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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嘉定科新激光仪器厂与南京力导保护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2-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力导保护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景忠,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嘉定科新激光仪器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永元,江苏苏州文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力导保护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2)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京力导保护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景忠,被上诉人上海嘉定科新激光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周永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有口头业务往来,由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要求为上诉人定作印制电路板。2000年2月起至同年7月止,双方根据口头约定先后发生了五批电路板定作业务,其中前三批业务双方已银货两讫。第四、第五批定作业务发生后,被上诉人分别于2000年6月13日及同年7月24日向上诉人开具了价税为人民币25,931.73元及26,873。4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上诉人未能将货款如数支付给被上诉人,遂引起诉讼。被上诉人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加工款人民币52,805。1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定作法律关系明确。被上诉人虽未能提供相应的送货凭证证明自己向上诉人提供的第四批电路板即为2000年6月13日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上所载明的定作物,但上诉人承认自己收到过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批电路板,也收到了被上诉人开具的2000年6月13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除有质量异议外,上诉人未就第四批电路板的型号、规格及数量向被上诉人提出过异议,反而还单方面欲将该批货款用以赔偿上诉人所认为的因质量而造成的损失,故应当推定上诉人确已收到了被上诉人提供的价值为人民币25,931。73元的电路板,现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与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清单相符的供货凭证而拒绝确认双方发生的第四批电路板加工价款,显属无理。同时,上诉人认为第五批电路板已因质量问题而全部退还给了被上诉人,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审法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上诉人南京力导保护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上海嘉定科新激光仪器厂定作价款人民币52,805。1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94.15元、诉讼保全费548.05元,合计2,642。20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南京力导保护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状中已确认收到第四批供货,现上诉人认为未收到第四批供货无理。2、上诉人在一审时称,第五批线路板发现严重质量问题后,于2000年8月10日退回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的经办人邵道元出具收条(详见一审9月2日庭审笔录)。被上诉人认为此收条是在2002年8月14日下午3时左右书写,为此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此收条字迹进行老化鉴定。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后来又改称是2002年8月10日补写的,但收条载明的落款时间是2000年而不是2002年。上诉人的陈述相互矛盾,不能采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上诉人确认第四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金额为25,931。73元)及第五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编号为x,金额为26,873。41元)已被其抵扣。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确认其已收到第四批货物。关于第五批货物,上诉人在审理中确认其已收到由被上诉人提供的第五批货物,但该货物因质量有问题而被退回,并由被上诉人经办人邵道元签收,相应的收条已灭失,故让邵道元在2002年8月10日补签了一份收条。从邵道元补签的收条看,邵道元补签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00年8月10日。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邵道元于2000年底离开被上诉人单位。本院在审理期间,曾要求上诉人通知邵道元到庭核实有关情况,但上诉人表示已联系不上邵道元且找不到邵道元。

本院还查明: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2002年7月31日。审理中,被上诉人确认其提起诉讼的金额即为第四、五批货物的价款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确认其已抵扣被上诉人开具的第四批及第五批货物的增值税发票,上诉人在原审答辩状中已确认收到第四批货物,以及上诉人在审理中确认收到第五批货物的事实,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事实及诉讼请求成立。上诉人在审理中虽提供了邵道元在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后于2002年8月10日出具的补签收条,但基于上诉人表示已找不到邵道元本人,导致本院无法核实质证邵道元补签收条的相关事实,因此上诉人提供的邵道元补签收条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094。1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0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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