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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与邓某甲、邓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6-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4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四川省达州市达县石桥区X乡X村X组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国雄,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邓某甲、邓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3月4日15时35分,被告邓某甲驾驶粤x小客车从大伸往顺德方向行驶,行至九江大道汇昌工商业城后路口时,原告驾驶三轮车从道路右侧横过左侧。被告邓某甲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从2004年3月4日至3月17日起在九江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3583元、伙食费390元、误工费312元全部由被告邓某甲支付。原告出院时被告邓某甲又支付了500元予原告。2004年5月27日,因双方未能达成协议而调解终结,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2004年6月8日原告至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检查,尚有脑震荡及右肩部软组织挫伤未愈,故继续进行治疗,至2004年6月9日原告向本院第一次提起诉讼时已支出续后治疗费用1161.3元。原告在第一次提起诉讼时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甲应承担2723.15元,而被告邓某甲已支付了4785元,对此,被告邓某甲已多支付了2061.85元。故本院于2004年7月14日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有上诉。原告判决后继续治疗又支出医疗费192、8元。另查,粤x号小客车车主是被告邓某乙。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发生的交通事故中,经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邓某甲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因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双方各承担50%。原告在本院(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后又支出医疗费共192.8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68.8元、误工费5333元过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曾三次至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门诊就诊,以5元/次计付来回交通费即30元;自2004年6月9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广东省2003年度人均生活费8988元计三天即73元,三项合共295.8元。根据双方各承担50%的原则,原告与两被告各应承担147.9元,而被告邓某甲已多支付了2061.85元,对此,被告邓某甲尚多支付了1913.95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三轮车的损失费500元、生活费3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身体损伤费5000元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考虑到原告仍需继续治疗,被告邓某甲多支付的1913.95可作为预支给原告继续治疗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诉请两被告再预支x元作继续治疗的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而被告已实际预支了1913.95元,原又无法提供相应的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证明尚需开支1913.95元的两倍以上的医疗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需由两被告承担的,原告可另案主张;原告请求被告承担(2004)南民一初字第X号案的诉讼费130元,但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已判决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11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黎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3月4日15时35分,邓某明驾驶粤x小客车从大伸往顺德方向行驶,行至九江大道汇昌工商业城后路X路段时,我驾驶三轮车从道路右侧横过左侧。邓某甲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我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九江医院住院治疗,并确认脑震荡,左肩软组织挫伤。2004年3月17日医生叫我出院到外科医疗,我跟医生说,我的伤尚未好,九江医生忙,我请示南海区和佛山市各级领导都高度重视,答复去南海医院检查照片和脑震荡和左肩软组织挫伤,建议继续治疗,证明病历书、疾病意见书、照片报告单,在九江南海中医院医,于2004年10月X号医好伤。车主说假话,1、住院伙食费390元,误工费312元,我没有拿。2、南海中医院不只三张医疗收据,我在中医院医了很久,有电脑卡可以查。3、佛山市中医院和市二人民医院的发票不是假的,也可以查。4、我从九江辉利酒店上车到南海、佛山南海到九江的车票不是假的,也可以查。5、被上诉人在九江医院的医疗发票搞假,药发票复印有20多张。6、被上诉人说在起诉后给我支付药费,但我没收到现金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全部的依据都在我手中可以查,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而不是双方负同等责任。上诉请求:1、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即向上诉人赔偿医药费2790元、车票57张,车费399元、2004年6月9日支付诉讼费130元、损坏三轮车500元、误工费7个月,每月误工800元,共5600元、误工住院312元、住院生活费伙食费13天×30元/天=390元、请人服务费13天×35元/天=455元、2004年8月26日起诉费1211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X镇医院门诊病历两本;2、佛山市中医院诊疗手册一本;3、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4、佛山市南海中医院健康服务卡一张;5、南海市中医院康复理疗处置单一张。以上证据证明其一审提交的医疗收据都是有依据的。6、收款人为黎某某的收据一份,证明收据上的款项是被上诉人支付的抢救费用,而不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的借款。7、南海区九江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判决书赔偿的金额与实际住院费不一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且这些费用在(2004)南民初字第X号案里已确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与其在一审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除2004年7月29日的收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及其相应的门诊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的收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除2004年9月27日、2004年10月11日的收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及相应的门诊收费收据,无门诊病历相印证的收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能相互印证,但由于病历中记载的病症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且不能判断两份收据中哪份为治疗交通事故造成疾病的收据,故对该证据及相应的两份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5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证明的问题在(2004)南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中已经确认,本院不再审查。

被上诉人邓某甲答辩称: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明确双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详见已生效的(2004)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法院认定部分。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承担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没有依据,答辩人只能承担一半。上诉人的医药费、车费及误工费并没有上诉人所主张的那么多,伙食补助费答辩人已支付,请人服务费及损坏三轮车费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实,诉讼费理应由败诉方承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生效判决后继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73.5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883.5元,按50%计即,441.75元。另查,上诉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痊愈,于2004年10月18日继续治疗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发生纠纷,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了双方的责任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双方对该判决已履行完毕。现上诉人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损坏三轮车的费用、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请人服务费的赔偿数额重新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对生效判决已经确定的内容重新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可按申诉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后续治疗所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在南海区九江医院医疗终结后,经南海区中医院诊断需继续治疗,上诉人在九江医院、佛山市中医院、佛山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上诉人在上述医院治疗因交通事故所引发的疾病合理的治疗费为473.5元,上诉人要求的其他门诊费用因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是其就医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诉人合理治疗病症的次数为11次,本院认定上诉人交通费以5元/次计付来回费用为110元,上诉人其他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7个月的误工费,因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的误工费已经处理,因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故依据上诉人去医院治疗的次数共10次以及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为300元。

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2004年6月9日的诉讼费130元及2004年8月26日的诉讼费1211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继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473.5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300元,合计883.5元的50%,即441.75元。根据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多支付上诉人2061.85元,扣减本案被上诉人应支付的441.75元,被上诉人尚多支付1620。1元。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其他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211元,由上诉人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五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季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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