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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何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5-06-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2754号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深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国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揭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赖启徇,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5月19日及5月24日,两原告的女儿何某分别存款人民币x元及x元至被告邓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观澜支行的银行帐户。2004年9月28日,何某在广东省增城市因车祸死亡。两原告认为被告取得该银行存款没有合法依据,向被告经催收未果,遂2004年12月15日诉至该院。另查,两原告分别为何某的父母,何某生前未婚,没有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以上均经公证处公证。再查,被告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院提交何某向被告邓某某借款72万元事实及用现金偿还剩余借款4728元的其他证据。

原判认为,被告邓某某取得何某存入被告的银行帐户共计人民币x元的银行存款,没能提供占有该笔款项法定或约定依据,其行为已经构成不当得利,该款应予返还。被告辩称何某向被告借款72万元,何某存入被告帐户属于偿还被告的借款,属于债的消灭一种。但被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何某向被告借款事实及何某用现金偿还借款余款。故被告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两原告为何某的父母,为何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对何某生前的债权主张利,故两原告要求被子告偿还x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在起诉前已向被子告主张过返还该款,故原告要求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之日,即2004年12月15日。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邓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李某某返还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从2004年12月15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321元,被告承担x元。

上诉人邓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据实改判。具体上诉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人时诉称其女何某曾转款70余万元到上诉人的银行帐户,上诉人不当得利。但是,被上诉人却始终提交不了证明欠缺给付目的或给付目的不存在或给付目的不能达到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被告提不出证据的情况下,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之女何某的转款行为属于给付错误。二、一审法院程序不当。开庭中,被上诉人称死者出借x元给上诉人,该主张改变了此前“不当得利”之诉讼主张。按照诉讼理论与实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限于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与提出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审理认定借贷事实是否存在、成立,再据此判决支持或否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一审法院没有这样做,违反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的可处分性与民事诉讼规则。并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能提出“借贷关系”成立的证据,判其胜诉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逾越被上诉人一审主张的借贷事实去审理本案明显不当,在被上诉人现有证据达不到“不当得利”成立的高度盖然性的前提下错误支持其诉讼请求明显不公,第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据实改判。

被上诉人何某某、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合法律正确,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应当予以维持。二、一审法院审理不存在程序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实乃对被上诉人陈述的曲解。本案是不当得利之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始终围绕这一诉求陈述并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在庭审中并无称“死者出借x元给上诉人”,关于该笔款项为何某入被被上诉人帐户,被上诉人表述为“因何某已去世,具体为何某因无从考证,我们猜测有可能是出借。”因此,上诉人凭此认为被上诉人已变更笔录。三、上诉人声称在2004年4月20日借款72万元给何某,何某在同年5月19日及5月24日分别汇款x元及x元给上诉人是归还欠款,且用现金4728元偿还借款的余额。对于以上诉主张,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某据加以证明。庭审中,当问及上诉人是在何某何某以何某方式出借72万元给何某时,上诉人均以“不清楚”作答。当问及假设出借72万属实,何某为何某以如此异于常人之方式归还欠款时,上诉人亦无言作答。对事实的认定应当以相关证据为基础,同时日常生活的经验亦是认定及采信证据的依据。上诉人始终无任何某据证明其取得上述款项有法定或约定依据。且其辩解又缺乏事实根据并有违日常生活经验。故其上诉理由不能采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已明确本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适用不当得利的有关规定审理本案,程序并无不当。2004年5月19日、5月24日,两被上诉人的女儿何某分别存款人民币x元及x元至上诉人邓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市分行观澜支行的银行帐户,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取得该银行存款没有合法依据,应予返还,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述存款属于何某偿还上诉人的借款。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取得该笔款项是否有法律上的依据,对此事实应当由谁来承担举证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不当得利案件的举证责任分配均未作出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本案中,付款人何某已死亡,其继承人即二被上诉人收集证据能力显然弱于上诉人,上诉人作为收款人更有能力证明取得款项的原因,故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就其获得存款有法律上的依据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该争议的款项系何某的还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何某向其借款或上诉人曾向何某支付款项的的事实,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出取得上述银行存款有合法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赖启徇律师的意见合法,理由充分,应予采纳。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池伟宏

代理审判员刘向军

代理审判员翁艳玲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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