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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金某某、付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金某某。

辩护人田某某,上海先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某。

辩护人李某,四川星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沪检二分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张申杰、代理检察员万春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付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晚,被告人金某某经被告人付某的介绍,在四川省成都市某宾馆内,以每五十克甲基苯丙胺一万三千元人民币的价格向杨某(另行处理)购买甲基苯丙胺三百余克。嗣后,金某某驾驶轿车与付某一起将毒品从四川省成都市运输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暂住处。

2009年9月24日23时许,金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x的黑色奇瑞轿车至本市丰庄某浦江之星连锁旅店,携带毒品进入该旅店某房间,欲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金某某手持的盒内查获4包白色晶体、1包淡黄某晶体、4粒红色药丸,并从金某驶的轿车内查获现金某民币45,000元、电子计量秤两台。经鉴定,上述4包白色晶体、1包淡黄某晶体、4粒红色药丸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重量30.86克。

次日凌晨零时许,公安人员从金某某暂住处橱柜的抽屉中,查获10包白色晶体、2包咖啡色晶体及现金某民币48,900元。被告人付某亦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10包白色晶体、2包咖啡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合计重量284.9克。

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张某、徐某、庄某某、俞某某的证言,《房产租赁合同》、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金某某、付某的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付某共同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15.76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金某辩护人提出,金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30.86克,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某当庭辩称其不知道金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付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主观上没有贩毒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贩毒的行为,故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3日晚,经被告人付某的介绍,被告人金某某至四川省成都市,以每50克甲基苯丙胺1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他人购买了甲基苯丙胺。嗣后,金某某携带前述甲基苯丙胺,驾驶轿车与付某返回上海。

2009年9月24日23时许,金某某携带甲基苯丙胺驾驶车牌号为皖x的黑色奇瑞轿车,按约至本市丰庄某浦江之星连锁旅店某房间,欲向张某贩卖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金某某手持的盒内查获30.86克甲基苯丙胺。同时,公安人员从金某某驾驶的轿车内查获现金某民币45,000元、电子计量秤两台。次日零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X路X弄某号X室金某某、付某的暂住处抓获付某,并从该房间橱柜的抽屉中查获甲基苯丙胺284.9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证实,2009年9月24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嘉定区丰庄某浦江之星连锁旅店某房间抓获金某某,查获了疑似毒品。证人徐某、庄某某(均系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民警)的证言证实,侦查人员通过调查发现暂住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的人员有贩毒嫌疑,于2009年9月25日凌晨零时许,在该处抓获付某,从橱柜内查获分装在三个塑料盒内的白色晶体10包,咖啡色晶体2包。

2、公安机关《搜查笔录》、《清点记录》、《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2009年9月24日23时30分,公安人员对被告人金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皖x的奇瑞轿车进行搜查,从该车后排座上的纸袋内查获人民币45,000元、计量秤一只,前排座位车门边发现旧的计量秤一只,上述钱物及轿车被扣押;从金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包、淡黄某晶体1包、塑料袋包装的药丸4粒。2009年9月25日1时许,公安人员对本市X路X弄某号X室进行搜查,在该处客厅橱中查获并扣押白色晶体10包、咖啡色晶体2包、盛装上述晶体的白色塑料盒3只、现金某民币48,900元。

3、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4包白色晶体、1包淡黄某晶体、1包红色药片共计重为30.86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送检2包咖啡色晶体、10包白色晶体共计重为284.9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4、证人张某的辨认笔录及证言证实,张通过朋友认识金某某,知道他贩卖毒品。2009年9月24日14时50分左右,张打电话给金某某,向其购买28克冰毒,并谈好价格是一万元。随后,张登记入住本市嘉定区丰庄某浦江之星连锁旅店某房间。当晚22时30分许,金某某带着冰毒至该房间欲和张某交易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5、《房产租赁合同》证实,金某某于2009年9月17日与俞某某签订房产租赁合同,以每月2,5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俞某借本市X路X弄某号X室的房子。证人俞某某(房东)的证言证实,俞某上述房屋租借给金某某。

