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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a诉孙a、上海A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单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xx。

委托代理人李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xx。

委托代理人顾a(系孙a朋友),住xx。

被告上海A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xx。

第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xx。

原告单a与被告孙a(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A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第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a的委托代理人李a,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a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19日凌晨,第一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周a驾驶沪x重型自卸车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口撞到张a驾驶的皖x轿车,造成轿车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周a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皖x轿车的车主为原告单a。第二被告为沪x重型自卸车车主并在第三人处投保交强险。2009年5月4日,第三人就皖x轿车的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7,600元。2009年9月,该车经修理结束,修理费为27,600元。现起诉要求法院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7,600元及律师费2,500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的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未作陈述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车辆所有及投保交强险情况均属实。原告所有的皖x轿车经第三人定损金额为27,600元。目前,原告已将车修理完毕,花费修理费27,600元。

另查明,本起事故中,皖x轿车内乘客曾a就其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作出(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其中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曾a衣物损失费200元。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材料清单、维修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第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可证明原告发生车辆维修费用27,600元,该损失系本起交通事故直接导致,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第三人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扣除第三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已赔付曾a的200元,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00元;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周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第一被告为周a的雇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25,8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被告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故对第一被告应赔偿部分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单a1,800元;

二、被告孙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800元;

三、被告上海A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孙a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6.25元,由原告负担22.95元,被告负担25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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