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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诈骗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0年5月2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辩护人钱某

辩护人魏某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钱某、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4月21日,被告人钱某及王某、屈某、熊某、蒋某、彭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由许常政(在逃)开设的上海国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群公司”),以治病为名,谎称有专家坐诊、有秘方药等,以药费为幌子,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某。其中,被告人钱某冒充教授为被害人看病开处方,参与诈骗金额人民币6.4万某元。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害人刘某、朱某、伏某、薛某、郎某、曹某、陈某、李某乙、朱某、韩某、丰某、陈某、任某、陈某、赵某、赵某、陈某、尹某、崔某、万某、刘某、徐某、顾某、邓某丙、顾某、钱某、章某、朱某、尚某、万某、谢某、李某丁人的陈某,同案犯王某、屈某的供述,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出具的医生意见,普陀区中心医院初步检验报告,档案机读材料,行政执法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钱某辩称王某以高薪骗其到国群公司看病,其只是一个“打工者”。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认为钱某系从犯、初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4月21日间,被告人钱某及王某、屈某、蒋某、彭某、熊某(均已判刑)等人在由许常政(在逃)开设的位于本市X路X号中关村科技大厦X楼的上海国群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群公司”),以治病为名,谎称有专家坐诊、有秘方药等,以药费为幌子,骗取被害人刘某、朱某、伏某、薛某、郎某、曹某、陈某、李某乙、朱某、韩某、丰某、陈某、任某、陈某、赵某、赵某、陈某、尹某、崔某、万某、刘某、徐某、顾某、邓某丙、顾某、钱某、章某、朱某、尚某、万某、谢某、李某丁人的钱某。其中被告人钱某等人冒充教授为被害人看病开处方,参与诈骗金额为人民币6.4万某元。

2010年5月17日,被告人钱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朱某、伏某、薛某、郎某、曹某、陈某、李某乙、朱某、韩某、丰某、陈某、任某、陈某、赵某、赵某、陈某、尹某、崔某、万某、刘某、徐某、顾某、邓某丙、顾某、钱某、章某、朱某、尚某、万某、谢某、李某丁人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在华山医院等医院门口,被人以曾被专家治好病、含有秘方药等,骗至本市X路X号中关村科技大厦X楼的国群公司看病,以药费的名义骗取其钱某。

2、同案犯王某的供述证实国群公司通过“医托”在上海各个医院门口将病人骗到国群公司,通过专人负责“撬边”,由医生为病人看病后,让病人高价购买所谓的秘方药。国群公司无医疗机构执业证,由许常政确定每人的分工及工资。其负责接待病人,在“医生”给病人看病时,在边上“撬边”,称呼“医生”为教授,骗病人说该“教授医生”治好过类似的病例,有秘方,吃了“教授医生”开的高科技研制的秘方疗效好,能治好病。待“医生”开好所谓的秘方后,其在药方上核价,并在公司账本上登记病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钱某生和熊某负责假装教授给病人看病开处方。屈某负责收取挂号费、药费。“医托”将病人骗到国群公司看病。邓某甲负责购进药材,冒充看病的人与被骗前来的病人聊天,骗取病人相信钱某授和熊教授。刘某成负责在某路X号楼下看门、望风,有穿制服的工商、公安等部门的人来就马上通知。

3、同案犯屈某的供述证实从2008年12月8日起,许常政让其在国群公司工作,其负责收取50元的挂号费及药费,并将收取的部分药费分给“医托”。国群公司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配给病人的是普通的中药,所谓的秘方就是山药磨成的粉。

4、证人邓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租借本市X路X号中关村科技大厦X楼的房屋,由许常政于2008年12月在该处成立国群公司,其有空帮忙收钱某“撬边”。国群公司主要通过“广告员”将病人骗来,再通过“医生”看病开处方,在中药中加入山药磨成的粉冒充秘方,骗取病人的钱。

5、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于2009年5月8日出具《医生意见》证实伏某、叶海媚、方仁生送样药方中含有的中药成分。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药剂科于2009年5月14日出具的《普陀区中心医院初步检验报告》证实叶海媚、方仁生、赵某运、伏某送样药方中的中药成分。经初步检验,上述药物对于被害人叶海媚、方仁生、赵某运、伏某的病情无明显疗效,且部分饮片不符合上海市中药饮片炮制规范(2008版)。

6、档案机读材料证实国群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常政,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某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医疗、医药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一类医疗器械、健身器材、电子产品等批发、零售等。经营期限为2009年1月13日至2019年1月12日。公司股东为许常政和屈某。

7、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卫生行政执法文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海市普陀区卫生局于2009年2月17日现场检查时发现,国群公司正在营业中,在咨询一室查见在岗人员钱某,当场未能提供《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国群公司当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于2009年4月22日对国群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4900元的行政处罚。

8、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照片等书证当庭经被告人辨认。

9、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钱某到案的经过。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钱某伙同他人在对各名被害人实施诈骗时,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据此,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提出钱某系从犯,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某。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罚金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谢某

审判员张凤珠

代理审判员毛文娟

书记员顾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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