依据。由于该转让是权利、义务一并转移,必须得到合同另一方的同意,现两被上诉人均不同意原审第三人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至上诉人,故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所达成的转让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约定,效力不及于两被上诉人,上诉人可依据与第三人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于2002年10月25日作出判决: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237,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统一超市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072元,由上诉人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明知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事实上认可了该协议。具体表现为:1、两被上诉人系向上诉人退还及更换货物,并向上诉人确认换货差价;2、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向上诉人发出了以上诉人为供货商的取消并替代原订单的传真;3、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发出的有关订单,供货商名称虽然是原审第三人,但实际接受传真的电话号码是上诉人的。由于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且两被上诉人明知该协议,并事实上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原购销合同,故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所欠货款。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和统一超市辩称,两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供货合同,亦未向上诉人发出过以上诉人名义为供货商的订单;系争转让协议,原审第三人非但未通知被上诉人予以确认,相反拒绝承认转让,且该转让协议是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未得到合同另一方即两被上诉人的同意,故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货款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两被上诉人是与其发生合同关系,其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系争转让协议,上诉人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货款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2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发给上诉人的“订单取消并替代”传真件14份。内容为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向上诉人发出指令取消其与原审第三人的部分业务,证明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已将与原审第三人的业务关系转为与上诉人的业务往来,进而证明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对系争转让协议是明知的,且实际予以了履行。2、上诉人与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房产部物业管理部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及上海市住乐建设发展总公司物业管理部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借用直线电话两台,号码为x和x。上诉人以此证据结合其提供的六份订单传真件欲证明,在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发出的订单中,有部分虽然供货商名称是原审第三人,但实际传真接受人为上诉人,并进而证明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实际是向上诉人发出订单传真。

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与被上诉人统一超市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14份传真非其所发,并认为该14份传真系“订单取消并替代”,与本案无关。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并认为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明观点不能成立。

原审第三人对上述两组证据不予认可,并认为有关货物已经全部交付,不可能再发生取消的情况。

经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供的14份“订单取消并替代”传真件,由于被上诉人家乐福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该组传真件中所列的货物事实上均已交付使用,再就订单予以取消并替代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供的有关物业公司的证明及合同,由于订单写明的供货商为原审第三人,因此,即使接受传真的电话系上诉人的,也难以证明两被上诉人系向上诉人发出订单。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系争转让协议是否生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加盖有原审第三人的印章,经鉴定,该印章是真实的,原审第三人虽辩称该印章系被人偷盖,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难以采信,故本院认定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该转让协议是权利义务一并转移,根据法律规定,转移合同义务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由于两被上诉人均未同意原审第三人将合同义务转让给上诉人,故系争转让协议中有关合同义务转移的约定无效。根据法律规定,转让合同权利应当通知债务人,现上诉人已向两被上诉人发出了转让通知,故系争转让协议中有关合同权利转让部分的约定有效,该转让协议为部分有效。同时,转让协议第8条约定“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上诉人)、乙方(原审第三人)各执一份,并给予家乐福一份。本协议的生效以乙方收到家乐福发出的以乙方名称的订货单之日起为准。”根据该条约定,双方系对转让协议的生效要件作了约定,该部分有效的转让协议其生效以双方所约定条件的成就为准。现上诉人未提供其收到家乐福发出的以上诉人名称的订货单,即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合同所约定的生效要件业已成就,故本院认定转让协议未生效,上诉人依此向两被上诉人主张货款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72元,由上诉人上海明爵智能化办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犁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代理审判员曾俊怡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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