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邓某甲与佛山市高明区人和镇铁炉庄村经济联合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田楼X楼X房。

委托代理人刘宏欢,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伟坚,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高明分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住所:高明区X镇X村。

负责人邓某乙,该经济联合社的社长。

委托代理人杜新华,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住(略)。

上诉人邓某甲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5)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3年1月1日,原告将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地塘脚”、“上塘”、“细流”等一带土地发包给被告邓某甲经营,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94年被告邓某甲因开发鱼塘需要,要求再承包铁炉庄村X队“地塘岗脚”约9亩多土地,原告表示同意,但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一切按双方于1993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执行。之后,被告邓某甲将两次承包的土地推成鱼塘。2003年初,“地塘脚”、“上塘”、“细流”等一带土地承包期限先后届满,被告已将该鱼塘土地交回原告。而双方口头约定承包的铁炉庄村X队“地塘岗脚”约9亩多鱼塘土地至今仍未交回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邓某甲承认其与邓某佳、邓某开、邓某开、邓某开、梁维波没有签订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从1997年起至今亦未缴交过该土地的承包款和农业税。另查,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民委员会在诉讼期间已变更为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即铁炉庄村X组)。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中,被告邓某甲从1994年承包铁炉庄X队“地塘岗脚”约9亩多鱼塘的土地,该土地属于原告的集体所有土地。被告邓某甲主张该土地是村民邓某佳、邓某开、邓某开、邓某开、梁维波五户人的责任田自愿给邓某甲代耕,但被告邓某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而被告邓某甲不是原告的村民,其与邓某佳、邓某开、邓某开、邓某开、梁维波并未签订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亦从未将相关情况报村委会备案,故对被告邓某甲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某甲在庭审中承认从1997年起未缴交过承包款和农业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一直缴交农业税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铁炉庄村X队“地塘岗脚”9亩多土地承包合同,按双方于1993年1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执行,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口头达成的该土地承包合同,并将该土地归还原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邓某甲从1997年后未交承包款,根据诉争鱼塘旁边的其他鱼塘的承包款每年每亩300—500元,因此,酌情向被告收取2002年至2004年的承包款4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与被告邓某甲口头达成的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X队“地塘岗脚”9亩多鱼塘土地承包合同。被告邓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土地归还原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二、被告邓某甲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2002年至2004年土地承包款4000元给原告佛山市高明区X镇X村经济联合社。本案诉讼费用170元,由被告邓某甲承担。

上诉人邓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证错误。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即一审时被告提供的四份调查笔录,在(2004)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开庭时,本案的被上诉人已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并被主审法官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此案又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94年前属邓某开等五人被上诉人已经确认,故无须上诉人举证,且讼争土地没有土地经营权证是被上诉人的过错引起的。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邓某开等四人的调查笔录及(2004)明法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开庭笔录可以证明,本案讼争的9亩土地是94年他们将自己的责任田的一部分转让给上诉人开塘耕养,且得到了一定的转让补偿费,这9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也得到了当时的铁炉庄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因此,这种转让是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的,是合法有效的。一审认定“1994年被告邓某甲因开发鱼塘需要,要求再承包铁炉庄村X队“地塘岗脚”约9亩多土地,原告表示同意,但双方没有签订承包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一切按双方于1993年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条款执行”是错误的。这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是邓某开等五位村民流转给上诉人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包经营合同,连口头合同也没有过,这有时任铁炉庄村X村长或干部邓某枝、邓某枝、梁大康、邓某芬证明。94年上诉人开塘时这9亩土地不是弃耕地,讼争地分属铁炉庄村X队和2队。三、一审法院根据错误的事实导致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做出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一队的会计登记的一队各户承包的田亩数,证明本案讼争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邓某开等5户,99年村委会没有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调整,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该属于邓某开等五户村民顺延30年。被上诉人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登记的承包亩数不能证明这些鱼塘就是这些村民承包的,且记录人的身份不明确,也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9亩鱼塘的位置在哪,是否调整过,邓某甲从来没有交过公粮,但该证据上写着公粮转邓某甲,证明鱼塘已经不是村民的承包地了。2、梁大康、邓某芬、邓某枝、邓某枝的证明材料,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口头承包合同。被上诉人认为,这些证明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人与邓某甲有利害关系,且这些材料也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9亩鱼塘的承包经营权仍是邓某开等五位农户。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1、本案讼争的9亩鱼塘从上诉人承包开始就转为答辩人集体所有,而不是属于村民的承包地。答辩人一审提交的95、97年承包款收据及上诉人提交的梁大康的证明均可证实上诉人承包的鱼塘不是由村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的。2、上诉人认为9亩鱼塘是村民的承包土地举证不足,上诉人97年之后没有交过任何费用,公粮四费都是答辩人向国家缴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由五名村民所交,就不能证明9亩鱼塘属于村民的承包土地,只能是村集体的土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1、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一审提交的四份笔录与另案提交的四份是一样的,且另案也不是生效判决,证人除邓某开外都没有出庭,故一审不予采信是正确的。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经营的9亩鱼塘现在仍是村民的承包土地。3、讼争鱼塘土地属联队所有,一队、二队已合并多年成立联队,不可能分开主张权利。三、上诉人自己也证明其无权经营该鱼塘。上诉人自认其自97年后没有交过任何费用,五村民也没有交过,上诉人自称向五村民支付的补偿款不能代替缴纳公粮四费。上诉人没有交过费用就可证明鱼塘属于答辩人所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确认的“1994年被告邓某甲因开发鱼塘需要……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9亩鱼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发生在2003年3月1日以前,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原审适用该法的规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讼争的9亩鱼塘的土地经营权在1994年之前属于邓某佳、邓某开、邓某开、邓某开、梁维波五位农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上诉人的前身铁炉庄村一队未与五村民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且五位村民也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双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期限没有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与五位村民之间形成不定期的口头承包合同。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也认可五位农户在1994年将各自承包经营的一部分土地转让给上诉人,且根据邓某开、邓某开、邓某开、梁维波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五位农户与上诉人之间口头约定了农业税和四费均由上诉人负担,上诉人支付给五位农户相应的转让费,上诉人认为9亩鱼塘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五位农户转让所得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邓某甲作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受让方既受让了权利也受让了义务,故上诉人邓某甲成为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方,被上诉人为发包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产生土地承包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对合同权利义务没有进行约定,故应适用法律规定,上诉人应按法律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承包费用,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从1997年之后上诉人没有交过任何费用,故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02年-2004年的承包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现因解除合同和支付承包费用的争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邓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季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5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