6、被告人金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供述,2009年8月,金某识付某,两人成为恋人,同住在本市X路X弄某号X室。2009年9月上旬,付某回四川自贡老家。9月中旬的一天,金某自贡找付某并要她买些冰毒回来吸食。付某买二百元冰毒,和金某起在宾馆里吸食。金某后觉得质量不错,问付某川冰毒的价格。付某13,000元50克。金某得比上海便宜,想多买些带回上海,让付某系一下。然后,付某电话给杨某(音)问他是否有冰毒。杨在电话中说面谈,金、付某人遂一起到杨家。在杨某家中,金某杨谈好冰毒价格是13,000元50克,后和付某回宾馆等杨某电话。第二天下午,付某接到杨某的电话,然后对金某杨某已联系好,要去成都交易冰毒。金某车带着付某接上杨某,三人一起到成都。当晚十点左右,三人到了一家宾馆外,付某在车内,金某着现金某杨某进入宾馆。进入房间后,杨打电话叫人送冰毒。过了不久,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带来放在马夹袋内的五百克冰毒。金某付某金某三万元人民币将冰毒买下。交易后,金某回车里,并将冰毒放在车的后排座位上,连夜开车和付某赶回上海。上述冰毒除了在姚虹路暂住处的外,其余一百多克都被金某食或送给朋友了。2009年9月24日,张某打电话给金,向他购买28克冰毒,谈好价格是一万元。当晚,金某驶车牌号为皖x的黑色奇瑞轿车按约把冰毒送到张某所在的丰庄某浦江之星旅馆某房间。金某进入某房间,就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一包大的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重约28克,这是准备贩卖给张某的,另有四小包用塑料袋包装的冰毒以及一小包四粒毒品,这是他自己吸食的。随后,警察又在其轿车内查获人民币45,000元及两台微型电子秤。在金某某租住的姚虹路暂住处橱柜的抽屉内还有二百多克冰毒以及四万余元人民币。这些冰毒是分装在三只塑料盒内,就是在四川通过付某的介绍购买的。

7、被告人付某于2009年10月9日、10月22日供述,2009年8月左右,付某识金某某,两人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2009年9月4日付某回老家四川自贡。9月12日左右,金某自贡找付,并问她是否能买到冰毒玩一下。付某电话给杨某(音),向他购买了二百元冰毒。金某某吸食后,说冰毒还不错,问付某否可以多买些。付某电话给杨某,告诉他有个朋友想多买点冰毒,杨让付某朋友去他家面谈。后金、付某人到杨某暂住处。金某杨某谈的价格是50克冰毒人民币13,000元,金某出要买一公斤,杨说要问下朋友有没有那么多。金某付某宾馆等消息。不久,杨某打电话给付,付某金某电话。金某好电话后,告诉付某,杨某那只有七八个(每个五十克),要到成都去交易。金某说,买好冰毒准备直接回上海,问付某否一起回上海。付某意了。后来,金某某开车带付某,又接了杨某到成都的一家宾馆外。付某在车里,看到金某里拿着一只装着钱的纸袋和杨进入宾馆。没多久,金某着一只粉色纸盒回到车上。付某估计里面装着买来的冰毒。接着,金某车和付某起回上海。9月25日凌晨零时许,付某在暂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查获白色晶体10包、咖啡色晶体2包及人民币48,900元。付某为金某那么多冰毒总不会是自己吸食,是要在上海贩卖的,上海冰毒的价格是每盎司一万元。9月20日左右,金某诉付某将这些冰毒卖给上海KTV里的小姐。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300余克,被告人付某明知金某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仍介绍、联系毒品上家,两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金某某在贩卖30.86克毒品时被当场抓获,对在其暂住处查获的毒品,应一并计入贩毒数量,故对辩护人提出金某某贩毒的数量应为30.86克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付某曾供述,金某某购买大量毒品不可能是自己吸食,而是用于贩卖,故对付某当庭关于其不知道金某某购买毒品是为了贩卖的辩解,不予采信。付某知道金某某购买大量毒品是用于贩卖,仍帮助其联系毒品上家完成交易,故对付某的辩护人提出付某没有贩毒故意及行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金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付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二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毒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征宇

审判员张真

代理审判员袁婷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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