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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联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1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五(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联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略)。

原告上海联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某、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原于2002年8月26日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后,因被告忻某某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忻某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其虽委托忻某庆参加诉讼,但授权委托书没有办理相关的证明手续。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忻某某仍未履行上述证明手续,故本院认定被告忻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上海中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宁公司)于1996年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5,000元与33,000元。1997年6月25日该公司出具欠条,1998年6月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忻某某承诺于同年8月还清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该公司仍拖欠不还。中宁公司于1999年7月被吊销营业执照,两被告至今未作清算。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8,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6,980。8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一、王某某仅出借了身份证用于注册中宁公司,对中宁公司的经营情况概不清楚,忻某某为此还出具了中宁公司经营与王某某无关的书面确认书。二、原告的诉讼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25日,上海中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称原告垫付的工程款人民币55,000元,我公司予以确认并负责尽快归还;由翁、江两同志从原告处周某的材料款人民币33,000元,也一并予以确认,尽快归还。1998年6月1日,忻某某书面承诺,于6月30日支付50%,8月份付清。

中宁公司系由两被告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忻某某为中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5年11月3日,被告忻某某曾向被告王某某出具了一份协议书,称中宁公司由被告忻某某全额投资,王某某不参与投资,公司的经营以及利润与损失均由忻某某负责等。1999年7月6日,中宁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另查明,原告原名为某海联宏空调制冷实业公司,1997年变更为现名。

以上事实,有欠条、工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司章程、更名批复、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各方均无异议。

原告另提供了一张被告忻某某的名片、一份催款函及其挂号邮件收据,催款函系由原告于2000年8月28日致被告忻某某要求中宁公司还款的书面信函。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后向邮局查询过上述催款函是否已寄到名片上所载明的中宁公司的地址。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中宁公司之间的借款属企业间借贷,企业间借贷系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应确认为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之规定,中宁公司应当将借款本金返还给原告。然而,中宁公司尽管于1997年6月与1998年6月先后两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中宁公司实际未还款,故中宁公司对此显有过错。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之规定,中宁公司于1999年7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被告作为中宁公司的股东理应对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现两被告未履行清算之责,具有一定过错。被告王某某尽管辩称其不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并由被告忻某某出具了书面证明,但因该证明仅为股东之间的约定,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变更登记,因此该证明无论对公司还是对第三人而言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方面,由于两被告作为股东对中宁公司承担的是清理之责,而非直接的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欠款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第三,中宁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积极地向中宁公司催讨欠款,现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忻某某的名片、催款函与挂号邮件收据以证明原告的催款行为,但因原告未在邮局规定的挂号邮件的查询期限内进行查询,根据现有证据,本院尚无法认定原告确实已按照忻某某名片上所载明的地址向中宁公司邮寄或中宁公司已经收到催款函的事实,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于2000年8月向中宁公司主张了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因被告忻某某作为中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日为1998年8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02年8月,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曾于该期间向中宁公司催讨过欠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联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9。6元由原告上海联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联宏制冷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忻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彤

代理审判员刘琳敏

代理审判员李春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葛朝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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